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22
决定日:2007-11-26
委内编号:6W070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2888.0
申请日:2004-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V & S Vin & Sprit AB)(publ)
授权公告日:2005-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凌;席玉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是用于包装酒品的包装盒,二者的构图、图案均基本相同,不同点只是局部细微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6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430052888.0、名称为“包装盒(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9月30日,专利权人是徐凌、席玉。

针对上述专利权,(V & S Vin & Sprit AB)(publ)(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7页及附件清单1页;

附件2:2003年出版的第1期某广告宣传册复印件8页及其相关公证认证页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

附件3:证据1中广告宣传册复印件第2页下方图片说明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1页;

附件4:证据1中公证认证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1页;

附件5:2003年出版的第2期“pac snack”杂志复印件16页及其公证认证页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2);

附件6:证据2中公证认证页中文译文复印件1页;

附件7:2003年4月出版的某产品通讯复印件6页及其相关公证认证页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3);

附件8:证据3中公证认证页中文译文复印件1页;

附件9:ZL200430052888.0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3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组于2007年9月13日发文正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将原定于2008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的口头审理改期为2007年10月23日进行。

口头审理于2007年10月23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与证据1-3中请求人当庭指认的包装箱图案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第5、6页只是用来说明外观设计的色彩,并不用来与本专利相似性进行比较,使用证据2第7页右上角的图案与本专利进行相似性比较。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一本名为“pac snack”瑞典杂志,其首页右下角标有“nr2 2003”字样,公证书表明安妮-玛丽 邦德,斯德哥尔摩公证人证明此文件是原始杂志真实和正确的拷贝文件,斯德哥尔摩外交部又证明安妮-玛丽 邦德,斯德哥尔摩公证人以其官方地位给出并签名上述证明,该公证书已经我国驻瑞典大使馆认证。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时,已将证据2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是一份2003年出版的杂志,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印刷日只写明年份的,以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因此合议组认定其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该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2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请求人当庭指认的证据2中包装箱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都属于一种酒类的包装盒,两者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具有可比性,可以作为在先设计适用于本案。

外观设计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报公开了2幅视图,即主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它视图。从图示可见,本专利所示包装盒的整体形状是长方体,从本专利主视图观察,上方为相互交错倚靠的两个向右前方倾斜的立体瓶体,位于画面前方的瓶体的倾斜角度大一些,瓶体只显示了瓶盖、瓶颈和部分瓶身,位于画面后方的瓶体的倾斜角度小一些,并且只显示了部分瓶底,其它部分被位于画面前方的瓶体所遮挡,位于画面前方的瓶体其瓶身偏上方的圆形图案标识是完整的,偏下方该酒品的名称文字设计则不完整,该名称的残缺部分刚好是位于画面后方的瓶体所显示的部分,主视图的下方标有“PURE VODKA”字样,在该行字样的下方还有一行文字设计。从立体图上可以看出,俯视图与主视图的设计相同,右视图上方无设计要点,下方是商品标识条形码设计以及一些文字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仅包括1幅视图,即包装盒的立体视图,在正面偏上的位置上标有“ABSOLUT VODKA”字样,占据画面大部分设计的是一个向右前方倾斜的立体瓶体设计,瓶体只显示了瓶盖、瓶颈和部分瓶身,瓶身偏上方的圆形图案标识和偏下方该酒品的名称文字设计是完整的,瓶体右侧有一个阴影部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在视图的构图上均采用瓶体图案与文字图案设计,且图案和文字在整体画面中所占比例相同,瓶体图案居中处于主体位置;瓶体的形状及其上的圆形图案标识和酒品名称的文字设计基本相同,文字图案近似。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主视图上的字样设计在瓶体图案的正下方,在先设计是在瓶体图案的正上方的位置上标有字样设计;(2)本专利中的图案设计为两个瓶体相互交错倚靠,在先设计所示的瓶体是单个瓶体;(3)在先设计未公开俯视图。

本案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包装盒上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不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仅为一种图案,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文字图案近似,仅位置不同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都是用于包装酒瓶的包装盒,其中重点要突出的单个瓶体本身的图案设计基本相同,且在整体构图、瓶体图案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瓶体数量的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的俯视图的图案与其主视图相同,因此,本专利俯视图也不能给二者带来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形状相同,主视图近似,二者区别均不能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价。 ????三、决定 ???? 宣告20043005288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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