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设有随机分布的单元标识体的防伪标识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42
决定日:2007-11-28
委内编号:W5082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42237.9
申请日:2000-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长生
授权公告日:2001-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亚元防伪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蒋彤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G09F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删除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并且这种修改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主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根据请求原则,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已无需进行评述,应当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设有随机分布的单元标识体的防伪标识物”的第00242237.9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7月7日,专利权人原为李占武,后变更为为四川亚元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设有随机分布的单元标识体的防伪标识物,包括座标格子,其特征在于具有基片(1),基片(1)上固定有随机分布的单元标识体构成的标识层(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标识物,其特征在于标识层(2)与基片(1)间为粘结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伪标识物,其特征在于在标识层(2)的上面设有一层透明或半透明的保护层(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标识物,其特征在于标识层为单元标识体与粘合剂混合后的喷、涂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标识物,其特征在于基片(1)为金属箔、板或非金属膜、板、纸张。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标识物,其特征在于单元标识体为有规则几何形状或无规则形状的立体或板、片状物。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防伪标识物,其特征在于有规则的几何形状的单元标识体为球体、正方体、长方体、圆柱体、棱柱体、多面体,或三角形片、多角形片、圆形片、椭圆形片、正方形片、长方形片或梯形片。
8、根据权利要求1、2、3、4、5、6或7所述的防伪标识物,其特征在于基片、单元标识体使用不同的材质或颜色。”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刘长生(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8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92109558.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3月2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专利号为9821960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2)。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6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又于2007年6月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同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声明放弃权利要求1、2;同意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声明放弃权利要求5-8。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提出了请求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审的要求。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提出了请求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审的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保留原权利要求3、4作为新权利要求1和2,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2、5-8;请求人放弃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无效宣告理由并不针对新权利要求1、2。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2、5-8,保留原从属权利要求3、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2。合议组认为,这种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因此对其予以接受。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专利权人保留了原从属权利要求3、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2,主动删除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针对的原权利要求1-2、5-8,并且这种修改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因此视为专利权人承认上述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上述权利要求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另一方面,鉴于请求人已经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并不针对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2,对专利权人主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根据请求原则,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已无需进行评述,应当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决定
宣告00242237.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权利要求1、2、5-8无效,在原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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