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蜡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39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W6069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41563.0
申请日:2002-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际昌
授权公告日:2004-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同辉丽光蜡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蜡烛”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341563.0,申请日为2002年12月8日,专利权人为青岛同辉丽光蜡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王际昌(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41517.7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如下:李茂华于2002年11月29日提出的名称为“蜡烛”的02341517.7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已于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也就是附件1),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将本专利与附件1的主视图(或者立体图)中左侧的一只蜡烛对比发现,两者的形状相同,两者的图案和色彩也完全相同,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新的证据。请求人增加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其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1的主视图(或者立体图)中左侧的一只蜡烛对比发现,两者形状、图案和色彩都完全相同,本专利和附件1都是传统蜡烛,其一般是成对销售、成对使用的,附件1中的一对蜡烛是相互独立的,而本专利尽管是一只蜡烛,但在销售和使用时一般是成对的。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相同,而附件1申请在先,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当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而本专利依照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
经过上述程序,合议组于2007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27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30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其表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天,双方均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指出:在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同样的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一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
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有4幅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本专利的蜡烛整体大致为圆柱形,包括蜡烛主体及上方呈近似圆锥状的烛芯伸出部。从主视图可见,本专利蜡烛的正面上部大部分为深色,下部深色部分中具有一段浅色的弧形部分,该弧形部分的弧形形状是向下凸出的,在上部的深色部分有浅色图案和文字,按照从上至下的顺序,首先是一个“福”字,然后是一个元宝的图案,然后是纵向排列的“恭喜发财”四个字,最后是一盆花的图案;从后视图可见,本专利蜡烛上部大部分为深色,下部深色部分中具有一段浅色的弧形部分,该弧形部分的弧形形状是向上凸出的;从左视图可见,本专利蜡烛上部大部分为深色,下部深色部分中具有一段浅色部分,从正面观察该视图的角度看,该浅色部分的形状大致是从左向右且向下倾斜的;从右视图可见,本专利蜡烛上部大部分为深色,下部深色部分中具有一段浅色部分,从正面观察该视图的角度看,该浅色部分的形状大致是从左向右且向上倾斜的(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2幅图,即立体图和主视图。附件1的蜡烛(下称在先设计)为对烛,即成对使用的蜡烛。在先设计的对烛左右两支外型一致,整体大致为两连接的圆柱形,包括蜡烛主体及上方呈近似圆锥状的烛芯伸出部。从立体图中可以看出,蜡烛的正面上部大部分为深色,下部具有一段浅色的弧形部分,该弧形部分的弧形形状是向下凸出的,在上部的深色部分有浅色图案和文字,按照从上至下的顺序,首先是一个“福”字,然后是一条横线,然后是纵向排列的四个字,最后是一盆花的图案;其中左边蜡烛纵向排列的四个字是“恭喜发财”,右边蜡烛纵向排列的四个字是“合家欢乐”(详见在先设计立体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蜡烛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虽然在先设计没有左视图、右视图及后视图,本专利无法用其相应的视图进行比较,但是合议组认为,将二者进行对比时,应将各自视图所表达的整体外观设计进行对比,而不是仅仅对各自视图的图面对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对烛中左侧蜡烛进行比较,两者的整体均大致为圆柱形,均包括蜡烛主体及上方呈近似圆锥状的烛芯伸出部;两蜡烛均是正面上部大部分为深色,下部深色部分中具有一段浅色的弧形部分,且该弧形部分的弧形形状是向下凸出的,在上部的深色部分有图案和文字,按照从上至下的顺序,均包括一个“福”字,和纵向排列的“恭喜发财”四个字,以及最后一盆花的图案。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福”字与“恭喜发财”四个字之间是一个元宝图案,而在先设计的左侧蜡烛在“福”字与“恭喜发财”四个字之间是一条横线。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的变化极小,由此所形成的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也是细微变化,其对二者整体形状所形成的相近似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对烛中左侧蜡烛相近似。再将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在先设计的对烛中右侧蜡烛进行比较,两者的整体均大致为圆柱形,均包括蜡烛主体及上方呈近似圆锥状的烛芯伸出部;两蜡烛均是正面上部大部分为深色,下部深色部分中具有一段浅色的弧形部分,且该弧形部分的弧形形状是向下凸出的,在上部的深色部分有图案和文字,按照从上至下的顺序,均包括一个“福”字,和纵向排列的四个字,以及最后一盆花的图案。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四个字为“恭喜发财”、“福”字与“恭喜发财”四个字之间是一个元宝图案,而在先设计的右侧蜡烛的四个字为“合家欢乐”、在“福”字与“合家欢乐”四个字之间是一条横线。合议组认为,首先,产品外表出现的文字是一种图案,应当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因此,本专利的上述文字的图案与在先设计的右侧蜡烛文字的图案相近似;其次,“横线”与“元宝”图案的区别的变化极小,由此所形成的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也是细微变化,其对二者整体形状所形成的相近似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对烛中左侧蜡烛相近似。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对烛中左侧的蜡烛相近似,与其右侧蜡烛也相近似,两者主要的区别为本专利为一根圆柱形蜡烛,在先设计为两根圆柱形蜡烛组合成的对烛。由于一根圆柱形蜡烛作为蜡烛产品所司空见惯的形状,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不足以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4156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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