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控制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76
决定日:2008-03-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04-02
申请(专利)号:01124181.0
申请日:2001-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富业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艾勒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G03B7/08,G02F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一证据公开的部件与本专利中的相应部件具有相同的用途或功能,同时本专利中除了利用所述用途或功能对该部件进行限定之外,并未对该部件进行其它限定,则由此可以认为该证据中的部件公开了本专利中的相应部件。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控制方法”、专利号为01124181.0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8月21日,优先权日是2001年4月2日,专利权人是艾勒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光学影像检测器包括一影像传感器及一电气快门,用以通过检测由一物体反射的入射光线来撷取一光学信号,一影像处理器,用以输出对应于该光学信号??一光学影像信号,以及一系统控制器,用以依据该光学影像信号驱动系统,该亮度控制方法包括通过来自该影像处理器的一控制信号直接控制一光源的亮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影像处理器通??使用一脉冲波宽度调变PWM的一信号或是一脉冲持续时间调变PDM的一信号来控制该光源的亮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影像处理器通过使用电流或电压来控制该光源的亮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系统控制器控制该光源的亮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影像处理器依据该光学影像信号分别控制该光源及该电气快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影像处理器依据该光学影像信号通过使用该些信号之一的一脉冲宽度调变PWM的一信号、一脉冲持续时间调变PDM的一信号、电流及电压来控制该电气快门。”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富业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专利号为US5514864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7日;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平9-163238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6月20日;

附件3(下称证据3):公开号为特开2000-307188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日;

附件4(下称证据4):专利号为US6081612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7日;

附件5(下称证据5):专利号为US5744795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通过来自影像处理器的一控制信号直接控制一光源的亮度,根据本专利的内容可知以负反馈控制快门为申请前的现有技术,而证据1、3或5均给出了将“通过来自该影像处理器的一控制信号直接控制一光源的亮度”这一技术特征用于解决所述问题的技术启示,证据2或4中也公开了类似的光负反馈机制,因此在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证据1-5中任意一个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中与PWM相关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5公开,其中与PDM相关的并列技术方案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3或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5公开,因此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中未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相关的意见陈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又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1.1(下称证据1.1):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2.1(下称证据2.1):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3.1(下称证据3.1):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4.1(下称证据4.1):证据4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5.1(下称证据5.1):证据5的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6(下称证据6):公开号为CN12088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2月24日;

附件7(下称证据7):专利号为US5636040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3日;

附件7.1(下称证据7.1):证据7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8(下称证据8):专利号为US5991044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23日;

附件8.1(下称证据8.1):证据8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9(下称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7年10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G072132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下称证据10):请求人声称为韩国对本专利的优先权专利KR17349/2001的驳回决定的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及图1中提到了公知的光学影像检测器及公知的光学影像检测器亮度控制方法方框图,其中是通过控制电气快门的曝光时间来控制亮度,可见以负反馈控制快门为现有技术;(2)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通过电子快门脉冲进行曝光控制,证据3、4、5、7均给出了将“通过来自该影像处理器的一控制信号直接控制一光源的亮度”这一技术特征用于解决光学影像检测器在电气快门的曝光时间很长时所产生残留影像的问题的技术启示,证据6公开的快门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电气快门的作用一样,证据8也公开了根据入射光学影像、通过来自影像处理器的控制信号来控制光源亮度,因此在本专利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证据1-8中的任何一个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9和证据10也都说明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3)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1的叙述不清楚、不完整,说明书中没有具体的实施例支持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2007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证据1涉及用于控制诸如CCD扫描仪等不需要电气快门的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的方法,其目的在于消除由CCD器件的光电特性的偏差而引起的光学扫描仪的特性差异,而本专利的目的在于克服当电气快门的曝光时间太长时所导致的影像噪声和残留影像的问题,且证据1中的A/D转换器13、CPU15、D/A转换器17、加法器和电源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影像处理器,证据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电气快门和系统控制器,因此两者的目的和技术方案都不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4、5的目的、技术方案均不同,证据4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关;(3)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证据1-5的结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6也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2日补充提交的证据1.1-5.1、证据6-8、证据7.1-8.1、证据9-10及相关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调查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4、5、6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补充的意见陈述中没有涉及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审查。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7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证据9和10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并表示对其中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没有具体描述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其中各部件的功能如何实现不清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图3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方法;其中影像处理器的控制信号如何直接控制光源亮度;不清楚,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关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是现有的、公知的部件,本专利是影像处理器与光源直接连接,如何控制是公知技术,PWM、PDM都是现有技术中的控制。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此方案可以得到如何控制的启示。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即证据1.1)的第1页第2段公开了电路,证据1附图2中公开了光源5、平板7,证据1中的CCD 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感器52和电气快门53,证据1中的A/D 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A/D转换器54,证据1中的CPU 15相当于本专利中标号55的影像处理器,证据1中的D/A转换器直接控制光源。系统控制器为公知技术。证据1.1中第2段第2行的“电荷耦合器11”就是CCD,CCD包括电气快门是公知技术。证据1保护的是扫描仪,不管任何领域用到CCD都有电气快门,否则光学影像信号不准确。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电气快门、影像处理器、系统控制器,证据1中是光学信号直接到CPU,该CPU只控制光源,与本专利的影像处理器不同。系统控制器作用是控制其他部件。本专利用于相机、摄像机、光学鼠标等,与证据1的应用范围不同。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即证据1.1)的第2段倒数第7行公开了电压控制,因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电流控制。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附图没有明确公开电子快门,但其中文译文(即证据2.1)中008段和017段公开了利用电子快门进行曝光控制。证据2中标号10相当于本专利影像处理器,证据2中标号14相当于本专利系统控制器。证据3的中文译文(即证据3.1)中第0010段公开了PWM调变控制LD光源。证据4的中文译文(即证据4.1)的第1段公开了控制光源,证据5的中文译文(即证据5.1)的第3页第2段至第4页第2段公开的资料输出140相当于本专利系统控制器,其他特征也被证据5公开,证据5标号130、160为影象处理器。证据5、证据1结合是可以得到技术启示的,能够解决本专利的问题。证据6公开了快门;证据7也是通过图象处理装置控制光源,证据7中的标号114相当于本专利标号55的影像处理器;证据8公开了控制光源亮度的方法。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电气快门,但与证据1没有结合启示,证据2标号14功能上的描述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没有公开影像处理器、系统控制器。证据1、证据3都没有公开系统控制器等特征。证据5中的标号130、标号140分别与本专利的影像处理器、系统控制器不同,证据5与证据1都不能结合解决本专利的问题。证据6是本专利实质审查一通中提到的对比文件,经过答复一通后认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证据7.1中没有对证据7标号114的名称等进行翻译,即使翻译了也与本专利不同;证据7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也不同。证据1-8中都没有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不存在结合启示。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证据3、证据5中均有公开;证据2的中文译文(即证据2.1)的第017段、证据3.1第1段、证据5.1第4页第2段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与PWM相关的附加技术特征,而PDM、PWM两个可以变通,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是为了控制电子快门的,控制关系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是控制闪射的,不是控制亮度的。

(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7公开通过电压控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没有公开通过电流控制。

(8)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7及其附图可以得到本发明的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提供多一种的控制方式,但对控制效果没有影响。

(9)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均公开了电气快门,分别与证据1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一个影象处理器分别控制快门和光源,实现两个功能,但不是同时控制。

(10)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公开。

专利权人没有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证据9和10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使用的共有八份证据,其中证据1-5、7-8均为外国专利文献,证据6为中国专利文献。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1-5、7-8的部分中文译文即证据1.1、2.1、3.1、4.1、5.1、7.1和8.1。

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8这八篇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8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8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证据1-8所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1-5、7-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5、7-8所使用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相应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控制方法,其中由“用以……”的措辞、以用途或功能性限定的方式对各部件进行了限定。

证据1(参见其附图2及其中文译文即证据1.1的第1页第1-2段)涉及一种通过反馈控制成像系统光源的装置,其中公开了一幅流程框图,其中预设电压1在加法器的作用下施加给光源的电源3,光源5所发出的光经白板7反射之后输入到光学系统9中,由该光学系统9输出的光随后进入电荷耦合器件即CCD11中,由该CCD11转换得到的电压12经过A/D转换器13被转换为数字图像输出信号14,该信号14的一部分经由中央处理器CPU15转换为数字控制信号16之后、进入D/A转换器17并产生模拟反馈电压控制信号18,该信号18与预设电压1相加后,产生一新电压,以重新驱动光源5。根据该框图可知,证据1中公开了利用CCD11拾取光学信号,利用CPU15输出对应于所述光学信号的光学影像信号,再依据该光学影像信号驱动光源并控制光源的亮度,即证据1公开了各部件的连接关系以及利用所拾取的光学影像信号来负反馈控制光源亮度的方法,其附图2示出的实质上是一种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控制方法框图。

证据1中,光源6照射白板7,CCD11通过检测由白板7反射的光线来拾取光学信号,因此CCD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影像传感器。由CCD11输出的信号经过A/D转换器13之后转换为数字图像输出信号14,该信号14的一部分输入CPU15,随后CPU15输出对应于以上光学信号的数字控制信号16(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影像信号),该来自CPU15的数字控制信号16反馈控制光源5的亮度。由此看出,证据1中CPU15的功能与本专利影像处理器的功能相同,均是通过输出对应于影像传感器所拾取光学信号的光学影像信号,因此证据1中的CPU1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影像处理器。由CPU15所输出的数字控制信号16经过D/A转换器17、加法器后控制光源的电源5,进而驱动光源。数字电子领域的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是,本领域常规的中央处理器(CPU)是执行相关命令、中央控制其它部件的单元,通常也是对整个系统进行控制的部件,因此该CPU15也可以实现本专利系统控制器所具备的功能。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为两个部件,但这两个部件都是本领域所公知的,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陈述也证明了这一点;证据1中的CPU15虽然仅为一个部件,但由上述分析可知,其兼备了本专利中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两个部件所具备的功能,而且即使CPU15这个单一部件,也实现了利用所拾取的光学影像信号来负反馈控制光源亮度的方法,因此证据1中的CPU1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本专利中也并未因为设置上述两个部件分别控制光源和系统而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换言之,在证据1的基础上,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在本专利中仅是起到了其自身所本来具备的作用。

根据以上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电气快门这一部件,也未明确指出CPU直接控制光源的亮度。本专利中,使用电气快门是为了准确地控制曝光量,这是电气快门的常规作用。而快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部件,如现有的照相机中通常都有快门这一部件,如通过机械结构控制的机械快门,或控制CCD电荷累积的电气快门,它们的作用均是准确地控制曝光时间;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陈述了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包括电气快门是现有的、公知的部件。

证据1中的电荷耦合器件CCD11在拾取到光学信号后,随着其中电荷的累积,必然要由快门装置来控制曝光时间或曝光量,否则CCD中电荷累积过多之后就如同已曝光的胶卷一样,最终只能显示一片空白而不能正确地采集图像;因而为了准确地得到图像,在证据1的CCD中引入快门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来选择电子或机械快门,而且无论选择何种快门进行控制,均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证据2(参见其中文译文即证据2.1中第【0017】段)涉及一种摄像装置,其中也公开了利用电子快门对CCD进行进行曝光控制,该电子快门与本专利中电气快门的作用相同,均是控制曝光量,因此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在该证据2的启示下,将电气快门这一部件用于证据1中来控制曝光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虽然在证据1中CPU之后还具有D/A转换器等部件,但这些部件并不起控制作用,仅仅是将CPU输出的数字信号转变为光源能够接受的信号以进行控制,实质上就控制而言,也是由CPU直接对光源进行控制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专利权人认为,CPU15只控制光源,与本专利的影像处理器不同,本专利系统控制器的作用是控制其它部件,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系统控制器。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了由“用以输出对应于该光学信号的一光学影像信号”的用途或功能特征对影像处理器进行限定之外,并没有其它结构等特征对其进行限定,同时也仅由“用以依据该光学影像信号驱动系统”来限定系统控制器,而且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段中也仅记载了“影像处理器55控制A/D转换器54转换的数字信号,借以输出一光学影像信号”,同时本专利中也未对系统控制器进行详细说明;然而由于证据1中的CPU15是通过控制由A/D转换器所得的数字信号来输出对应于影像传感器所拾取光学信号的光学影像信号,同时驱动光源,并且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CPU同样能够控制整个系统的工作,实现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的功能,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影像处理器和系统控制器。

专利权人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目的不同,同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两者的应用范围不同,证据1-8中都没有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不存在结合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中正是由于光源的亮度不足等、才需要延长电气快门的曝光时间从而产生了所述的影像噪声和残留影像问题,因而本专利实质上解决的是如何通过负反馈、补偿控制光源亮度不足的问题;而证据1公开了光学影像检测器中各部件的连接控制关系以及利用所拾取的光学影像信号、通过负反馈来控制光源亮度的方法,证据2也涉及成像装置控制领域,其与证据1都属于成像系统的控制领域,应用范围或技术领域相近,并且证据2中公开了其作用与本专利电气快门作用相同的电子快门部件以及通过控制电子快门来控制曝光量的技术手段,因此证据1和2均公开了通过控制不同部件来实现对成像质量进行控制的技术方案,两者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同样也能够解决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故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影像处理器通过PWM信号或者PDM信号来控制光源的亮度。证据2(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即2.1中的第【0017】段)中披露了利用脉冲信号对电子快门进行控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脉冲波宽度调变PWM和脉冲持续时间调变PDM均是常规的脉冲控制信号,因而在该证据2公开的利用脉冲进行控制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使用PWM或PDM作为控制信号来控制光源的亮度,而且本专利采用这两种信号仅仅是实现脉冲信号的常规控制作用,也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足以使其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影像处理器使用电流或电压来控制光源的亮度。证据1中公开了CPU15(对应于影像处理器)通过模拟反馈电压控制信号18来控制光源亮度,因此权利要求3与电压相关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同时利用常规部件如电压/电流转换器使电压信号改变为电流信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使用电流信号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系统控制器控制光源的亮度。证据1中公开了CPU15(对应于系统控制器)通过模拟反馈电压控制信号18来控制光源亮度,同时不管是影像处理器还是系统控制器控制光源的亮度,均是利用所拾取的光学图像信号来进行控制,如同评述权利要求1时所述的,中央处理器CPU可以实现系统控制器的功能,由于中央处理器或系统控制器均能够对系统的各部件进行控制,因而将负反馈的功能施加于系统控制器还是影像处理器并不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仅仅是负反馈流程的实现部件有所变化而已;由于这些部件是本领域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采用哪个部件来进行信号反馈和系统控制,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声称本专利中无论采用哪个部件,“对控制效果没有影响”;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足以使其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影像处理器依据光学影像信号分别控制光源及电气快门。然而本专利背景技术记载了,通过控制电气快门来控制光学影像检测器的亮度为现有技术,如同生活中所用的照相机,利用预先所拾取的光学影像信号,通过闪光灯补偿光源的亮度、通过光圈、快门控制光量和曝光时间来力求得到质量好的图像一样,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得到清晰影像,容易想到对可能影像成像质量的各个参数如曝光时间、亮度、光量大小进行控制从而分别控制光源和电气快门等部件;而且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CPU15(可对应于影像处理器)依据其输出的控制信号控制光源,证据2公开了电子快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得到具有电子快门的光学影像检测器之后,分别控制快门和光源以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本专利分别控制快门和光源的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足以使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影像处理器通过PWM、PDM、电流或电压中的一种信号来控制电气快门。然而如评述权利要求2和3时所述的,证据1中公开了利用电压信号来进行控制,证据2(参见其中文译文即证据2.1中第【0017】段)中披露了利用脉冲信号对电子快门进行控制,在该证据1和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使用脉冲波宽度调变PWM或脉冲持续时间调变PDM、电压或电流来控制电子快门,这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未使本专利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从而使本专利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 决定

宣告01124181.0号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