卡片加工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卡片加工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15
决定日:2007-11-22
委内编号:5W087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5058.0
申请日:2005-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金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峻峰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詹靖康
国际分类号:G06K 19/07 G06K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时,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自身所具有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的描述是清楚的、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如果现有技术未公开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65058.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卡片加工设备”,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23日,专利权人为王峻峰(下称专利权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卡片加工设备,包括固定在移动装置之上的加工部件、加工部件和移动装置工作控制部件、承载被加工材料的放科台板,以及承载上述全部要素的设备本体,其特征是:所述的放科台板不少于两个。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加工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两块或者两块以上放料台板相互间在同一水平面放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加工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放料合板沿所述的卡片加工设备的总加工方向依次排布。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卡片加工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加工部件为绕线头。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卡片加工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加工部件的振幅杆可以上下移动。

6、根据权利要求3、4或者5所述的卡片加工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移动装置为能够使加工部件在二维空间或者三维空间移动的装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卡片加工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控制部件包括计算机设备和控制盒。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卡片加工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计算机设备包括主机、显示器和键盘。

9、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卡片加工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控制部件包括计算机设备和控制盒。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卡片加工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计算机设备包括主机、显示器和键盘。”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金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1年7月18日、公开号为CN13046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8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公开号为CN15751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2页;

附件3:声称2004年11月5日出版的《金卡工程》杂志摘录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声称2005年1月5日出版的《金卡工程》杂志摘录复印件共2页;

附件5:编号为07208086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1页;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7:(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应诉通知书、相应案件传票复印件共2页,注册号为4403012156344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请求人的主要无效理由为:(1)附件3是深圳市华坤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广告,其中公开了一种“全自动高速天线植入机”,该广告页面还配有一大四小共五张照片,对该产品的主要结构、特点作了清楚的介绍,另从附件5可以看出,该公司曾为本专利代交年费,因此完全可能知悉这些产品广告的内容;附件4是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广告,其中公开了一种“非接触式IC卡生产设备”,并配有相关图片和文字,对该产品的主要结构、特点作了清楚的介绍;附件3和4的广告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2)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放料台不少于两个,附件2公开了一种零件安放装置,其中公开了两个用于放置安放对象的安装台,因此附件1和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已经公开,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权利要求4、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10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对“放料台板不少于两个”、“加工部件的振幅杆可以上下移动”以及“三维空间移动”的技术特征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中的“放料台板不少于两个”、权利要求5中的“加工部件的振幅杆可以上下移动”以及权利要求6中的“三维空间移动”的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6月11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8:声称买方为武汉恒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为神州金卡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新乐卡电子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编号为SCM200210073)及其附件(加工协议)复印件共4页;

附件9:《全自动天线植入机操作说明书》SC-AEM-A01复印件共5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8由买方为武汉恒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为神州金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其中约定买方向卖方定购“全自动天线植入机”及其他设备,附件9是“购货合同”实际履行时,卖方提供给买方的《全自动天线植入机操作说明书》,在该说明书中对全自动天线植入机的结构、原理、电路、功能等要点作了详细的说明,与本专利方案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2不具有创造性;另外从被请求无效的专利本身也可推导出其从属权利要求4-10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5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和4所显示的图片上看,放料台板只有一个,由此可见附件3和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附件2所属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附件1中未能得到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附件2所属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因此附件1和2不能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关于“放料台板不少于两个”,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2已经详细提供了“放料台板为2个”的实施例,在此基础上,放料台板为3个或更多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很容易实现的;关于“加工部件的振幅杆可以上下移动”,在说明书附图2中画有振幅杆,即是图2中加工部件2右边针状物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2能够非常清楚地明白振幅杆所在位置和运动方式;关于“在三维空间移动”,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实现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1、5、6得到说明书支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7年8月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向专利权人转送请求人于2007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

2007年9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附件3、4、5;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8、9的盖有“东莞新乐卡电子有限公司”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8、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8、9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的规定。

至此,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详实证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一共提交了九份附件,其中附件1和2是专利文献,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1和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附件3、4、5,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和评述;

附件6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原件存于本案案卷之中,合议组经核实后确认其与原件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7包括(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应诉通知书、传票复印件,注册号为4403012156344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于其与本案无关,合议组不再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和评述;

附件8是一份其上盖有“东莞新乐卡电子有限公司”红章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查后发现,在附件8的购销合同中,所复印的原件上只有买方“武汉恒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卖方“东莞新乐卡电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而另一卖方“神州金卡科技有限公司”在所复印的原件上并未加盖公章,而仅仅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且合同卖方一栏中的“东莞新乐卡电子有限公司”为手写,而“武汉恒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神州金卡科技有限公司”均为打印字体,此外卖方代表签字处只有一人的签名,由此可以看出,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附件9是型号为SC-AEM-A01的全自动天线植入机操作说明书复印件,其首页和最后一页加盖了“东莞新乐卡电子有限公司”红章,首页印有“福州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以及手写有“此件与原件相符 共53页 2007.5.25”字样。请求人声称附件9是“购货合同”实际履行时,卖方提供给买方的《全自动天线植入机操作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因为仅根据该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其本身是否为附件8的“购货合同”实际履行时提供的原件,且其上也没有记载任何出版和印刷信息,请求人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对附件9的真实性进行佐证,仅凭首页和最后一页加盖的“东莞新乐卡电子有限公司”红章和手写的“此件与原件相符”,并不能确认附件9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9不予采信。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a)关于“加工部件的振幅杆可以上下移动”

请求人认为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这一部分中,未出现与“振幅杆”有关的内容,在说明书的“实用新型内容”中也仅有相同的表述,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因此说明书没有对“振幅杆”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实现时,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本身所具有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虽然在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没有具体提到振幅杆,但是在“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提到了振幅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6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实用新型内容”和说明书的附图可以明白振幅杆即是图 2中加工部件2右边的针状物,且结合附图可以明显地看出振幅杆的所在位置和运动方式,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振幅杆”的描述是清楚的和完整的。

b)关于“在三维空间移动”

请求人认为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这一部分中,结合图1和图2介绍了两个例子,都是在二维空间移动,未介绍过能在三维空间移动的例子,具体如何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中直接得出,在说明书的“实用新型内容”中也仅有相同的表述,未作进一步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结合图1和图2描述的两个例子都是在二维空间移动,但是从说明书附图2可以看出,该卡片加工设备在加工完PVC板料2之后、移动到PVC板料2a上方这段时间必然存在加工部件在垂直方向上移动,并且使加工部件在二维空间或三维空间移动的装置是本领域常见的装置,因此即使说明书没有对其进行具体的说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可以容易实现这一技术方案,且具体实施方式只是一种优选的实施方案,不应当理解为对整个技术方案的限制,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三维空间移动”的描述是清楚的和完整的。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加工部件的振幅杆可以上下移动”和权利要求6中的“在三维空间移动”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基于上面已经评述了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加工部件的振幅杆可以上下移动”和“在三维空间移动”的说明是清楚的和完整的,且说明书的“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了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和6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用附件8和9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根据上面关于证据的评述,由于附件8和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8和9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未公开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附件2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使用寿命长、工作效率高、人员节省的卡片加工设备。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卡片加工设备,包括固定在移动装置之上的加工部件、加工部件和移动装置工作控制部件、承载被加工材料的放料台板,以及承载上述全部要素的设备本体,其特征是:所述的放料台板不少于两个。

附件1公开了一种IC卡布线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附图1,8A-8E,说明书第9页第26行至第29行):布线装置具有作为保持基材11的保持机构起作用用的工作台1(相当于本专利的放料台板),由移动机构3(相当于移动装置)支承并且能够向基材11表面提供线状导体3的布线头(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工部件),其中移动机构3使布线头2沿基材表面移动,控制移动机构动作的控制部4(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部件)。尽管在附件1的附图和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明确公开设备本体,但由于移动机构、放料台、布线头必然要有物体支撑,因此附件1的卡片加工设备必然包括能支撑上述部件的设备本体。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放料台板不少于两个。

附件2公开了一种零件安装装置,具体公开了(参见其附图1,说明书第7页第21行至第8页第19行):一种将芯片等电子零件安装到印刷电路板或者插件等安装对象物上的装置,在装置机架1上面有多个安装台3。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装置机架上的多个安装台(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两个放料台),因此,附件1和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涉及的是将芯片等电子零件安装到印刷电路板或者插件等安装对象物上的装置,而本专利属于一种卡片加工设备,两者所属的领域并不相同;其次附件2的装置是通过安装头8吸附零件4,将其安装在插件2上,而附件1的装置是绝缘基板内的天线线圈的形成方法和设备,在附件1中并没有提及或暗示将芯片或电子零件安装在印刷电路板或插件上,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1得到相关的技术启示,促使其从附件2的领域中寻找有关的技术手段。鉴于以上理由,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而言并不是容易的,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不少于两个放料台板”的技术特征能够带来寿命延长、效率提高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案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505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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