枕头(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枕头(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03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6W071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21078.1
申请日:2003-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瑞鹏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而该变化不足以对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330121078.1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枕头(1)”,申请日是2003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是徐瑞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附件材料,即: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的99323788.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133253;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的0333398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30698。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区别明显,本专利应予以维持,并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希望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阐述设计要点。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届时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在枕头中心凹陷部位具有折线纹路,而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该纹路,专利权人同时认为外围蓬松内部凹陷的设计是枕头十几年来的惯常设计。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名称为“枕芯(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的99323788.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133253,经合议组核实,以上附件内容属实,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均为枕具,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是一种枕头,从主视图看,其整体形状近似矩形,四角为圆弧倒角,矩形的中部具有一个矩形凹陷,矩形凹陷上均匀分布有若干“V”字形折线线条;从左右视图和俯视图可以看出,四角为圆弧倒角的近似矩形,枕头的侧面中间具有沿长度方向的接缝线,其中左视图可以看出在侧部接缝的中间部位具有一个与接缝线相同方向的拉链。(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一种枕芯,从主视图看,其整体形状近似矩形,四角为圆弧倒角,矩形的中部具有一个矩形凹陷;从左视图和仰视图可以看出,枕芯的侧面四角为圆弧倒角的近似矩形,其中间具有沿长度方向的接缝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枕头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枕头中心的矩形凹陷上均匀分布有若干“V”字形折线线条,在先设计不具备线条;(2)本专利在枕头左侧接缝部位的中间部位设有一个与接缝线相同方向的拉链,在先设计不具备左视图;(3)在先设计还具有后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属于枕具,它们的整体形状、中部凹陷的设计都是相同的,它们之间的区别如是否有内凹面上的浅条纹、是否设计侧面拉链等,在视觉上均属于局部或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同时,本专利的左右侧面相同,主、后视图和俯、仰视图是对称的,除形状外无其它设计内容,在先设计虽然未表示后视图、左、右视图和俯视图的相应面,但其它视图已清楚表示其形状设计,故不影响对二者进行对比。因此,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外围蓬松内部凹陷的设计是枕头十几年来的惯常设计”的主张,由于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出版物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的基础上,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3012107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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