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78
决定日:2008-03-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02701.8
申请日:2000-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3-0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喜田
主审员:汪送来
合议组组长:李 越
参审员:吴红权
国际分类号:C07D211/9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化学方法权利要求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无须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用结构、物理化学性质相同或相近的试剂替代现有技术中的相应试剂。在创造性判断中,对于用结构、物理化学性质相同或相近的试剂代替现有技术中的试剂的,在二者用途相同的前提下,具有创造性的必要条件是这种替代要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的第00102701.8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2月21日,专利权人为张喜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从混合物中分离出氨氯地平的(R)-( )-和(S)-(-)-异构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下述反应,即在手性助剂六氘代二甲基亚砜(DMSO-d6)或含DMSO-d6的有机溶剂中,异构体的混合物同拆分手性试剂D-或L-酒石酸反应,结合一个DMSO-d6的(S)-(-)-氨氯地平的D-酒石酸盐,或结合一个DMSO-d6的(R)-( )-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盐而分别沉淀,其中氨氯地平与酒石酸的摩尔比约等于0.2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DMSO-d6/氨氯地平≥1(摩尔比)条件下,所述用含DMSO-d6的有机溶剂是可以使含DMSO-d6配合物发生沉淀差异的溶剂,这些溶剂是水、亚砜类、酮类、酰胺类、酯类、氯代烃以及烃类化合物。
3.根据上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沉淀的配合物是(S)-(-)-氨氯地平-半-D-酒石酸-单-DMSO-d6配合物或(R)-( )-氨氯地平-半-L-酒石酸-单-DMSO-d6 配合物。”
针对上述专利权,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于2005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专利权无效,请求人I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第95192238.6号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13日,复印件共11页。
针对上述专利权,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于2005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专利权无效,其理由与请求人I完全相同,且同样提交了上述证据1作为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两个请求,于2005年3月21日向请求人I和II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5年4月6日针对请求人I作出答复,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相应的美国申请在美国的授权文本作为反证,即:
反证1:US6646131 B2的首页复印件,公开日2003年11月11日。
2005年4月20日,请求人II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第33条的规定作为无效宣告理由。同时,请求人II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第00102701.8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9月27日,共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对方当事人转送了上述文件的副本,并于2005年11月3日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请求人I、II当庭提交了证据1’: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第95192238.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证据1所述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1份,共11页。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口头审理答辩词,并提交了反证2:实审程序中对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的复印件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日作出第79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795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有效。
第7955号决定认定:
1、证据1是第95192238.6号中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2001年6月13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身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其属于证据1所述专利的公开文本,不应将其视为新证据,且鉴于其公开日为1997年3月5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证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反证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本专利授权文本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1段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氨氯地平与酒石酸的摩尔比为0.25属于申请文件修改过程中形成的明显笔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直接得到其正确含义为1:0.25;②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以及第2页第2段记载的内容表明,除实施例中明确记载的S-氨氯地平可以与D-酒石酸反应生成沉淀外,R-氨氯地平也可以与L-酒石酸反应生成沉淀,且这些反应可以在DMSO-d6或含DMSO-d6的有机溶剂中进行,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①(a)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氨氯地平对映体拆分的方法,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方法,二者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使用的手性助剂为DMSO-d6或者含有DMSO-d6的有机溶剂,证据1’使用的手性助剂为DMSO或含有它的溶剂;(b)就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从本专利说明书以及反证2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达到比证据1’更高的光学纯度和收率;(c)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对DMSO-d6的含量提出要求,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要求DMSO-d6的含量必须达到一定的范围,导致权利要求1实际上包括了不能够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该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a)证据1’记载的是使用DMSO作为手性助剂对氨氯地平进行拆分,但是证据1’并没有记载使用DMSO-d6进行拆分的技术内容,也没有记载用于拆分氨氯地平的DMSO-d6的用量,更加没有给出采用DMSO-d6替换DMSO作为手性助剂可以提高拆分对映体的光学纯度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b)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的纯度及收率差别是测量误差以及对本专利光学纯度可以达到100%所提出的质疑,证据1’的各实施例中,光学纯度多数在97%到98.5%之间,仅实施例9的光学纯度为>99.5%,而本专利的光学纯度多在99.5%以上,反证2进行的对比试验则可以更加清晰地反映出本专利在效果上的优势,从总体上看,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有利于提高光学纯度的,因而也是有积极效果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a)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所形成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对所使用的DMSO-d6的含量进行限定,同样没有克服导致权利要求1丧失创造性的缺陷,这部分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b)其引用权利要求2所形成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这一部分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95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第7955号决定。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是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该证据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2)第7955号决定中仅对说明书“含DMSO-d6的有机溶剂中”的一个优选方案进行了评述,没有对其他方案进行审理,属于漏审;3)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I、请求人II及专利权人都没有提及DMSO-d6/氨氯地平≥1(摩尔比)的条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拆解权利要求1,违反了请求原则;3)权利要求1公开“…或结合一个DMSO-d6的(R)-( )-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盐而分别沉淀”说明反应需要生成沉淀,加入足量的沉淀剂DMSO-d6是公知常识,DMSO-d6/氨氯地平≥1(摩尔比)仅仅是优选方案之一而不是全部;4)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关键不在于DMSO-d6/氨氯地平的摩尔比,而在于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用DMSO-d6作为手性助剂对氨氯地平拆分的启示,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2、3都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84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喜田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证据1’是用来证明其在请求时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且证据1’与证据1属于同一个专利,第7955号决定所采用部分的内容二者一致,因此证据1’与证据1属于相关联证据,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规定不予考虑的范围;2)(a)DMSO-d6和DMSO的化学性质相同、其他性质相近,在证据1’所公开的使用DMSO作为手性助剂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DMSO-d6也能用于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并替代DMSO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从技术效果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实施例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之间相同技术特征最多、实验条件最为相近,证据1’实施例9的光学纯度约为99.5%,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光学纯度约为99.9%,二者的收率基本相同,即使参考不同条件下的实验结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说,其光学纯度有一定的提高,但该种进步不是“质”的变化,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高的量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因此本专利并未获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3)专利复审委在创造性评价中并没有遗漏权利要求1所包括的技术方案,且也是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没有违反请求原则。
专利权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84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95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3有效,其理由与上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基本相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上诉,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DMSO-d6和DMSO的化学性质相同,在证据1’所公开的使用DMSO作为手性助剂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与之性质相近的DMSO-d6也能用于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并替代DMSO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实施例1和4的实验条件分别与证据1’实施例9和10相同,其效果最具可比性,两者相比可见,用DMSO-d6代替DMSO后,收率并没有显著提高,光学纯度部分实施例有一定提高,部分实施例的光学纯度还低于证据1’,该种进步不是“质”的变化,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高的量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并未获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张喜田关于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有害杂质含量减小了5倍,具有对水分不敏感的优点,可以使用更大量的有机溶剂的主张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均没有记载,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予考虑。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I和请求人II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95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7955号决定,判决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1)第7955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无效的结论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DMSO-d6替换DMSO是显而易见的,反证2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发明效果,DMSO-d6 : 氨氯地平≥1是公知常识,证据1’中也已公开,其不会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2)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认定错误,DMSO-d6 : 氨氯地平≥1是公知常识,最重要的是手性试剂酒石酸的量,将证据1’的非最佳实施例与本专利实施例以及反证2中补充的实施例进行了错误的对比,从而得出错误的结果,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81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第795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该判决认为,1)(a)DMSO-d6和DMSO的化学性质相同、其他性质相近,在证据1’所公开的使用DMSO作为手性助剂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DMSO-d6也能用于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并替代DMSO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从技术效果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实施例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之间相同技术特征最多、实验条件最为相近,证据1’实施例9的光学纯度约为99.5%,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光学纯度约为99.9%,二者的收率差别不大,即使参考不同条件下的实验结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说,其光学纯度有一定的提高,但该种进步不是“质”的变化,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高的量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因此本专利并未获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对于权利要求2中溶剂的限定,证据1’已经公开,对于“DMSO-d6 : 氨氯地平≥1(摩尔比)”的特征,证据1’已经公开了手性助剂要有足够的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技术特征,这也得到教科书的引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1’公开了沉淀生成物,其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仅在于DMSO和DMSO-d6,该区别是由所用手性助剂的不同而直接造成的,如前面分析,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810号行政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用DMSO-d6代替DMSO以获得比证据1’更好的效果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无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理由是:(a)“…或结合一个DMSO-d6的(R)-( )-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盐而分别沉淀”说明存在至少与所要沉淀的氨氯地平等摩尔量的DMSO-d6;(b)缺少DMSO-d6含量的技术特征是认定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95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3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原审判决用本专利实施例1与证据1’实施例9进行对比的方式没有出现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违背了请求原则;2)本专利实施例1的光学纯度99.9%与证据1’实施例9的99.5%相比,杂质含量从0.5%降低到0.1%,变化显著,因而氨氯地平的用药安全性显著提高,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没有意料不到的效果缺乏依据;3)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用DMSO-d6替换DMSO可以提高氨氯地平的纯度,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原审判决认为用DMSO-d6代替DMSO是容易想到的缺乏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维持其第7955号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上诉,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1)DMSO-d6和DMSO的化学性质相同,在证据1’所公开的使用DMSO作为手性助剂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与之性质相近的DMSO-d6也能用于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并替代DMSO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实施例1和4的实验条件分别与证据1’实施例9和10相同,其效果最具可比性,两者相比可见,用DMSO-d6代替DMSO后,收率并没有显著提高,光学纯度部分实施例有一定提高,部分实施例的光学纯度还低于证据1’,该种进步不是“质”的变化,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高的量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并未获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原审判决用本专利实施例1与证据1’实施例9进行对比不当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4)本专利杂质含量减小了5倍、具有对水分不敏感的优点、可以使用更大量的有机溶剂的主张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均没有记载,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予考虑。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007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针对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2007年11月23日,合议组向请求人I、请求人II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各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拟定于2008年1月7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I的代理人、请求人II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对两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调查。请求人II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除此之外,请求人I、请求人II和专利权人均坚持在2005年11月3日进行的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并确定本次口头审理主要是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补充意见进行调查。专利权人不再坚持证据1’属于新证据,并接受其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II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对于这两条理由以及请求人II仅在其所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中使用的证据2,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证据1是第95192238.6号中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2001年6月13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身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于2005年11月3日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证据1’,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认证,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据1和证据1’分别是同一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考虑到请求人I、II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提交了证据1,其所使用的内容与证据1’中一致,且专利权人在2008年1月7日进行的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接纳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故合议组不将证据1’视为新证据。鉴于证据1’是公开日为1997年3月5日的专利申请公开文件,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反证1为本专利在美国的授权文本的首页复印件,专利权人以此证明本专利在美国获得授权,因本案按照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审查,故反证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反证2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本专利在实审程序中的审查资料,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上,请求人I和请求人II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对于化学方法权利要求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无须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用结构、物理化学性质相同或相近的试剂替代现有技术中的相应试剂。在创造性判断中,对于用结构、物理化学性质相同或相近的试剂代替现有技术中的试剂的,在二者用途相同的前提下,具有创造性的必要条件是这种替代要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氨氯地平对映体拆分的方法,其使用了手性助剂DMSO-d6或含DMSO-d6的有机溶剂,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方法,其使用的手性助剂为DMSO或含有它的有机溶剂。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比较后确认,本专利和证据1’都涉及氨氯地平孀1映体的拆分,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所用的手性助剂不同,即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DMSO-d6或者含DMSO-d6的有机溶剂,而证据1’使用的是DMSO或含DMSO的有机溶剂。
1)DMSO-d6是与DMSO具有相同化学往§质的化合物,在证据1’所公开的使用DMSO作为手性助剂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与之性质相近的DMSO-d6也能用于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并替代DMSO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虽然DMSO-d6主要用于核磁共振领域且价格昂贵,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也未公开此种替换,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不存在进行这种替换的障碍。本案的关键在于用DMSO-d6代替DMSO对于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是否存在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在本案中,对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其主要的效果体现在光学纯度和收率。本专利实施例1和4的实验条件分别与证据1’实施例9和10相同,在进行效果的比较时最具有可比性。证据1’实施例9和10的光学纯度均为99.5%,而本专利实施例1和4对应的光学纯度分别为99.9%和99.2%,证据1’实施例9的收率为67%,而本专利实施例1的收率为68%。由此可见,将DMSO-d6代替DMSO后,这种替换对其收率并没有显著提高,光学纯度也基本相同,本专利部分实施例的光学纯度还低于证据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说,部分实施例的光学纯度有一定的提高,但该种进步并没有产生新的性能,不是一种‘质’的变化,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高的量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效果的比较也得到反证2的证明。 3)专利权人有关“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将有害杂质含量减小了5倍”、“具有对水分不敏感的优点”、“可以使用更大量的有机溶剂”的主张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均没有记载,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因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提出DMSO和氘代DMSO的极性等性质不同的主张,但是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不同对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会有何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能推翻上述有关两者“性质相近”认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DMSO-d6/氨氯地平的摩尔比≥1,并限定了溶剂的种类。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二者所使用的手性助剂不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DMSO-d6/氨氯地平的摩尔比≥1。
证据1’已经公开手性助剂要有足够量,在此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得到更好的拆分效果,容易想到手性助剂的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被拆分的氨氯地平。因此DMSO-d6/氨氯地平≥1(摩尔比)的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沉淀所生成的配合物作了限定。证据1’也公开了沉淀生成物,其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仅在于DMSO和DMSO-d6,该区别是由于所使用手性助剂的不同而直接造成的。用DMSO-d6代替DMSO作为手性助剂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0102701.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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