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尾裙(光轮2002-AII)-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尾裙(光轮2002-AII)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24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6W071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23078.9
申请日:2002-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建法
授权公告日:2002-09-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东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与在先设计相比,本专利存在区别,且这些区别体现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产品的不同设计风格,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混淆,故本专利与该最接近的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摩托车尾裙(光轮2002-AII)”的0232307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是梁东。

针对上述专利权,戴建法(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01年9月7日第731期的《摩托车商情》封面页、内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彩页中所示豪爵EN125摩托车图片中的尾裙是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2份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为:

证据2:ZL01302604.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4页,其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

证据3:ZL01300052.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1页,其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2、3已清晰地反映了本专利的全部内容,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2、3没有给出清晰、完整的产品图,无法与本专利的视图进行对比分析。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分别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4日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2份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由于其原件封面封底与其他部分是分离的,因而不能确定两部分是否属于一整体。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2、3属超期提交的证据,合议组当庭请专利权人核实确认了证据2、3的提交日期为6月29日,专利权人请合议组核实该日期是否在无效请求提出日起一个月内。

请求人认为摩托车的尾裙是在摩托车座的下面,本专利仰视图下面的两边、主视图的外边缘以外的部分、以及左视图内部在使用状态下均是不可见的,其中仰视图下面的两条边是由座垫形状以及其使用状态来决定的,而并非其独特结构,是由其功能所决定的;使用证据2的左视图与本专利仰视图进行对比,认为本专利仰视图倒过来后与证据2的左视图相同,线条要素组成相同,轮廓都是近似为圆滑过渡,形状近似;再将证据2的后视图与本专利的右视图进行对比,本专利的右视图在使用过程中是旋转过来的,因此旋转该右视图来与证据2对比,线条的上部近似弓型的曲线,中间的下面有一个呈拱洞的轮廓,这都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认为尾裙的构造不是由使用状态决定的,是可以加入设计构思的,本专利主视图中四个孔以外的部分大都暴露在消费者面前,本专利仰视图形如船,将其倒过来是其使用状态,但证据2的左视图的外型轮廓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证据2的后视图完全显示不出其形状,显示不出细节;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后视图-立体图是普通消费者经常关注的地方,由其可推测出证据2主视图与本专利的主视图是相同的;专利权人认为用证据2的后视图-立体图比对本专利的主视图,这并不能推测出证据2的主视图与本专利主视图是相同的。

请求人使用证据1证明尾裙在摩托车的使用中引起消费者注意的要部是在侧面,也就是本专利仰视图所示;专利权人认为摩托车的高度到人的腰部,因此摩托车的后部也是可见的,本专利特意突出了尾部后部的外观,本专利的主视图也是要部。

请求人使用证据3所要证明的事实,与使用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相同,也是用于证明尾裙在摩托车中的使用中引起消费者注意的要部是在侧面,也就是本专利的仰视图;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其他视图也是摩托车尾裙的要部。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是2001年9月7日第731期的《摩托车商情》封面页、内页的复印件共2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但其封面封底页与其他部分是分离的。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由于其封面封底页与其他部分是分离的,因而不能确认两者属于一整体,即不能确认作为与本专利相对比的内页是否出自于2001年9月7日第731期的《摩托车商情》。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封面页上标明有“2001年9月7日总第731期”,在与封面封底页相分离的其他部分中包括有目录页,其上标明有“摩托车商情”、“总第731期 第69期 2001.9.7”,该目录页上所载明的名称、日期及总期号信息均与封面页上相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封面封底页和与之相分离的其他部分同属2001年9月7日第731期的《摩托车商情》,该份证据属于公开出版物,同时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仅提出不能确认封底封面页与其它部分是一整体的情况下,如前所述由于相分离两部分载明的信息相一致进而可确认二者是一整体,因而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公开内容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证据2、3是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对该日期进行了核对,该补充提交日期在请求人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证据2、3的提交日期并未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两份证据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产品为摩托车尾裙,未要求保护色彩,记载有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本专利专利产品整体为U形立体结构,从其主视图显示出其为一向左开口的U型,在左侧开口端上各有一个凸耳,其上分别具有一个孔,其右侧形为棒球帽帽檐形的弧面,其上上下对称设置有两个孔,在本专利产品使用状态时,主视图中四个孔所围区域为安装摩托车座垫的位置,该区域并不可见。鉴于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认为将本专利仰视图旋转180度为其使用状态,因而本决定中将其仰视图旋转180度进行观察描述,从旋转180度后的本专利仰视图可见,本专利产品为一船形,由两条圆弧线和夹在该两圆弧线间的一条直线构成其下轮廓,由一条水平线、一条左端在上右端在下的斜线、以及一条右端稍高于其左端的较长斜线构成其上轮廓,使用时摩托车座垫安装在上轮廓两条斜线所限定的位置上,仰视图中所示该尾裙侧面由上下两个贯穿整个尾裙的弧面组成,这两个弧面间具有明显的夹角,从而使其仰视图的中间具有一条从其左端一直延伸到右端的弧线棱,本专利整体给消费者的感觉是其侧面具有明显的棱角,侧面并非是圆润的弧面(参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在摩托车座垫下部包括有尾裙部分,从其俯视图示出位于摩托车座垫后部的尾裙的俯视形状,其形如棒球帽的帽檐部分。从其左视图示出该尾裙部分的侧面,图中示出其侧面轮廓形如船形,其下部轮廓也是由一条直线和两条位于该直线两端分别向上翘起的圆弧线构成,其上轮廓从左至右为一条近似水平线和一条向下凹的弧线构成,该尾裙侧面由位于后端的圆弧面和位于下部的圆弧面构成,两弧面在尾裙侧面的后部相交,两弧面连接过渡近似为圆滑过渡,给消费者的感觉是其整体较为圆润,其上并无明显的棱角(参见证据2附图)。

证据2公开的摩托车尾裙部分与本专利设计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的比较。经比较,二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尾裙侧面上轮廓线向下凹陷的程度不同,本专利向下凹陷的程度与证据2相比更大;(2)尾裙侧面构成不同,本专利是由上下两个贯穿整个尾裙弧面组成,这两个弧面间有夹角,从而使其仰视图的中间具有一条从其左端一直延伸到右端的弧线棱,而证据2是由一个位于尾裙后部的弧面和一个贯穿整个尾裙位于下侧的弧面构成,两弧面在尾裙后部相交从而仅在尾裙后部形成一条相交弧线,证据2中构成尾裙侧面的两弧面之间并无明显夹角。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于区别(1)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而该区别并不会受到普通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对于区别(2),本专利整体给消费者的感觉是其侧面具有明显的棱角,侧面并非是圆润的弧面,而证据2中组成尾裙侧面的弧面之间不具有明显夹角,两弧面连接过渡并不明显,给消费者的感觉是其整体较为圆润,并无明显的棱角,可见二者在设计风格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从而一般消费不会将两者相混淆,故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证据1内页所示的豪爵摩托车中包括有尾裙部分(参见证据1),证据3所示的摩托车中也包括有尾裙部分(参见证据3附图),请求人使用上述两份证据来证明尾裙在摩托车使用中引起消费者注意的要部是在侧面,也就是本专利仰视图所示部分。对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在尾裙处于使用状态时本专利仰视图所示部分即尾裙侧面是引起普通消费者关注的部分,但如前所述证据2所示产品与本专利在该侧面上存在显著差异使得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二者相混淆,因此,依然不能证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32307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2后视图-立体图

证据2左视图

证据3主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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