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滑垫(1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滑垫(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31
决定日:2007-11-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7456.X
申请日:2005-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海县太中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童增尧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1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互联网上专利权人公司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745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防滑垫(10)”,申请日是2005年8月30日,专利权人是童增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海县太中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主张的事实为:(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散发的产品样本刊载了本专利产品;(2)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了本专利产品。

请求人提交了以下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附件1:产品样本的复印件1本(下称证据1);

附件2:下载的互联网网页的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2)。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4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附件作为补充证据,并重申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和主张的事实。新提交的附件如下:

补充附件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3);

补充附件2:宁海县和田丹宝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4);

补充附件3:0018390号浙江省宁海县广告业专用发票存根联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5);

补充附件4:光盘一张(下称证据6);

补充附件5:产品样本的复印件1本(下称证据7);

补充附件6:(2007)甬证民字第96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下称证据8);

补充附件7:(2007)甬证民字第77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下称证据9)。

2007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指出,证据1没有记载出版时间,不符合出版物的构成要件;请求人主张的该证据的出版时间也是不能成立的;证据2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记载网络许可协议地址,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值得怀疑,其记载的图片与本专利不能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比较。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7日将上述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对方,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一个密封的信封,封口处盖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的印章,写有“复自本院取证材料”的字样和签名。该信封内封存有和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7相同的复印件;

2)证据7和证据9的原件。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声明放弃证据1和证据8。请求人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7产品样本的印刷制作过程作了陈述。证人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是真实的,制作完成时间大致与发票(证据5)记载的时间相同,并回答了专利权人的提问。证人对证据5上盖有“宁海县和田丹宝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宁海县城关和田广告策划社”两个印章的问题也作了解释。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版本不同于证据7的另一本专利权人公司印刷的产品样册(下称反证1),该样本没有刊载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还提交了号码与证据5相同的浙江省宁海县广告业专用发票发票联的原件(下称反证2)。专利权人当庭认可专利权人是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请求人就其提交的证据进一步陈述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辩论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3至证据7和证据9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据7和证据9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针对证据9,专利权人坚持质疑网络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且认为其记载的图片与本专利不能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比较。

在当事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主张的事实,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9是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出具的第(2007)甬证民字第770号公证书,该证据是请求人于2007年4月15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提交日是3月14日,因提交补充证据的期限届满日4月14日是周六,根据审查指南的第五部分第七章2.3节的规定,期限届满日应该是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4月16日,所以该证据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一个月内补充的证据。

证据9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china.nowec.com网站有关网页的下载过程和下载的网页。所述下载网页记载的内容与证据2一致,但证据2记载的浏览人数是2067次,证据9记载的浏览人数为2071次,与证据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相吻合。该网页上登载的产品的发布者是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专利权人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及其所公证的网页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疑其内容的真实性,认为网页信息是可以进行更改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合议组认为,证据9是以公证的方式,用书面的形式对网页上公开的内容作的固定。china.nowec.com网站是互联网上的交易平台,其经营管理者是独立于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人。除网站的管理者之外,其他公司或者个人通过注册设置密码之后才能成为获得权限的注册会员,在所述网站上创建自己的网页,发布商品交易信息,或者修改编辑自己的网页信息。网页信息在网站的日常运行中生成,存储在独立于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经营管理者控制的互联网站交易平台信息储存库之中。证据9的公证书中所下载的网页正是从上述存储库中获得的。证据2和证据9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证据9所记载的网页信息的完整性没有受到破坏。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证据9网页发布者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对证据9记载的事实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该网页的反证。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该网站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上述网页登载了一种名称为“BR-8838”浴垫的图片,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网页的更新时间为2005年1月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表明该网页登载的“BR-8838”浴垫(下称在先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3.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所示防滑垫(10)为整体形状为近似椭圆形的平板,正面为均匀分布的圆形图案,背面均匀分布圆形的吸盘,一端具有一圆孔(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证据9的图片展示了呈折叠状态的在先设计,其正反两面都得到展示,所述在先设计近似椭圆形的透明平板,正面为均匀分布的圆形图案,背面均匀分布圆形的吸盘,一端具有一圆孔(详见在先设计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在先设计是透明的。二者的共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都是近似椭圆形的平板;正面都为均匀分布的圆形图案;背面都均匀分布圆形的吸盘;一端都具有一圆孔。合议组认为,上述相同点已经构成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视觉效果的基本相同,其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过的浴垫相近似,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53010745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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