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环形活塞式制动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43
决定日:2007-12-04
委内编号:5W084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69451.7
申请日:2001-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可伟
授权公告日:2002-1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勇李江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杨存吉
国际分类号:F16D5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那么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所请求的技术方案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那么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如果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那么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产生了有益的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环形活塞式制动器”的01269451.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为张勇、李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环形活塞式制动器,由制动底板、活塞、制动块、回位弹簧组成。其特征是:制动块分布在制动外底板外圆周上,制动块与制动内底板用弹簧连接,制动块中央设有固定在制动底板平面上的活塞,活塞外套与制动块推柱无间隙接触,活塞与油路为连通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活塞式制动器,其特征是:制动块由摩擦片、钢背、回位舌组成,摩擦片在钢背外侧,钢背内侧有推动柱和回位舌,摩擦片与钢背为热塑连接,推动柱和回位舌与钢背为等离子焊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活塞式制动器,其特征是:制动块全圆周分布在制动外底板圆周上,制动块每块弧长为1/n圆n≥4,最好为偶数,制动块回位舌与制动内底板用弹簧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活塞式制动器,其特征是:活塞对称的用螺栓固定在制动底板平面上,活塞内有可自由运动的活塞柱体、压缩弹簧,及套在活塞外的可自由运动的活塞外套,活塞外套与制动块推柱无间隙接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活塞式制动器,其特征是:每个活塞对应一个制动块。”
针对本专利,郭可伟(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汽车使用维修大全》(金银主编,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12月版)封面、版权页、第465至473页的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 “制动外底板”和“制动内底板”这两个零件均未在说明书中出现过,与其有关的连接关系当然也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制动块中央设有固定在制动底板平面上的活塞,活塞外套与制动块推柱无间隙接触,活塞与油路为连通体”也未在说明书中记载,所以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而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由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了,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所以,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3要求制动块全圆周分布在制动块外底板圆周上,根据平面几何的基本常识,假如整个圆周上都分布有制动块的话,制动块将不能运动,失去制动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3不能够在产业上应用并取得有益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1)“制动外底板”和“制动内底板”是指制动底板的内外方向而不是零件;“制动块中央设有固定在制动底板平面上的活塞,活塞外套与制动块推柱无间隙接触,活塞与油路为连通体”在附图中已经表现的相当清楚,说明书就是根据附图来说明的,而且这是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2)在平面几何中,径向外出的圆由于半径增大后其弧长不变的情况下,本来就有间隙,所以制动块不会失去制动功能,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实用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但是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本专利权还有共同专利权人李江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合议组提交另一专利权人李江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对专利权人张勇在口头审理中就需要特别授权的事项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将不予采纳。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以附件1第467-468页的附图2.2-282及相应的文字描述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请求人还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而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为:依据附件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依据附件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印刷时间为1994年12月,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附件1的公开日为1994年12月31日,该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10月16日,因此,附件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提到制动外底板、制动内底板这两个部件,以及与这两个部件相关的连接关系;此外,“制动块中央设有活塞、活塞外套与制动块推柱无间隙接触,活塞与油路为连通体”也没有在说明书中出现过,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外底板、制动内底板”是指制动底板的内外方向而不是零件;“制动块中央设有活塞、活塞外套与制动块推柱间无间隙接触,活塞和油路为连通体”等技术特征在附图中已经表现的相当清楚,所以,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可知,本专利就是通过在制动器圆周分布若干制动块、径向分布若干活塞、回位弹簧的技术方案,利用全圆周分布在制动底板上的制动块解决制动时制动面积小的技术问题,利用径向分布的活塞内的压缩弹簧吸收多余压力解决制动时抱死制动鼓的技术问题;另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列出了环形活塞式制动器的部件,并在特征部分对这些部件的连接关系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列出的部件中没有“制动内底板”和“制动外底板”,而是“制动底板”,所以,在特征部分应当描述的是制动底板和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内底板”和“制动外底板”实际上是指制动底板的内外侧方向之分,而非两个零部件。所以,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块分布在制动外底板外圆周上”应理解为“制动块分布在制动底板外圆周上”,而“制动块与制动内底板用弹簧连接”则应理解为“制动块与制动底板用弹簧连接”。本专利实施例中已经明确指出“制动块均匀的分布在制动底板(1)的外圆周上,用回位弹簧(11)固定在制动底板(1)上” (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二页第2-14行,附图1和2),所以,权利要求1中的这两个技术特征均已被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
本专利实施例中公开了“各活塞(2)径向对称地用螺栓(9)固定在制动底板(1)上”,在此基础上结合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本专利中活塞设置在制动块中央。本专利实施例中还结合附图2具体描述了环形活塞式制动器在制动和解除制动过程中各部件的运作过程:在制动时,流体从导管通过活塞通孔进入活塞中推动活塞柱体,活塞柱体推动压缩弹簧,压缩弹簧推动活塞外套,活塞外套推动推动柱,推动柱推动制动块向外径运动;在解除制动时,回位弹簧拉动一体的回位舌和钢背,推动柱压迫活塞外套,活塞外套推动压缩弹簧,压缩弹簧压迫活塞柱体使活塞内的流体通过活塞通孔回到导管中,返回制动泵(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二页第2-14行,附图2)。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认定制动器中的活塞与油路保持连通。另外,由于在活塞柱体和活塞外套之间设有压缩弹簧,压缩弹簧的作用使活塞外套与制动块推柱保持无间隙接触,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可以毫无疑义地认定的。所以,权利要求1中“制动块中央设有固定在制动底板平面上的活塞,活塞外套与制动块推柱无间隙接触,活塞与油路为连通体”均已被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
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环形活塞式制动器由制动底板、活塞、制动块、回位弹簧组成”也已经被本专利实施例公开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二页第2-14行,附图1和2)。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当然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权利要求2中“摩擦片在钢背外侧,钢背内侧有推动柱和回位舌”这些技术特征没有在说明书中出现,所以权利要求2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公开了制动块零件图,结合对应的附图标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认定附图3公开了“摩擦片在钢背外侧,钢背内侧有推动柱和回位舌”这些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已经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能够概括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当然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权利要求3中“制动块每块弧长为1/n圆n≥4,最好为偶数”这一技术特征没有在说明书中出现,实施例中公开的式n=4,在仅有一个实施例的情况下,没有说明n>4时的问题,所以权利要求3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一种由四块制动块组成、每块制动块弧长为1/4圆的实施例,但是,合议组认为,在这个实施例基础上可以概括得出n>4时的技术方案,因为本专利中制动块中央设有固定在制动底板平面上的活塞,而且制动块还与制动底板用弹簧连接,这些活塞和弹簧必然要占据制动底板一定的空间,而整个制动底板的内部空间是有限的,而且,制动块的块数增加将导致使用的活塞数量增加,进而导致制动器的加工成本也上升,所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具体需要选择n的值,而且实际上n的值也不会很大,也就是说,权利要求3实际上仅概括了有限的若干个技术方案。而且,当n>4时,只是制动块数量的简单增加,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能够概括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当然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权利要求4中“活塞内有可自由运动的活塞柱体、压缩弹簧”这一技术特征没有在说明书中出现,所以权利要求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具体描述了环形活塞式制动器在制动和解除制动过程中各部件的运作过程,再结合相应的附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到“活塞内有可自由运动的活塞柱体、压缩弹簧”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已经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当然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权利要求5中“每个活塞对应一个制动块”这一技术特征没有在说明书中出现,所以权利要求5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各活塞(2)径向对称地用螺栓(9)固定在制动底板(1)上”,并且结合相应的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本专利中每个活塞对应一个制动块。在权利要求1已经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能够概括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限定制动块全圆周分布在制动底板圆周上,而根据平面几何的基本常识,假如整个圆周上都分布有制动块的话,制动块将不能运动,失去制动的功能,所以,权利要求3不能够在产业上应用并取得有益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几何的基本常识,圆的半径变大其圆周也相应变大,虽然本专利中制动块全圆周分布,但是本专利环形活塞式制动器在制动时其制动块是向其外径方向运动,在制动块所处圆周变大而制动块弧长不变的情况下,制动块受力后完全可以向其外径方向运动,因此不会失去制动功能。而且,考虑到实际的加工制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意识到制动块之间会有合理范围的间隙存在,而这些合理范围的间隙也不会使制动块不能向其径向运动,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违反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且该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和5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件中。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1第468页的图2.2-282及相关文字可以看出,附件1公开的制动器有制动底板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说的瘀?制动底板)、轮缸2及轮缸活塞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说的活塞)、上下制动蹄6和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说的制动块)、回位弹簧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说的回位弹簧)、制动蹄分布在制动底板的外圆周上、与制动底板通过回位弹簧连接、制动蹄的中央设有固定在底板上的活塞,另外,附件1还隐含公开了活塞与制动块推柱的无间隙接触及活塞与油路为连通体这两个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审查,附件1第468页的图2.2-282及相关文字公开了一种双向双领蹄式制动器,这种制动器包含两个制动蹄6和11、两个轮缸活塞10、两个回位弹簧13,其中两个制动蹄6和11对称分布在制动底板3的圆周上,两个制动蹄6和11的端部通过轮缸活塞10互相连接,两个回位弹簧13平行设置、其端部分别与一个制动蹄6和11连接,制动蹄6和11中央设有制动蹄限位片5(参见附件1第467页倒数第15行至第468页第1行及图2.2-282)。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环形活塞式制动器,由制动底板、活塞、制动块、回位弹簧组成,制动块分布在制动外底板外圆周上,制动块与制动内底板用弹簧连接,制动块中央设有固定在制动底板平面上的活塞,活塞外套与制动块推柱无间隙接触,活塞与油路为连通体。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的双向双领蹄式制动器采用的是杠杆原理,在制动时制动蹄的一端作为支点另一端产生推力、使制动蹄与制动鼓摩擦、达到制动目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制动底板径向设置的活塞推动制动块、使制动块与制动鼓接触、产生摩擦达到制动目的,由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采用的原理不同,所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制动块与制动底板用弹簧连接、 制动块中央设有固定在制动底板平面上的活塞、活塞外套与制动块推柱无间隙接触。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5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3、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活塞与油路为连通体”,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没有产生特征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增加制动块数量,没有产生特征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采用了不同的技术原理,使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制动块与制动底板用弹簧连接、制动块中央设有固定在制动底板平面上的活塞、活塞外套与制动块推柱无间隙接触(参见上文论述)。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所以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制动摩擦面积大、制动平稳、制动不跑偏、不侧滑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26945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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