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41
决定日:2007-11-30
委内编号:6W069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5670.8
申请日:2005-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海信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备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支架的液晶电视(5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9日,专利号为200530095670.8,专利权人为海信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6)京海民证字第435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共7页;
附件3:专利号为ZL03304316.7的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中的在先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20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中提供的VIERA系列平板电视有着一般消费者可以明显区分的差别,并非相同或相似产品,因此相对于附件2中提供的VIERA系列平板电视而言,本专利满足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3中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有着一般消费者可以明显区分的差别,并非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因此满足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维持有效。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公证书中报纸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属于出版物在先公开。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3是专利号为ZL03304316.7的外观设计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附件3核实后,认同其真实性;该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3可以作为评价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合议组予以采信。
3.关于相似性判断
本专利与附件3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带支架的电视机的外观设计,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外观设计包括带支架的液晶电视的七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各视图所示,本专利的带支架的液晶电视分为支架上的平板电视和支架两部分,其中支架上的平板电视部分从整体上看呈长方形,该电视部分中间是长方形的屏幕,屏幕外侧的上、下方是较窄的框,在屏幕下侧较窄的框中间部分存在一长方形的槽;屏幕外侧的左、右方向是较宽的框,在屏幕外侧较宽的框中均匀分布网孔;支架部分是一个三层的支架,支架底面的前半部近似喇叭形,后半部分是近似梯形,支架两侧的支撑架也是长方形的,且该支撑架的外侧与电视的外侧壁对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电视机包括整体六面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各视图所示,在先设计的电视机分为支架上的电视部分和支架两部分,其中支架上的电视部分从整体上看呈长方体,该电视的中间部分是长方形的屏幕部分,屏幕的四周是宽度几乎相同的框,在屏幕下方的框的左下角有两个按钮;支架部分是一个三层的支架,支架底面的前半部分呈近似的长方形,后半部分是长方形,支架两侧的支撑架也是长方形的,且该支撑架的外侧与电视的外侧壁对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电视机均是带支架的电视机,分为支架上的电视和支架两部分,其中支架上的电视均是长方形的,支架均是三层的支架,支架两侧的支撑架也是长方形的,且该支撑架的外侧与电视的外侧壁对齐。其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屏幕外侧的上、下方是较窄的框,在屏幕下侧较窄的框中间部分存在一长方形的槽;屏幕外侧的左、右方向是较宽的框,在屏幕外侧较宽的框中均匀分布网孔;而在先设计的屏幕的四周是宽度几乎相同的框;2)本专利的支架底面的前半部分呈近似的长方形,后半部分是长方形,而在先设计的支架底面的前半部分呈近似的长方形,后半部分是长方形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另有其它更细微的不同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着上述区别,但是这种区别过于细微,并未对消费者的观察判断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设计基本相同,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9567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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