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煤气发生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23
决定日:2007-11-22
委内编号:W5090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5103.6
申请日:2004-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慕乃道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C10J 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的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煤气发生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420075103.6,申请日是2004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是慕乃道。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煤气发生炉,由聚集器(1)、炉顶(2)、炉体(3)、炉篦(4)、水夹套(5)、灰仓外壳(9)、风箱(10)、炉底外壳(11)、灰渣箱(12)、支撑架(13)、涡轮减速器(15)等构成,其特征是采用螺栓将炉篦(4)固定在灰盘(6)上,在灰盘(6)下部固定连接有托盘(7),将托盘固定在立轴(16)的上端,立轴(16)的中下部伸出炉外并在底端固定有大齿轮(14),立轴的中部分别设置上、下调心轴承(17),上、下调心轴承的中间装有承受炉内全部重量的压力轴承(18),压力轴承固定在轴承箱(8)内,轴承箱(8)固定在炉底外壳(11)上,炉底外壳上还固定安装了一个涡轮减速器(15),涡轮减速器的转动齿轮与立轴(16)下端的大齿轮(14)咬合传动。”
针对本专利权,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539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改进仅仅在于立轴及轴承的调整,使立轴的下端不接触地面,方便炉渣的排放,而想要使立轴的下端不接触地面,肯定需要将立轴缩短,使大齿轮、涡轮减速器上移,并将涡轮减速器固定在炉底外壳上,但这些调整都是常规技术、常规思路的正常使用,因此,在附件1的启示和指引下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没有给出任何将传动部件设置在炉底外壳上的技术启示,而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解决了附件1存在的技术问题,带来了很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灰盘与立轴之间是通过托盘连接的,而附件1中没有托盘,但两者都实现了固定连接;附件1中公开了在立轴伸出炉外的部分套有轴承20,轴承20用托座19固定在地面上,没有公开上、下调心轴承和压力轴承;附件1中还公开了涡轮减速器的齿轮与立轴下端的大齿轮咬合转动这一技术特征,但附件1涡轮减速器的安装位置和本专利不同。在附件1的启示下,很容易得到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的前序部分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了,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灰盘(6)下部固定连接有托盘(7),将托盘固定在立轴(16)的上端” 、“立轴(16)的中下部伸出炉外并在底端固定有大齿轮(14)”、 “立轴的中部分别设置上、下调心轴承(17),上、下调心轴承的中间装有承受炉内全部重量的压力轴承(18),压力轴承固定在轴承箱(8)内,轴承箱(8)固定在炉底外壳(11)上”这些特征均未被附件1公开,本专利方便了现场安装,具有清灰方便,灰尘不会落到转动部件上,方便安装的优点,本专利的构成和连接关系的变化在附件1中均没有被公开,这种构成和连接关系的变化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查后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的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煤气发生炉,由聚集器(1)、炉顶(2)、炉体(3)、炉篦(4)、水夹套(5)、灰仓外壳(9)、风箱(10)、炉底外壳(11)、灰渣箱(12)、支撑架(13)、涡轮减速器(15)等构成,其特征是采用螺栓将炉篦(4)固定在灰盘(6)上,在灰盘(6)下部固定连接有托盘(7),将托盘固定在立轴(16)的上端,立轴(16)的中下部伸出炉外并在底端固定有大齿轮(14),立轴的中部分别设置上、下调心轴承(17),上、下调心轴承的中间装有承受炉内全部重量的压力轴承(18),压力轴承固定在轴承箱(8)内,轴承箱(8)固定在炉底外壳(11)上,炉底外壳上还固定安装了一个涡轮减速器(15),涡轮减速器的转动齿轮与立轴(16)下端的大齿轮(14)咬合传动。
附件1公开了一种煤气发生炉,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比较,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 :(A)“在灰盘(6)下部固定连接有托盘(7),将托盘固定在立轴(16)的上端”以及(B)“立轴的中部分别设置上、下调心轴承(17),上、下调心轴承的中间装有承受炉内全部重量的压力轴承(18),压力轴承固定在轴承箱(8)内,轴承箱(8)固定在炉底外壳(11)上,炉底外壳上还固定安装了一个涡轮减速器(15)”。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没有给出在灰盘下部固定连接有托盘、并将托盘固定在立轴上端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所述立轴的下端伸到炉壳体外并套上轴承,轴承用托座包住固定在地面上,在立轴的下部固定有大齿轮,涡轮减速器也固定在地面上与大齿轮咬合传动,即附件1中的传动部件处于地面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区别技术特征(B)的引入解决了附件1由于传动部件处在地面上,影响炉渣排放、落尘容易进入转动轴承及齿轮致使经常发生故障的技术问题,而附件1中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克服了附件1由于传动部件处在地面上,影响炉渣排放、落尘容易进入转动轴承及齿轮致使经常发生故障的缺陷,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附件1的基础上经过常规技术的应用就能够得到的,想要使立轴的下端不接触地面,肯定需要将立轴缩短,使大齿轮轴上移,但这些调整都是常规技术的正常使用,因此,在附件1的启示和指引下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中没有给出立轴下端不接触地面的技术启示,因而也就无从谈起将立轴缩短,使大齿轮上移;其次,附件1也未给出立轴缩短后一定需要将承受炉内全部重量的压力轴承固定在炉底外壳的启示,附件1也未给出将涡轮减速器固定安装在炉底外壳上的启示,而附件1中均采用了将其固定在地面的方式;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7510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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