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圣天猴奶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20
决定日:2007-11-26
委内编号:6W070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43409.0
申请日:2005-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本臣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通常主视图所对应的面是使用时朝向消费者的面或者最大程度反映产品的整体设计的面,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的视觉影响也最大。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是用于包装糖果的,二者在主视图的构图方法、图案设计、表现方式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点只是局部细微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30143409.0、名称为“包装盒(圣天猴奶糖)”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是王本臣。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本专利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2)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5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3)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78901.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2页,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
附件2:02378905.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3页,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
附件3:20043010775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3页,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
附件4:20043010773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2页,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
附件5:20043010773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2页,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
附件6: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共3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于2007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3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有关在先公开使用的证据,也未提交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生效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因此,其以在先公开使用、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2378905.0、名称为“糖果包装袋(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所示内容真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可以适用于本案。
外观设计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报公开了5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从视图观察,包装盒为长方体,正面中间位置为一正立着的长尾猴的图案,在该图案左侧偏下的位置上有分两行排列的“圣天猴奶糖,营养健康多一点!”细小字样,右侧偏下的位置上有 “saint day monkey” 细小字样,在主视图的下方从上至下有四条由细渐宽的波浪状曲线。仰视图上标有“圣天猴食品”的字样。其它视图另有细小的图案、文字排列。(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公开了一款糖果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包括2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从视图观察,糖果包装袋为长方形,正面中间位置为一正立着的长尾猴的图案,在长尾猴脚的位置上有从左到右以波浪线的方式排列的“金丝猴”三个字,在“猴”字的下方有相对字号较小的“奶糖”两个字,在上述两行字的正下方还有一行“GoldenMonkey”字样,在长尾猴图案的左上方设计有细小的文字图案,在主要图案的下方从上至下有四条由细渐宽的波浪状曲线,主要图案的上方也设置有若干条波浪状曲线。后视图除上下波浪线排列外,主要为细小文字、图案排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糖果外包装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由于是包装盒,其具有六个面,在先设计是一包装袋,其只有前后两个面;(2)从主视图上来看,二者在中间偏下的位置上标识的字样不同,并且本专利在长尾猴图案的上方无其它设计,在先设计所示的外观设计中在长尾猴图案的上方还设置有“金丝猴”艺术体字样和若干条波浪状曲线。
本案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类产品而言,通常主视图所对应的面是购买和使用时朝向消费者的主要面,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的视觉影响也最大。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主要图案的设计和布局相近似,产生了同样的视觉效果,其它细小图案文字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差别。其次,本专利其它面的设计主要为说明性文字和细小图案排列,且又处于视觉次要部位,故其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三、决定 ???? 宣告20053014340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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