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23
决定日:2007-12-03
委内编号:W5088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22133.9
申请日:1998-08-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密市盛龙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凯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G 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上都实质上相同,则该专利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同样的技术方案,即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98222133.9,申请日是1998年8月14日,专利权人是周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包括有与构件端形状相对应的底板(1),其特征在于底板(1)上面有能使砼构件端面形成沟槽的凸起带(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垫板,其特征在于底板(1)的形状与U型构件端面形状相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垫板,其特征在于底板(1)的形状与半U型构件端面相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垫板,其特征在于该凸起带(2)上端面平行于底板(1)表面延伸至该底板(1)的两端。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垫板,其特征在于该凸起带(2)的横向截面为梯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垫板,其特征在于该凸起带(2)横截面为三角形。”
针对本专利权,高密市盛龙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声称为高密市水利科技开发公司1997年9月30日公开销售垫铁的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声称为高密市水利科技开发公司1998年4月1日公开销售垫铁的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声称为山东省高密县水利科技开发公司的宣传材料,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2、3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由于产品在申请日前销售和使用,所以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均为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核对的前提下,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附件1、2、3中并没有相关产品结构的披露,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附件1、2、3无论单独使用还是结合使用,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4:公告日为1988年8月17日,公告号为CN872127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8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4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10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29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4或者5或者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后因故,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27日向双方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的日期改为2007年9月19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范围为:权利要求1、4、5相对于附件4或5或6的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6相对于附件4或5或6的单独对比不具备创造性,并当庭放弃附件1?3的使用以及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2)专利权人对附件4-6的真实性无异议。(3)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4或5或6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关于附件6,请求人认为其中的底模10相当于本专利的底板1,凸条12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起带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没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6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6,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附件1-3,专利权人对附件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附件4-6作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得到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4-6的公开日期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上都实质上相同,则该专利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同样的技术方案,即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包括有与构件端形状相对应的底板(1),其特征在于底板(1)上面有能使砼构件端面形成沟槽的凸起带(2)。附件6公开了一种新型隔墙板成组立模,由立模面板、堵板、底模和连接件组成,以预制七块隔墙空心板,其中底模钢板上设有七根纵向排列整齐的凸条12(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和附图1)。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6中的底模、底模钢板和凸条即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底板以及凸起带,附件6中的底模钢板用于形成构件的底部,因而显然也是与构件的端面形状相对应,凸条也是为了使砼构件的端面形成相应的沟槽。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6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都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即使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解为“底板只设一根凸起带”那样的技术方案,使其区别于附件6中“底模10上设有七根纵向排列整齐的凸条12,用来同时预制七块隔墙空心板”的技术方案,但是该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七个本专利的垫板集成一起即构成附件6的底模,而附件6的底模也可以分割成七个本专利的垫板,两者对现有技术的贡献都是相同的,都是利用底板上的凸起带使得砼构件的端面形成一个凹槽,成为施工衔接的企口,同时使得加工砼构件时不易变形。因此上述根据说明书的解释所理解出来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6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关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所辩称的“附件6的凸条形状是与堵板下端凹槽配合的,不是为了在隔墙板端面上形成凹槽,结合附图1纵向凸条的形状,并不能表明凸条在纵向上有一个贯通延长”。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并没有限定凸起带在底板上是贯通延长的;其次,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附件6的理解,附件6中制造隔墙板用的一个立模单元是由两块立模面板、两块堵板、一块盖版和一块底模所构成的一个矩形的模具空间,在该空间中浇灌混凝土以形成隔墙板,其中底模作为与隔墙板的底侧边相接触的侧边模,其上纵向具有凸条,该凸条在本领域中的作用显然是为了在砼构件的侧边上形成一个纵向贯通的凹槽以作为施工连接的企口,因此,该凸条应该是纵向贯穿底模的。当然,也正是因为该凸条贯通延长,所以其才能与底模两侧的堵板下端的凹槽相配合。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争辩事由并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底板的形状与U形或者半U形构件的端面相应,虽然附件6中的成组立模用来预制矩形的隔墙空心板,底模10是与矩形构件的端面相应,但是这种底模端面形状的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6中描述了“底模10上设有纵向排列整齐的凸条12”,如前所述,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附件6的理解可知,所述的凸条是纵向贯穿底模的,并且凸条上端面平行于底模表面延伸至底模的两端,因此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附件6的附图1中确定该凸条12的截面形状为梯形,从而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附件6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凸起带横截面为三角形”相对于附件6的凸条截面形状为梯形来说,也只是显而易见的形状上的等效替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6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6均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822213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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