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盒状防雨装置的配电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55
决定日:2007-12-11
委内编号:5W089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0453.5
申请日:2004-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蒲亨佳
授权公告日:2005-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舒从斌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2B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如果权利要求仅是从已知的技术方案中进行选择,而选出的方案并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盒状防雨装置的配电箱”的200420060453.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28日,专利权人为舒从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盒状防雨装置的配电箱,由配电箱体(1)及其上面的防雨装置(2)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防雨装置(2)为盒状体,该盒状体与所述的配电箱体(1)固定连接,所述盒体外表面闭合,内腔中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配电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2)以焊接的方式固定于配电箱体(1)上部。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配电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2)上表面包含有斜面(6)。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配电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2)由两块铁皮(3)、(4)构成,其中一块(4)直接焊接于配电箱体(1)之上,构成盒状体(2)的下表面,另外一块铁皮(3)根据盒体的大小、形状要求进行剪切,并按预定的折痕折制焊接,构成上部盒体,该上部盒体与下表面以焊接方式连接形成中空盒体。”
蒲亨佳(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于2007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
(1)证据1、2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以及证据2和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2)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所披露,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3)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所披露,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描述的是盒体的制作方法,不应当是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并且该方法是公知制作方法,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
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506003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
证据2:(2006)渝渡证经字第71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2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1):CN86208123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告日为1987年8月12日;
证据4(同证据1, 下称对比文件2):CN2506003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3):JP特开平7-303306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7页,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4日;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4):JP特开2002-27618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为2002年1月25日;
证据7(下称对比文件5):《钣金实用技术问答》2000年4月第1版,北京出版社出版,封面、封底版权页、第110、111、536页及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
(1)对比文件1、2、3、4的技术特征均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3、4全部公开,即权利要求3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对比文件1、2、3、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用铁皮做成的盒状体或柜状体,盒体内腔一定是中空,外表面根据需要可以闭合或不闭合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3、4所披露,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6)对比文件5公开的钣金展开和放样的基本常识结合对比文件1、2、3、4中的任意一篇文件所公开的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表示放弃使用2007年6月7日提交的证据2((2006)渝渡证经字第712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对比文件5(北京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2000年4月第1次印刷的《钣金实用技术问答》)的原件,明确对比文件5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对比文件2(CN2506003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放弃创造性的其他评述方式以及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无误,对比文件2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为2002年8月1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7月28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5《钣金实用技术问答》为北京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2000年4月第1次印刷,其公开日2000年4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7月28日之前,该书是钣金制造生产行业的实用技术知识,因而其公开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常规技术,为此合议组认定其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盒状防雨装置的配电箱,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综合配电柜,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附图1):所示配电柜(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带盒状防雨装置的配电箱)是巨形,壳体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配电箱体)四周与底板2和顶盖7(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雨装置)相连封闭(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连接),顶盖7为双层结构(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雨装置为盒状体),顶盖7的底层为平面,顶层为两个斜面,两斜面相交于顶层中心线,顶层与底层之间有一定空间(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腔中空)。
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含特征“所述盒体外表面闭合”,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综合配电柜的顶盖7上开有通风孔6(参见附图1)。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2 中所公开的顶盖7就其外轮廓而言是闭合而与壳体1相连封闭的,其上开有的通风孔6是用于起通风降温作用的(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而权利要求1中对于盒体外表面没有任何开口的选择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设计的配电柜在无需考虑通风降温作用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选择盒体表面闭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盒体以焊接的方式固定于配电箱体上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壳体1与顶盖7相连封闭的特征,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具体指出其相连封闭的方式,但是,采用例如焊接、铆接等的相连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盒体上表面包含有斜面”。对比文件2中已经明确公开顶盖7的顶层为两个斜面(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附图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盒体由两块铁皮构成,其中一块直接焊接于配电箱体之上,构成盒状体的下表面,另外一块铁皮根据盒体的大小、形状要求进行剪切,并按预定的折痕折制焊接,构成上部盒体,该上部盒体与下表面以焊接方式连接形成中空盒体。”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的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方法特征在创造性评述中应当予以考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进一步限定的特征是本领域钣金制造生产行业中的常规技术,例如,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对比文件5第110页第3段即记载了相应的关于钣金展开的技术:“在钣金制件的生产中,在制件成形之前,为了得到形状准确的钣料,需根据工艺要求,将制作表面用相应方法摊平在平面上……为制件的展开图,……根据展开图,用1:1的比例可以制成钣料下料的样板,……放样后再进行裁剪和切割,并通过弯曲成形和焊接做成所需制件”。因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 决定
宣告20042006045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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