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经编机的凸轮连杆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32
决定日:2008-03-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07186.5
申请日:1997-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东方电力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1998-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武进五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D04B 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将其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起来以解决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该启示的教导下将该对比文件与最接近对比文件进行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7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名称为“一种经编机的凸轮连杆机构”、专利号为97207186.5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常州市武进五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经编机的凸轮连杆机构,具有共轭凸轮(2)、摆臂(3)和连杆(4),其特征是:与共轭凸轮(2)接触的内、外滚子(5)由普通轴承套置在轴承外周采用尼龙制成的耐磨圈1组成。”
2、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市东方电力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1款、第22条2款、第22条3款、第26条4款及实施细则第2条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附件2:纺织工业出版社于1993年2月出版的《高速及双针床经编机的构造调整和使用》的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392-394页的复印件(以下称证据1);
附件3:《经编全集》的封面、第13、79-81、200页的复印件(以下称证据2);
附件4: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6年1月出版的《材料辞典》的版权页、作者页、第266、267、514、515页的复印件(以下称证据3)。
请求人认为,证据1-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导致本专利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说明书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书未以说明书为依据,导致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6条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以单纯的材料替换为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6年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这份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以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理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CN204398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89年9月6日(以下称证据4);
附件2:专利号为536217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4年11月8日(以下称证据5);
附件3:公告号为CN20616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90年9月5日(以下称证据6);
附件4:公告号为CN203421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89年3月15日(以下称证据7);
附件5:公开号为CN111279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9日(以下称证据8)。
在这份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在比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与证据4、5中的相应特征之后,认为证据4与证据5的结合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放弃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放弃证据2、证据3和证据7,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认为,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采用证据4与证据1或证据5或证据6的结合,或者采用证据8与证据1或证据5或证据6的结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证据3和证据7,因此不将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1为教科书的复印件,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它们都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证据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未提出异议,故证据1、4、5、6、8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采用证据4与证据1或证据5或证据6的结合,或者采用证据8与证据1或证据5或证据6的结合。
证据8公开了一种经编机中的导纱梳栉驱动控制装置,其中由与驱动主轴同步回转的凸轮32产生的变位通过凸轮轴33、连杆34传动到双臂曲柄31(见证据8说明书第6页第1段以及附图1),另外从附图1上还可以看到,在凸轮轴33和凸轮32之间具有两个分别与凸轮的内外侧接触的滚子。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1中的凸轮32、凸轮轴33和连杆34共同构成了凸轮连杆机构,证据1中的凸轮、凸轮轴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共轭凸轮、摆臂,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内、外滚子由普通轴承和套置在轴承外周采用尼龙制成的耐磨圈组成。
证据6公开了两种销轴滚动尼龙轴承,一种由销轴和滚动轴承组成,滚动轴承通过在轴承外壳上浇注尼龙而形成(见证据6说明书第1页3-4行),另一种是在销轴的一端直径上直接制有与钢球相配的R槽,用销轴代替轴承内套,轴承的外壳2材料为尼龙,内径制有与钢球配合的R槽(见证据6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第2页第3行)。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在于不将凸轮连杆机构安置在油箱中,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凸轮连杆机构整个都浸没在油中,导致对油箱的密封性要求高,维修麻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该技术问题时,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可以利用由特殊的合成树脂制成的凸轮滚子来解决该技术问题(例如证据1即可对此进行佐证,在证据1中披露了可以用特殊的合成树脂制成凸轮滚子,从而将凸轮直接放在开启的、不盛任何润滑油剂的箱体内),并且由于在凸轮机构中凸轮滚子与凸轮相接触,凸轮滚子与凸轮之间具有高速的相对旋转运动,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来制成凸轮滚子的特殊的合成树脂应该满足凸轮滚子工作条件的要求,即具有较高的耐磨性和一定的自润滑性。尼龙即聚酰胺纤维,其是先制得聚酰胺树脂然后用熔纺法纺成的合成纤维,因而尼龙就是一种合成树脂,由于尼龙具有极高的耐磨性并具有自润滑性,因而尼龙的性能满足对上述特殊的合成树脂的性能要求。证据6中公开的两种销轴滚动尼龙轴承都是作为滚子使用的,其本身就是一种滚子,显然,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当看到证据6中公开的两种销轴滚动尼龙轴承时,基于对尼龙本身性质的了解,很容易想到在证据6中公开的两种滚动轴承都满足上述对凸轮滚子的要求,并且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证据6中公开的两种滚动轴承中的一种用作证据8中的凸轮滚子,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通过在轴承外壳上浇注尼龙而形成的滚动轴承来用作证据8中的凸轮滚子,因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基于对尼龙本身性质的了解,很容易想到将证据8和证据6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8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8和6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9720718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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