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摇摆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91
决定日:2007-11-23
委内编号:6W071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22405.3
申请日:2002-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包鸿志
授权公告日:2002-10-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顾洪钧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2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2322405.3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摇摆车”,申请日是2002年2月27日,专利权人是顾洪钧。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包鸿志(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申请案号为088306760,公告号为00430417号台湾新式样专利图说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台湾新式样专利为本专利申请人顾洪钧的相同专利,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其车身的整体形状是属于相同的设计,均为舟形,二者的差别仅在于本专利安装了操作抉择把手及车轮,从二者各视图看,这些不同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车身形状均为船形,本专利车把、车轮为可拆卸的功能设计,也是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已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应予以无效。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申请案号为088306760,公告号为00430417号台湾新式样专利图说公告文本,所示公告文本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07年4月29日认证的,其申请日期为1999年10月16日,公告日期为2001年4月11日,使用的产品名称为“摇摆车” (下称在先设计),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告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2月27日)之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过的在先设计。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摇摆车产品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包括7副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各视图可以得知,本专利包括类似蝙蝠形方向盘、车身、车轮等组成部件,从俯视图观察,车身整体形状大致呈椭圆形,中部两侧呈曲线向内收缩。车身为纵向左右对称,车身前部、后部均为圆弧形,车身前部略高于后部,呈流线形,车身后部两侧为突出的轮眉,其形状大致呈翅状,车头具有一个居中的辅助小轮和两个较大的柱面车轮,车尾具有两个较大的柱面车轮。车身前部、后部、两侧还有局部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7副视图,即前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俯视图观察,车身整体形状大致呈椭圆形,中部两侧曲线向内收缩。车身为纵向左右对称,车身前部、后部均为圆弧形,车身前后部基本等高,呈流线形,车身后部两侧为突出的轮眉,其形状为圆弧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车身形状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车身两侧轮眉的形状,本专利为翅状,在先设计为圆弧状;在先设计未涉及方向盘、车轮及车身前部、后部、两侧的局部图案。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车身为此类产品的车体形状,其外观形状是最吸引消费者瞩目的部位,虽然本专利未显示方向盘和车轮的形状,但该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车轮的形状一般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而在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车身整体形状的情况下,方向盘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构成显著的影响,车身有无图案及车身后部两侧轮眉的形状的不同,并未能导致二者的整体形状产生明显的变化,上述的不同点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232240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前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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