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电式枪钻(双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充电式枪钻(双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38
决定日:2007-11-25
委内编号:W6072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6540.2
申请日:2004-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南方浦立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海明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多个构成部分的设计上存在不同,且这些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能构成显著影响,则在先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36540.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名称为“充电式枪钻(双头)”,申请日是2004年8月5日,专利权人是袁海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波南方浦立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公开出版物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丹麦工业联盟第DNK-0001846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及书刊《Enhver ny idé》首页、第72、73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丹麦工业联盟第DNK-0001846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及出版物《ID prisen 1999》标有1999年2月的首页、第2、3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丹麦工业联盟第DNK-00018474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及杂志《Teknikeren》1999年第3期的首页、第34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07)甬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2、3均是公开出版物,均充分公开了一种双钻头机械枪钻,三份证据的出版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本专利图片中显示的双头枪钻与附件1、2、3中显示的双头枪钻其外观设计相近似,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其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8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2、3均是复印件,且上述附件均看不到出版日期,因此上述附件均为无效证据;附件1、2、3中的外文书刊的文字没有中文译文,因此专利权人无法确定附件1、2、3所公开的内容;附件1、2、3均只公开了一个视图,如果将其作为主视图与本专利的主视图进行比较,它们也存在多处明显不同,因此请求合议组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提交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因请求人代理人缺少授权委托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代理人口审当天需提交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告知专利权人合议组将依职权核实请求人代理人的身份,请求人代理人在口审辩论结束前补交了授权委托书。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3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要求补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新增加的无效理由不予接受。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2的原件和附件3中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2的书刊或出版物本身没有译文,应当为无效证据;认为附件3没有出示杂志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就本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增加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已经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的期限,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丹麦工业联盟第DNK-0001846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及书刊《Enhver ny idé》首页、第72、73页的复印件,该公证书证明书刊《Enhver ny idé》是于2000年出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丹麦工业联盟第DNK-0001846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及出版物《ID prisen 1999》标有1999年2月的首页、第2、3页的复印件,该公证书证明出版物《ID prisen 1999》是于1999年出版;请求人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上述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附件1、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虽然,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2中出版物的中文译文,但上述附件1、2的公证书中文译文中已提到《Enhver ny idé》第72、73页和《ID prisen 1999》第2、3页的插图是“双头钻”,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1、2中的插图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丹麦工业联盟第DNK-00018474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及杂志《Teknikeren》1999年第3期的首页、第34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丹麦工业联盟第DNK-00018474号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证明设计者为Steen Mandsfelt Eriksen的双钻头的文章发表于1999年3月出版的杂志《Teknikeren》的第34页,但该公证书并未证明第34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及关联性,请求人未提交杂志《Teknikeren》1999年第3期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可以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人提交的杂志复印件与杂志原件一致,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中杂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和附件1中的书刊《Enhver ny idé》第72、73页的插图(下称在先设计1)及附件2中的出版物《ID prisen 1999》第2、3页(下称在先设计2)均为双头钻,三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将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本专利共有6幅视图和2幅使用状态图,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本专利的充电式枪钻包括一个枪体,两个钻头通过安装在枪体前端的连接块连接,枪体中后端连接有手柄,手柄比较光滑,手柄底部连接有近似长方体的底座,手柄与底座基本垂直,手柄和钻头之间设有保护杆;从主视图、后视图及俯视图可以看到,两个钻头之间的连接块呈“八”字型,枪体前部设有一个凸起的倒梯形的推块,枪体中部有“收腰”设计,枪体后端有三道栅格,枪体与底座之间呈大约30°夹角(参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种双头钻的立体视图。在先设计1中的双头钻包括一个枪体,两个钻头通过安装在枪体前端的连接块连接,枪体中后端连接有手柄,手柄上有深浅不一适合手握的防滑槽,手柄底部连接有近似圆柱体的底座,手柄与底座有约70°的夹角,手柄和钻头之间设有保护杆;从立体视图可以看到,两个钻头之间的连接块呈大致梯形,连接块中部有一个圆形按钮,枪体前端及中部较光滑,大致呈圆柱状,后端有三道栅格,枪体与底座大致平行(参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种双头钻的立体视图。在先设计2中的双头钻包括一个枪体,两个钻头通过安装在枪体前端的连接块连接,枪体中后端连接有手柄,手柄上有深浅不一适合手握的防滑槽,手柄底部连接有近似圆柱体的底座,手柄与底座有约70°的夹角,手柄和钻头之间设有保护杆;从立体视图可以看到,两个钻头之间的连接块呈大致梯形,连接块中部有一个圆形按钮,枪体前端及中部较光滑,大致呈圆柱状,后端有三道栅格,枪体与底座大致平行(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2均涉及具有双头的枪钻,它们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虽然都包括枪体、两个钻头、手柄、底座、保护杆等组成部件,但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枪体中部有收腰设计,而在先设计1的枪体前端及中部较光滑,大致呈圆柱状;(2)本专利的枪体前端有一个凸起的倒梯形的推块,而在先设计1没有;(3)本专利的手柄没有适合手握的防滑槽,而在先设计1中有;(4)本专利枪体与底座之间呈大约30°夹角,在先设计1枪体与底座大致平行;(5)本专利手柄与底座基本垂直,而在先设计1的手柄与底座有约70°的夹角;(6)本专利的的底座呈近似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的底座呈近似圆柱体。

合议组认为,充电式枪钻为一立体外观设计产品,立体产品本身的形状是一般消费者较注意的部分,其枪体、底座、手柄的形状构成了充电式枪钻的主体设计和基本形状,枪体与底座的夹角、手柄与底座的夹角,这些部位构形的差别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由于请求人提供的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在枪体、底座、手柄的形状上存在区别,枪体与底座的夹角、手柄与底座的夹角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虽然都包括枪体、两个钻头、手柄、底座、保护杆等组成部件,但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枪体中部有收腰设计,而在先设计2的枪体前端及中部较光滑,大致呈圆柱状;(2)本专利的枪体前端有一个凸起的倒梯形的推块,而在先设计2没有;(3)本专利的手柄没有适合手握的防滑槽,而在先设计2中有;(4)本专利枪体与底座之间呈大约30°夹角,在先设计2枪体与底座大致平行;(5)本专利手柄与底座基本垂直,而在先设计2的手柄与底座有约70°的夹角;(6)本专利的的底座呈近似长方体,而在先设计2的底座呈近似圆柱体。

合议组认为,充电式枪钻为一立体外观设计产品,立体产品本身的形状是一般消费者较注意的部分,其枪体、底座、手柄的形状构成了充电式枪钻的主体设计和基本形状,枪体与底座的夹角、手柄与底座的夹角,这些部位构形的差别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由于请求人提供的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在枪体、底座、手柄的形状上存在区别,枪体与底座的夹角、手柄与底座的夹角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3654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对比文件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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