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窗帘窗纱两侧滑动锁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82
决定日:2007-11-23
委内编号:5W086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03899.7
申请日:2001-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赛亚遮阳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贵全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47H 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由于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二者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窗帘窗纱两侧滑动锁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1203899.7,申请日为2001年3月1日,专利权人为金贵全。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窗帘窗纱两侧滑动锁紧装置,主要由导向轨道、内侧轨道、滑动锁片组成;其特征在于:在导向轨道框架内设有内侧轨道,在内侧轨道一侧边设有中空的凸部,凸部侧边的中心部位设有开口槽,滑动锁片一端设于凸部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帘窗纱两侧滑动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内侧轨道上下两边靠近导向轨道处设有缓冲胶垫。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窗帘窗纱两侧滑动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滑动锁片设于凸部内的端头尺寸大于开口槽开口尺寸。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窗帘窗纱两侧滑动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导向轨道的一侧边还设有固定卡槽,另一侧边则上下均设有滑动支片。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窗帘窗纱两侧滑动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滑动锁片的另一端和窗帘或窗纱的面料连接。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窗帘窗纱两侧滑动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导向轨道的一侧边还设有固定卡槽,另一侧边则上下均设有滑动支片。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窗帘窗纱两侧滑动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滑动锁片的另一端和窗帘或窗纱的面料连接。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窗帘窗纱两侧滑动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滑动锁片的另一端和窗帘或窗纱的面料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1日曾就本专利作出过第85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3、5、7无效,在权利要求4、6和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而且该决定已经生效。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杭州赛亚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4、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GB2235005A复印件,共12页,公开日为1991年2月20日;(证据1)
附件2:《PVC塑料门窗的装配及安装》复印件,共5页,1999年7月第一次印刷;(证据2)
附件3:日本专利实公平7-20318复印件,共4页,公告日为1995年5月15日;(证据3)
附件4:日本专利特开平9-303068复印件,共5页,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5日;(证据4)
附件5:日本专利特开2000-160966复印件,共5页,公告日为2000年6月13日;(证据5)
附件6:第01203899.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
附件7:第85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于2007年3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此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8:证据1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9:证据3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0:证据4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1:证据5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07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提交了口审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7年10月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本次口头审理是在已生效的第8568号无效审查决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对在先决定中单独使用证据1评价原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8时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原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4、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具体评价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2评述原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4、6、8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3评述原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4、6、8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4评述原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4、6、8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5评述原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4、6、8的创造性。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审结束后不再接受任何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无效审查依据的文本
由于在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5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无效,在权利要求4、6和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因此,本无效宣告决定以原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4、6和8为基础进行审查的。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据1、3-5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5及证据1、3-5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可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原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窗帘窗纱两侧滑动锁紧装置,主要由导向轨道、内侧轨道、滑动锁片组成;其特征在于:在导向轨道框架内设有内侧轨道,在内侧轨道一侧边设有中空的凸部,凸部侧边的中心部位设有开口槽,滑动锁片一端设于凸部内。证据1与本实用新型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也公开了一种窗帘窗纱两侧滑动锁紧装置(具体见附图5),所述装置包括导向轨道,在内侧轨道一侧边设有中空的凹部(附图标记11)、内侧轨道、滑动锁片(附图标记10),凸部侧边的中心部位设有开口槽,滑动锁片一段设于凸部内,另一端和窗帘或窗纱的面料连接,滑动锁片设于凸部内的端头尺寸大于开口槽开口尺寸,内侧轨道上下两边靠近导向轨道处设有例如海绵橡胶职称的缓冲填充块(附图标记12),导向轨道的另一侧边也上下均设有滑动支片(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证据1已经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内侧轨道上下两边靠近导向轨道处设有缓冲胶垫。”该缓冲胶垫虽与证据1例如海绵橡胶制成的缓冲填充块的表述形式不同,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显然能够理解到二者的目的和具体材料结构并无分别,由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1的同一技术方案中披露。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导向轨道的一侧边还设有固定卡槽,另一侧边则上下均设有滑动支片。”证据1公开了一种窗帘窗帘两侧滑动锁紧装置(参见附图5),在该剖视图中,导向轨的另一侧边上下均设有滑动支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滑动支片是起到相同作用的结构,其作用均为防止填充材料的滑出。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上述导向轨道的一侧边还设有固定卡槽”。证据3公开了一种窗帘装置, 附图4中的标记8位于该装置端部,呈卡槽形状,在图2中可见标记8的部分与墙壁能紧固连接,所以其也能起到固定的作用,这样标记8的部分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固定卡槽,即给出了将固定作用的标记8运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证据3也就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由此可见,证据1和证据3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将证据1和证据3结合得出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两者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滑动锁片设于凸部内的端头尺寸大于开口槽开头尺寸”,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1中同一技术方案公开(参见证据1附图5及中文译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原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导向轨道的一侧边还设有固定卡槽,另一侧边则上下均设有滑动支片。”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上述导向轨道的一侧边还设有固定卡槽”。证据3公开了一种窗帘装置, 附图4中的标记8位于该装置端部,呈卡槽形状,在图2中可见标记8的部分与墙壁能紧固连接,所以其也能起到固定的作用,这样标记8的部分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固定卡槽,即给出了将固定作用的标记8运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证据3也就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由此可见,证据1和证据3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将证据1和证据3结合得出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两者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滑动锁片的另一端和窗帘或窗纱的面料连接”,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1中同一技术方案公开。(参见证据1附图5及中文译文),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两者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4、6、8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20389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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