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磁吸式双层眼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磁吸式双层眼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83
决定日:2007-12-07
委内编号:5W087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4144.8
申请日:2003-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汉明
授权公告日:2004-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少光
主审员:娄宁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吴红权
国际分类号:G02C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某部件结构形状不同,但是两者所处位置相同、功能相当,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磁吸式双层眼镜”的第0327414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4日,专利权人为郑少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磁吸式双层眼镜,它由带中梁的主眼镜(1),带中梁的副眼镜(2),及至少一块磁铁(3)组成,其特征在于:主眼镜中梁(4)的背面及副眼镜中梁(5)的正面,至少一面镶有磁铁(3);副眼镜中梁(5)顶面两端沿远离戴镜者方向伸有两段延伸臂(6),副眼镜(2)的两镜框固接于两延伸臂(6)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吸式双层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铁分别镶于主眼镜中梁(4)的背面及副眼镜中梁(5)的正面相对应的位置,每个面镶有两块磁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吸式双层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铁只镶于主眼镜中梁(4)的背面及副眼镜中梁(5)的正面的其中一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吸式双层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铁(3)呈长方体状。”

2007年4月5日,针对上述专利权,郑汉明(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96381Y(专利号为02289920.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2002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2003年12月31日;共19页;

证据2:公告号为381718的“可卡设太阳镜片之眼镜改良结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2000年2月1日,共2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背景技术、具体实施方式和权利要求书中公开了一种磁吸式双层眼镜,包括主眼镜、副眼镜、磁铁、有定位效果的突凹部等,其与本专利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的背景技术和实施方案、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一种可卡设太阳镜片的眼镜,其中包括主镜框、附属镜框、磁性组件、止档杆等,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说明书第8页第5行至第9行公开了包含两下曲卡钩、磁性组件的附属镜框定位装置,破坏了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2第二图、第三图及第四图及实施例文字说明中公开了分别在主眼镜中梁、副眼睛中梁和上部设有磁铁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依磁铁特性在主眼睛中梁或副眼镜中梁一面镶磁铁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第六图、第七图及背景技术文字公开了磁铁呈长方体形,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8月6日,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所述主眼镜的鼻梁架上设有扣接突部,在副眼镜的桥架上设置有扣接凹部,扣接凹部与扣接突部能相扣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此外证据1的方案中所设的扣接突部和扣接凹部增加了眼镜的加工难度和制造成本,本专利设计去掉了多余的设置,因此具有创造性;证据2的特征是在副眼镜的鼻梁架处设置两个下曲卡钩,由卡钩上的磁铁对应相吸,使主副眼镜配合,虽然卡钩配合与本专利的中梁配合在功能上相同,但本专利克服了证据2结构复杂、制作工艺和精度要求高、制作成本大、配戴麻烦、易脱落等缺点,因此相对于证据2本专利也具有创造性。

2007年8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10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定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2的复印件。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无效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2的复印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依职权核对并认可了其真实性。由于证据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某部件结构形状不同,但是两者所处位置相同、功能相当,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磁吸式双层眼镜,由带中梁的主眼镜(1),带中梁的副眼镜(2),及至少一块磁铁(3)组成,其特征在于:主眼镜中梁(4)的背面及副眼镜中梁(5)的正面,至少一面镶有磁铁(3);副眼镜中梁(5)顶面两端沿远离戴镜者方向伸有两段延伸臂(6),副眼镜(2)的两镜框固接于两延伸臂(6)上。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现有技术中的磁吸式双层眼镜(附图6、7和8,说明书第4-5页),其中包括主镜框40(相当于本专利的主眼镜1)、附属镜框50(相当于本专利的副眼镜2)、桥接元件43(相当于本专利的主眼镜中梁)、桥接元件51(相当于本专利的副眼镜中梁)、磁性元件44(相当于本专利的磁铁3)、桥接元件51上形成的水平状的止档杆52(相当于本专利的延伸臂6)。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中公开的双层眼镜相比,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近似,其区别在于证据2中的止挡杆52和本专利中延伸臂6的结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延伸臂是“位于副眼镜中梁(5)顶面两端、沿远离戴镜者方向伸出的两段延伸臂(6) ”,证据2的止档杆52是“桥接元件51上形成的水平状的”。

然而二者在眼镜中所处位置相同,均处于副眼镜中梁的位置,功能相当,均能够将副眼镜架在主眼镜中梁上(参见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句和对比文件2第4页倒数第3-4行)。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经过上述改变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磁铁分别镶于主眼镜中梁(4)的背面及副眼镜中梁(5)的正面相对应的位置,每个面镶有两块磁铁3”,而证据2的附图6中公开了分别位于中梁相对位置磁铁44与磁铁53,虽然对磁铁的个数没有明确公开,但磁铁个数的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磁铁只镶于主眼镜中梁(4)的背面及副眼镜中梁(5)的正面的其中一面”,虽然证据2中未公开单面磁铁的方案,但该技术方案与双面磁铁的技术方案均是利用磁性吸附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磁铁(3)呈长方体状”,在证据2的附图6中已经明确公开了这个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注意到,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在副眼睛鼻梁架处设有两个下曲卡钩,造成制造麻烦等缺陷,而本专利克服了上述缺陷从而具有了创造性。但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除记载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外,还回顾了之前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其中详述了一种不带有下曲卡钩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也是请求人提出关于本专利无创造性的依据之一,合议组用以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正是这一技术方案,所以专利权人的上述争辩理由不成立。

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0327414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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