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树木防护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05
决定日:2007-11-29
委内编号:5W085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0744.1
申请日:2003-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鑫三角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志民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蒋彤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A01G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03220744.1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树木防护盖”,申请日为2003年3月26日,专利权人是陈志民。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树木防护盖,其特征在于:其是一可嵌盖于树木土坑中的带有透水孔的盖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树木防护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子是由至少两块组成。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树木防护盖,其特征在于:该两块盖子通过固定件固定在一起。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树木防护盖,其特征在于:在此盖子上活动连接有树木支撑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树木防护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子对应土坑的形状可设为方形或是圆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厦门鑫三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824935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2:专利号为9924625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树篦子没有透水孔,只是在内部设有树木的退让区域,仅起到了美观作用,树篦子各部分仅仅拼接在一起,无法达到整体的功能,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与附件1存在明显区别;附件2仅单纯设置固定式树木扶持架,故权利要求4相与附件1、2存在明显区别,即权利要求1-5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2日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1)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求人当庭提交《新华字典》(1971年6月第1版)第21页复印件,并当庭出示原件,用来解释附件1的“树篦子”中的“篦子”的含义是必然带有透水孔的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同时也是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专利权人对该公知常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该证据第21页以及版权页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使用附件1评价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使用附件1单独评价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附件1结合附件2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4)双方对于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6行至第4页第3行公开的内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 为专利号为9824935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24日,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 为专利号为9924625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9日,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下称对比文件2。
《新华字典》(1971年6月第1版)第21页复印件,可以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树木防护盖,其特征在于:其是一可嵌盖于树木土坑中的带有透水孔的盖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树篦子,具体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11行公开了“本实用新型树木用遮挡根土的树篦子,由对接的篦子块构成,每块篦子由折角边框和弧形内框及连接两框之间的花纹块组成”,参见附图1,可知对比文件1的树篦子就是树木防护盖,其设置在树木周围的根土上,用于遮挡根土。从《新华字典》(1971年6月第1版)第21页中“篦子”的概念“有空隙而能起间隔作用的片状器物,如竹篦子、铁篦子、纱篦子、炉篦子”以及对比文件1中树篦子的用途可以知道,对比文件1的“树篦子”隐含公开了其为“有空隙而能起间隔作用的片状器物”的结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的“树篦子”具有空隙并可以透水,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树木防护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子是由至少两块组成。”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0-11行公开了“本实用新型树木用遮挡根土的树篦子,由对接的篦子块构成”,从附图1可以看出,其由4块篦子块构成,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树木防护盖,其特征在于:该两块盖子通过固定件固定在一起。”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页公开了“只要将篦子块对接就构成了树篦子,对接的篦子块设置在树木周周的根土上”,没有公开篦子块通过固定件固定在一起的技术方案,故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树木防护盖,其特征在于:该两块盖子通过固定件固定在一起。”,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页公开了“只要将篦子块对接就构成了树篦子,对接的篦子块设置在树木周周的根土上”,没有公开篦子块通过固定件固定在一起的技术方案,但是合议组认为,在树篦子的使用过程中,将篦子块对接放置在根土上,其篦子块之间形成了相对固定不动的位置关系,即篦子块之间由于其摆放位置(树坑)的限制而固定在一起,形成完整的树篦子,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使用固定件固定盖子的效果相同,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树木防护盖,其特征在于:在此盖子上活动连接有树木支撑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扶树架,说明书第3页第6-7行、附图1公开了“本实用新型主要由扶树环1和树池保护罩2构成,两部分通过支撑杆3相连接。”说明书第3页第21-23行公开了“扶树环1与树池保护罩2由支撑杆3相连接,支撑杆亦可由金属或塑料构成,本例中由方钢管制成,其两端分别与扶树环和树池保护罩通过螺栓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树池保护罩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树木防护盖”,对比文件2“扶树环1和支撑杆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树木支撑架”,而“树池保护罩2”可以螺接到“扶树环1和支撑杆3”对应于“盖子上活动连接有树木支撑架”,故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树木防护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子对应土坑的形状可设为方形或是圆形”。对比文件1附图1公开了方形的树篦子,而为了美化将其变化为圆形或者其他形状、盖子对应的土坑的形状应与树篦子的形状保持一致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3220744.1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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