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蛋糕底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81
决定日:2007-12-14
委内编号:6W071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4117.9
申请日:2004-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潮安县天彩印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泽雄
主审员:张鹏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田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对该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该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的消费者均构成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一般消费者。在判断在先设计和被比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时候,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加以判断,而不应当按照专业设计人员或者专家等的角度进行判断。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34117.9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蛋糕底托”,申请日是2004年3月8日,专利权人是洪泽雄。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潮安县天彩印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335151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共1页,申请日为2003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上均相近似,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应予无效。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5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一、本专利和证据1的相同点在于均具有一圆形凸台,不同点在于证据1的圆形边缘较小,两者圆形边缺口的大小和数量不同;第二、凸台部分通常被蛋糕所覆盖,周边的形状是常见部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容易辨认;第三、对于蛋糕底托而言,其一般消费者是蛋糕生产厂家,蛋糕生产厂家长期接触这类产品,对这类产品的形状具有较高的辨认能力,因此专利和证据1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针对转送的意见陈述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进行任何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335151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查证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3年8月31日,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因此证据1系在本专利(下称被比设计)申请日之前申请、申请日之后公告。依据《审查指南》(下称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5.1节以及第四部分第五章第2.1节的规定,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构成被比设计的在先设计,可以用于评判被比设计的授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2.有关判断主体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3节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对于蛋糕底托而言,对蛋糕底托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蛋糕底托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的蛋糕底托消费者均构成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一般消费者。在判断在先设计和被比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时候,应当按照上述蛋糕底托的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加以判断,而不应当按照蛋糕底托的专业设计人员或者专家等的角度进行判断。因此,专利权人所称“蛋糕底托的一般消费者是蛋糕生产厂家”的主张于法无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3.有关专利法第九条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如果在先设计系在被比设计申请日以前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外观设计,并且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近似,那么被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系蛋糕底托,被比设计系生日蛋糕盒底托,可见,在先设计和被比设计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
被比设计所示的蛋糕底托包括两部分:圆形凸台部分和圆形边缘部分。其中,圆形凸台部分面积较大,位于圆形边缘部分中间并且向内凸出。该圆形凸台部分的外侧具有条纹。圆形边缘部分具有四个圆形边缺口,四个圆形边缺口在圆形边缘部分均匀分布。该圆形边缘部分下侧具有条纹。(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生日蛋糕盒底托包括两部分:圆形凸台部分和圆形边缘部分。其中,圆形凸台部分面积较大,位于圆形边缘部分中间并且向内凸出。该圆形凸台部分的外侧具有条纹。圆形边缘部分具有六个圆形边缺口,六个圆形边缺口在圆形边缘部分均匀分布。该圆形边缘部分下侧具有条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通过上述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描述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蛋糕底托包括两部分:圆形凸台部分和圆形边缘部分。其中,圆形凸台部分面积较大,位于圆形边缘部分中间并且向内凸出。该圆形凸台部分的外侧具有条纹。圆形边缘部分具有均匀分布的圆形边缺口,圆形边缺口在圆形边缘部分。该圆形边缘部分下侧具有条纹。
二者的区别在于:在先设计的圆形边缘比被比设计的圆形边缘狭窄;在先设计具有六个圆形边缺口,被比设计具有四个圆形边缺口;在先设计的圆形边缺口比被比设计的圆形边缺口小。
基于上面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所表示产品形状的描述以及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合议组认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在圆形边缺口数量、大小上的不同以及在圆形边缘宽度上的不同仅仅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未构成显著的影响,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比设计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鉴于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3411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比设计)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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