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式吊运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吊运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77
决定日:2007-11-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5301.0
申请日:2002-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春山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6C 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一定的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便携式吊运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3日,申请号为02255301.0,专利权人为刘春山。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式吊运机,其特征是包括有动力装置、支架和吊运转臂机构,动力装置包括有电机、减速器、滚筒及钢丝绳,支架包括有螺杆、螺杆座、顶杆及螺母;吊运转臂机构包括有转动套、轴承、固定套、转臂、拉绳、滑轮及滑轮座;螺杆插装在螺杆座中,顶杆插装在螺杆外,螺杆上装有用于调节顶杆高低的螺母;转动套套装在顶杆外,转动套下面设有轴承,固定套上设有锁紧螺钉,固定套位于轴承下面,用于限定转动套的位置;转臂通过铰链装在转动套下方,转臂的另一端装有滑轮,转臂靠近滑轮处设有拉绳座,通过拉绳拉在转动套上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吊运机,其特征是在转臂靠近转动套处,设有行程开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4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12日、公告号为CN224923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7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证据1不能做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本专利的电机、底座、减速器、滚筒,与证据2的马达组相对应;本专利的螺杆座和螺杆相当于证据2的座体10、结合支杆20;本专利的固定套相当于证据2中的吊杆基座30;本专利的转臂相当于证据2的水平吊杆;本专利的滑轮、钢丝绳、拉绳相当于证据2的滑轮45、钢索51 、支杆36;本专利的滑轮18及其位置与证据2中的滑轮是一致的;本专利的转动套和证据2的是一致的;本专利的轴承20与证据2的轴承21是一致的;本专利的锁紧螺钉与证据2的定位销32作用是一致的,此外,尽管本专利的螺母、行程开关、拉绳座、顶杆在证据2中没有体现,但证据2已经公开了针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过审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单座地面夹墙两用吊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吊运机,方便运输拆装,包括有马达组、支架和吊运转臂机构,马达组包括电机、滚筒及钢丝绳,支架包括有结合支杆、座体;吊运转臂机构包括有吊杆基座、轴承、水平吊杆、支杆、滑轮及滑轮座;结合支杆插装在座体中,以吊杆基座适当位置预设穿孔供一定位销插设而调整吊杆基座的高低,结合支杆顶端设有轴承,水平吊杆通过C型束环装在吊杆基座下方,水平吊杆的另一端装有滑轮,水平吊杆靠近滑轮处设有承座,通过支杆拉在吊杆基座上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6页以及附图2-6)。其中,证据2中的马达组在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机;证据2中的吊杆基座30在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套和转动套的结合;证据2的水平吊杆40在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转臂;证据2的滑轮45、钢索51 、支杆36在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滑轮、钢丝绳、拉绳;证据2中的滑轮35在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滑轮18;证据2的轴承21在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轴承20。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支架包括有螺杆、螺杆座、顶杆及螺母,螺杆插装在螺杆座中,顶杆插装在螺杆外,螺杆上装有用于调节顶杆高低的螺母,转动套套装在顶杆外,固定套上设有锁紧螺钉。也就是说,本专利的转臂高度调节通过螺杆、螺母以及转动套、固定套、顶杆、锁紧螺钉来实现,而且本专利转动套内还设有顶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转臂高度调节方式,一方面使得通过螺杆和螺母的配合可以调整转臂的高度,另一方面转动套可以沿着顶杆轴向上下移动从而调整转臂的高度,因此使得起重机的起重高度调节范围更大,精度更高,而证据2中的转臂高度调整仅仅依靠吊杆基座与结合支杆之间插入定位销来完成,与本专利相比其起重范围小,精度差;而由于本专利的转动套内设置有顶杆,一方面使得顶杆与转动套配合可以进一步调整转臂高度,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整个支架系统的强度,起重装置安全性更高。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具有上述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225530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