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对讲机(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92
决定日:2007-11-30
委内编号:6W066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1075.9
申请日:2004-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建伍
授权公告日:2004-09-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小泉
主审员:郭婷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秀丽
国际分类号:14-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在先设计中包含了可拆分的两部分设计内容,则可以仅用其中与被比设计相应的部分进行相近似性比较,而另一部分不构成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的区别。如果被比设计中对应于在先设计图片未公开的内容仅仅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则该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对讲机(3)”的第20043000107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陈小泉。
针对上述专利权,株式会社建伍(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生产的TK-2107/3107型对讲机的单张说明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中国《通信世界报》2003年9月8日版第2页上刊登的请求人生产的TK-3107型对讲机的广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3:《电子零件》2003/3期刊登的请求人生产的TK-2107/3107型对讲机的广告图,复印件,共3页;
附件4:第73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7页;
附件5: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人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2、3均公开了TK-2107/3107型对讲机,其出版日期均在2003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月15日)。将TK-2107/3107型对讲机与本专利主视图(也即本外观设计的要部)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其主视图均展示了一种无线对讲机的主要使用面,即前面板的图形,包括:机顶右侧配有两个左高右低带凹槽的旋钮,和其相邻的天线(插孔);前面板上部有若干呈平行横向开口的透音槽;而在这些透音槽的左侧,可以看到配置在左视图按键的轮廓线;在上述透音槽的正下方,呈现了圆滑过渡的轮廓线。上述两主视图的唯一区别是本专利主视图缺少了此种无线对讲机在机顶左侧必备的天线(实际上在本专利的主视图和俯视图中,均可以看出安装此天线的插口),应当说明的是,对这种便携式对讲机而言,天线是其正常工作的必备元件,而根据对讲机不同型号所设定的不同工作频段,其天线的粗细和长短可有所不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被予以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2007年9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11月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的被比设计相对于附件1、2、3中的在先设计均是相近似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1、2、3分别单独使用,证明在先公开发表。(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并提出附件2、3的原件已提交给审理W606675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合议组,本案合议组可以核实。(3)请求人表明附件4、5仅作为参考性说明,不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5.3节规定,如果被比设计中对应于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内容仅仅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2.关于证据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作为公开出版的期刊杂志,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杂志为2003年第3期,因此可推知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月15日之前。请求人指定的附件3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均为对讲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因此附件3中的图片所示在先设计可与本专利的被比设计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3.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被比设计包括主、后、左、右、俯五个视图,其中仰视图无特征被省略。由被比设计各视图可见:该对讲机整体形状近似为竖向矩形体;其正面上半部分有若干呈平行横向开口的透音槽,透音槽正下方有圆滑过渡的轮廓线;该对讲机顶面左侧有一个天线插口,该天线插口右方依次为两个左高右低带凹槽的旋钮;该对讲机左侧面上方有按钮;该对讲机右侧面配置有由平板螺钉封闭的预留插口;该对讲机背面有别扣(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的在先设计公开了对讲机的正面以及卸掉了电池的背面图片。该对讲机整体近似为竖向矩形体;该对讲机正面上半部分有若干呈平行横向开口的透音槽,透音槽正下方有圆滑过渡的轮廓线;该对讲机顶面左侧有一根天线,该天线右方依次为两个左高右低带凹槽的旋钮;该对讲机左侧面上方有按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比例关系与正面设计基本相同,二者区别仅在于:(1)在对讲机顶面的相同位置,被比设计中是天线插口,在先设计中是天线;(2)在先设计没有公开带电池的后视图和右视图。然而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知:(1)由于该天线是可拆装的,因此在先设计公开了未安装天线的对讲机和天线两部分,即在先设计已经公开了未安装天线的对讲机的外观设计,仅需将该部分与本专利作对比,视图中的天线并不构成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2)消费者在使用此类产品时主要关注其正面设计,在先设计未公开的带电池的背面和右侧面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而且其背面、右侧面上设置的别扣、由平板螺钉封闭的预留插口也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上述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其它证据
由于附件3已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43000107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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