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轨道式搅拌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固定轨道式搅拌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69
决定日:2007-11-26
委内编号:5W086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8628.7
申请日:2002-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宁市耀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航华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E04G2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销售一般是一种公开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所述的销售是保密的或者双方为特定关系人时,应当认定产品的销售导致其产品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固定轨道式搅拌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78628.7,申请日是2002年7月31日,专利权人是梁航华(由谢永明、梁增活变更为南方生物工程研究所,后又变更为梁航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固定轨道式搅拌机,它由搅拌机、轨道和卷扬机组成,其特征是以搅拌机(1)为基座,通过支架(4)和升降架(5)将轨道(2)垂直安装在搅拌机上,轨道上装有轨道滑车和熟料斗(6),轨道造成槽型双轨分段式,由各段拼装而成,轨道上段安装有轨道滑轮(7)和滑车别子(8),轨道下段装有勾耳(13),轨道中段又分为4~6段,卷扬机(3)固定在搅拌机的顶盖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固定轨道式搅拌机,其特征是支架(4)固定在搅拌机(1)上,升降架(5)则插装在支架上,升降架左右两边有轨道滑槽(14),中间有吊装滑轮(1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固定轨道式搅拌机,其特征是轨道(2)段与段之间用各段左右两边轨道上下端相对应的插板(12)和插槽(10)及上下端横梁间的连接螺钉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固定轨道式搅拌机,其特征是轨道上段的滑车别子(8)做成偏心型,两个别子之间用大小两段钢管活动连接,轨道上有3~5组别子安装桩(9)。

5.根据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固定轨道式搅拌机,其特征是方型轨道滑车左右两边的翘板前端装有转轴套孔(16),熟料斗(6)上装有转轴(18),通过转轴将熟料斗安装在轨道滑车上。”



针对本专利权,南宁市耀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和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53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共10页;

附件2:梁温新于2006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开票日期为2000年9月9日,编号为No.0006638,客户名称为梁温新的广西南宁市兴达建机总汇仓库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07年1月24日出具的(2007)桂东博证民字第132号公证书;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公证处于2007年1月23日出具的(2007)恭证字第1009号公证书;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公证处于2007年1月23日出具的(2007)恭证字第1010号公证书;

附件7:打印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南宁市城北区兴达建设机械厂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8:南宁市城北区兴达建设机械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9:南宁市耀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南宁市耀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在申请日前广西南宁市城北区兴达建设机械厂和南宁市丰达建设机械厂已经生产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搅拌机;附件4中的搅拌机与本专利同属于建筑机械领域,而且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附件5、6与附件4证明的对象相同,并与其它附件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而且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本专利权,请求人于2007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此次提交的附件包括: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公证处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2007)桂武证字第190号公证书;

附件12:盖有南宁市耀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红章的“环宇”牌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表,共1页;

附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弥勒县公证处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的(2007)云弥勒证字第69号公证书;

附件14:文光华于2007年3月15日在云南省开远市对王建军的调查记录,其上盖有南宁市耀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红章,共1页;

附件1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公证处于2007年3月20日出具的(2007)桂靖证字第43号公证书;

附件16:开票日期为2001年3月20日,编号为No.0736096,盖有南宁市南源通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7:打印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的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8:专利号为02278628.7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由南宁兴达建筑机械厂生产的与本专利相同的搅拌机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了;附件12证明“环宇”牌搅拌机早在1997年7月14日已经注册,请求人、广西南宁市城北区兴达建设机械厂和南宁市丰达建设机械厂生产的“环宇”牌梯式搅拌机使用的均为该注册商标;附件13、1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南宁市丰达建设机械厂生产的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搅拌机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附件15和16证明南宁市通用机械厂所生产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搅拌机与本专利相同;附件17证明南宁市通用机械厂成立于1992年12月31日,改制后名称为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附件18证明本专利专利权人的变更情形。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3是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为无法律效力的证据,而且附件3有伪造之嫌;附件4、5、6公证事项仅为“证据保全”或“现场证据保全公证”,而现场的真伪、实物的真伪、证据真伪等都没有公证,而且其中请求公证的JZC梯架式混凝土搅拌机与照片中的双锥混凝土搅拌机的名称也不一致;附件7、8、9、10则与本案无关联;另外,附件2、3以及铭牌都不足以证明其中的搅拌机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的;而根据现场公证的搅拌机认定其与本专利相同也没有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1-18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5相对附件2、3、4、7、8、11和12的组合,或附件5、6、12、13和14的组合,或附件15、16和17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附件3的顾客联、附件7和17的原件;盖有南宁市南源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及南宁市南源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附件16的复印件;并出示了附件9和10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确认附件9、10和18只是为了说明主体资格以及本专利专利权人的变更情况,不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附件2、3、4、7、8、11和12的组合,请求人认为,附件2、3可以证明梁温新在2000年9月9日从兴达建设机械厂购买了JZC200农用梯式搅拌机,附件4和11为针对该搅拌机进行的公证,从其中的照片可以看出该搅拌机是兴达建设机械厂生产的,且注册商标为“环宇”牌,搅拌机的结构跟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附件7、8可以证明兴达建设机械厂的主体资格;对于附件5、6、12、13和14的组合,请求人认为,附件5、6和13证明丰达建设机械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的搅拌机,附件13的销售发票上面注明搅拌机编号为4634,而附件13中照片上搅拌机的编号也为4634,两者是对应的,而且附件14也可以证明附件13的销售事实;对于附件15、16和17的组合,请求人认为,附件16证明在2001年3月20日南宁市通用机械厂(附件17证明后改制为南源通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卖给那坡县土产公司一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的搅拌机,附件15证明证人张郁金2002年3月从那坡县土产公司购买该搅拌机的事实。另外,附件12可以证明耀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丰达建设机械厂以及兴达建设机械厂使用了同样的“环宇”牌商标。请求人认为虽然上述所公开的搅拌机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稍有区别,即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转轴是焊死的,而上述附件中搅拌机则是通过套孔和料斗连接的,但是两者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证熟料斗和滑车的连接。

此外,应请求人的请求,证人梁温新、张郁金分别就其出具过的证言出庭作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带有光盘的附件5、11、13和15的原件。

合议组于2007年7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原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期间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查实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为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3予以采信。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本案中,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都未具体说明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销售一般是一种公开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所述的销售是保密的或者双方为特定关系人时,应当认定产品的销售导致其产品使用公开。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是为了解决现有搅拌机作业时搅拌、提升分体操作的缺点,而提供了一种搅拌提升合为一体的生产效率高、耗能低的新型搅拌机。其中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固定轨道式搅拌机,它由搅拌机、轨道和卷扬机组成,其特征是以搅拌机(1)为基座,通过支架(4)和升降架(5)将轨道(2)垂直安装在搅拌机上,轨道上装有轨道滑车和熟料斗(6),轨道造成槽型双轨分段式,由各段拼装而成,轨道上段安装有轨道滑轮(7)和滑车别子(8),轨道下段装有勾耳(13),轨道中段又分为4~6段,卷扬机(3)固定在搅拌机的顶盖上。

附件1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弥勒县公证处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其中对云南省弥勒县朋普镇朋普村委会村民一小组郑志祥(强)使用的壹台“JZC200双锥混凝土梯式搅拌机(又称搅拌、提升两用机)”进行了实物现状现场勘验、拍摄、拍照,照片中搅拌机的铭牌上记载的型号为“JZC200双锥混凝土搅拌机”,生产厂家为广西南宁市丰达建设机械厂,日期为2002年6月,编号为4634。公证书中包含与云南省弥勒县朋普镇朋普村委会村民一小组郑志强的谈话笔录,笔录中记载:照片中的搅拌机是郑志强于2002年6月25日从开远市瑞华机电物资站购买的,在未改变其结构的情况下一直使用至今,该搅拌机的型号为200型梯式搅拌机,生产厂家是广西南宁市丰达建设机械厂,机子编号为4634。郑志强同时还提供了购买该搅拌机的发票原件,公证书中所附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发票是编号为00439505的云国税(2001)第447号发票,由开远市瑞华机电物资站于2002年6月25日开出,其记载的品名为“200梯式搅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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