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家具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78
决定日:2007-11-28
委内编号:5W087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8862.X
申请日:2003-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珊
授权公告日:2005-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黎俊文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5B65/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个申请要构成抵触申请破坏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必须满足的前提是该申请与本专利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如果两者的技术方案不一致,其区别也不是简单的文字替换或具体的上下位概念或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那么本实用新型专利就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家具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20128862.X,申请日是2003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是黎俊文。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家具锁,包括锁壳(1)、锁芯体(2)及锁杆(3),其中所述锁壳(1)包括可套装锁芯体(2)的套筒及连接于套筒下端的锁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由相互套接的内、外套筒(11、12)组成,所述外套筒(11)的顶端向内弯折形成一限位环肩,所述内套筒(12)为由一中部及两侧开有长槽(121)且其底端设有若干卡凸(122)的板体一体弯折而成的柱形腔体,且所述锁底座包括可拆装地连接为一体的上底板(13)和下底板(14),所述内套筒(12)通过其上端顶置于外套筒(11)顶部的限位环肩和下端卡凸(122)弯折倒勾于上底板(13)的底面而定位于外套筒(11)内,所述锁芯体(2)内套于内套筒(12)中,且所述锁芯体(2)与内套筒(12)之间设有由钢珠(51)及复位弹簧(52)组成的限位装置(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家具锁,其特征在于上述锁芯体(2)的侧壁设有可容置复位弹簧(52)及钢珠(51)的安装孔(21),所述复位弹簧(52)和钢珠(51)依序装置于该安装孔(21)中,上述内套筒(12)的侧壁对称设有可嵌置所述钢珠(51)的通孔(12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家具锁,其特征在于上述锁杆(3)为通过螺钉固定于锁芯体(2)底部转轴上的可卡套于多用锁锁片(4)的卡位中并拔动锁片(4)滑动的偏心条形钩杆。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家具锁,其特征在于上述锁杆为与锁芯体(2)底部的转轴键连接的可嵌套于多用锁锁片(4)的凹槽中并带动锁片(4)滑动的内装于锁座体内的偏心拔块。”
针对上述专利权,周 永珊(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申请日为2003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30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检索网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绘图标注日期为2002年11月20日及2002年11月28日,所称绘制单位为金利利达五金厂的《101锁产品零件图》复印件,共16页;
附件3:高要市金利利达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国际标准认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2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4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附件为:
附件1’:即附件1;
附件2’:即附件2;
附件3’:即附件3;
附件4:高要市金利利达五金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3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转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4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审时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4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2-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4的公开时间和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双方均认可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以下区别: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套筒是两边都开有长槽,附件1中是一边开有长槽;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锁芯体(2)与内套筒(12)之间设有由钢珠(51)及复位弹簧(52)组成的限位装置(5)在附件1中没有公开。
关于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2公开,所以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图纸只是反映零部件的尺寸,不能反映零部件的装配关系、连接关系,所以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3、4证明从2002年就开始生产本专利的锁,所以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不能证明附件2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技术,附件2都是零部件,不知道组装之后是什么样的,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请求人表示已经针对所有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充分陈述意见,没有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提出日2007年4月20日)后,通过民航快递(民航快递编号:CAE387714686)又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该民航快递的民航快递单上发件人安志健填写的日期是2007年5月18日,而民航快递经办人填写的接收日期是2007年5月21日17时,经合议组向民航快递全国统一客服电话(95105886)核实该民航快递寄交日为2007年5月21日。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一般不予考虑,同时请求人补充的证据也不属于该节规定的允许超期限举证的例外情形,因此请求人2007年5月21日提交的附件4及其相应新增加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3,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2并非公开出版物,仅仅是高要市金利利达五金厂内部使用的技术资料,并没有确切的信息证明附件2图纸的公开时间,尽管图纸上标注有时间2002年11月20日及2002年11月28日,但是该时间通常认为是图纸的绘制完成时间而并非公开使用时间,此外该证据的真实性还有待进一步证明。附件3是高要市金利利达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国际标准认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请求人使用附件3用以证明附件2真实以及本专利的产品已经被公开使用。附件3可以证明高要市金利利达五金厂是确实存在的企业,但不能证明附件2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3不能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日前附件2所示的内容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据此提出的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仅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而言,如果一个申请要构成抵触申请破坏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必须满足的前提是该申请与本专利是同样的发明创作,如果两者的技术方案不一致,其区别也不是简单的文字替换或具体的上下位概念或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那么该实用新型专利就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家具锁,附件1披露了一种抽屉锁,其包括锁芯1、锁尺2、锁壳3和底盘4,锁壳3由外套5、内套6和底盘7组成,外套5、内套6和底盘7用薄钢板冲压制成,带弹子槽8的内套6紧套于外套5内,并以外套5端头的内翻边51固定在一起,带内套6的外套5通过内套6端头置于底盘7的中心孔71内,以其外翻边61与底盘7紧固在一起,并以内套6的定位块62与底盘7中心孔71的定位缺口72配合来定位(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和附图1-3)。合议组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权利要求1中内套筒是两边都开有长槽,而附件1中是一边开有长槽;另外权利要求1中所述锁芯体(2)与内套筒(12)之间设有由钢珠(51)及复位弹簧(52)组成的限位装置(5)没有在附件1中披露。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对上述区别也予以认同。由于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区别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而且上述区别也显然不属于简单的文字替换或具体的上、下位概念,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为附件1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所以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2886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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