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皮革(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04
决定日:2007-11-28
委内编号:6W069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7311.3
申请日:2004-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毓萍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同一申请日申请且授权早于本专利的另外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两者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87311.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皮革(02)”,其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是陈毓萍。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一?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专利权人为陈毓萍;
附件2:200430087310.9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陈毓萍。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其设计构思完全相同,图案排列方式完全相同,其不同点仅在于斜方格交点处的较大的字块是两个字母还是四个字母,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文字仅作为图案的装饰,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上述两项外观设计属于同一申请人在同一申请日提交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7月2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指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是20043008731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合议组经核实,该证据的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陈毓萍,即请求人认为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告知专利权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任何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或者不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自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欲放弃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该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处置原则终止该无效宣告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结案通知书,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及2006年《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006年《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授权公告号为200430087310.9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包括著录项目及图片,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陈毓萍。经本案合议组核实,该证据所示内容真实,属于与本专利同一申请人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设计),可以适用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本专利是一种皮革的外观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该外观设计是由字母组成图案,呈上下左右四方连续。其单元图案是由四串较小的字母串组成一个方格,方格呈45度倾斜,在字母串的交点处具有两个较大的并且呈反向对称的“G”形字母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也是一种皮革的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是由字母组成图案,呈上下左右四方连续。其单元图案是由四串较小的字母串组成一个方格,方格呈45度倾斜,在字母串的交点处具有四个较大的“G”形字母图案,四个“G”形字母图案分成两排分布,每排“G”形字母图案彼此反向对称,两排字母图案之间也呈反向对称。(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由上面的描述可知,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图案布局相同,所不同的是:本专利在字母串的交点处具有两个较大的并且呈反向对称的“G”形字母图案,而对比设计在字母串的交点处具有四个较大的“G”形字母图案,二者相比仅存在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所以,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8731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