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部带牙位标记的正畸托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底部带牙位标记的正畸托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77
决定日:2007-12-21
委内编号:5W084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6382.6
申请日:2004-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昂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奥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熊茜
合议组组长:张田勇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A61C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技术方案相同,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底部带牙位标记的正畸托槽” 的20042008638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申请日是2004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是杭州奥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底部带牙位标记的正畸托槽,具有托槽体(1)和网状基底部(2),其特征是在每颗托槽基底部的网状表面有对应牙位的标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部带牙位标记的正畸托槽,其特征是所说的标记是两位数,十位数的数字表示牙列区域,个位数的数字表示第几颗牙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部带牙位标记的正畸托槽,其特征是基底部(2)的网状结构为单层网,双层网或多层网。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部带牙位标记的正畸托槽,其特征是托槽为方丝弓托槽、直丝弓托槽、滑动托槽或直接与人体牙面粘结的网底颊面管,网底舌侧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利昂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供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 ZL98105801.9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5日。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中的“标注与牙??对应的标记”为数字,属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4节规定的“产品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的情形,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2)附件1中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以证明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其中,补充的证据如下:

附件2: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年1月第4版第17次印刷的供口腔医学类专业用的《口腔正畸学》封面、编者信息页、版权信息页、第126页?第150页复印件共28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且提供以下证据:

反证1: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年9月20日发布、1989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938?88号《牙位和口腔区域的标示法》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所要求保护的客体是可以通过工业方法制造的、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即产品,并且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实际使用中的技术问题,并且符合GB9938?88号国家标准,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每颗托槽基底部的网状表面有对应牙位的标记”与附件1中的“所述固位基托(B)的背侧上的一可预识的标识构成……所述固位基托含有一至少3平方毫米的标记区”完全不同,符合GB9938?88号国家标准,在此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同时与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具有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说的标记是两位数,十位数的数字表示牙列区域,个位数的数字表示第几颗牙齿”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标识由两位数的数字构成”、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标识由一位数的数字构成,一“ ”号或一“-”号位于所述数字之前或之后” 相比,具有创造性。

(4)本专利可以用现有的生产设备制造并能使临床医务人员方便可靠地使用、区分,从而达到良好的治疗效果,因此满足了实用性的要求。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领域不同,认为附件1不应被授权所以不具有合法性;对附件2的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增加了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权利要求3不符合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属于当庭增加的理由,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牙位的标记”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2)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依据反证1作出的,并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中的公知常识,附件1用的是单层网,认可附件2没有对单层、双层和多层网进行描述,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中已有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审查指南》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本专利有结构构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2)附件1没有对体件进行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知附件1是用来作什么的,附件1与本专利领域不同,并且本专利有对应牙位的标记,而附件1是3平方毫米的标记区;3)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反证1公开,但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4)认为附件2没有公开单层、双层和多层网,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单层、双层和多层网均带牙位标记,并且网状结构不是公知技术,多层和双层在实际运用中可增加结合力度;5)方丝弓托槽、直丝弓托槽、滑动托槽是公知常识,但带牙位标记的托槽不是公知的;6)认为网底颊面管、网底舌侧管不是公知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问题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领域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不具备合法性。对此,经合议组审查认为,附件1是已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任何人均可通过多种途径取得附件1,同时,专利权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附件1的是请求人非法获取的,所以合议组认可附件1的合法性;附件1公开了一种正牙器或正牙托,涉及牙齿整形领域,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请求人利用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所以附件1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是印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教科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其上公开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反证1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国家标准,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反证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其上公开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4节规定: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产品的形状以及表面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的,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产品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5节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因此,在初步审查中,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满足“新的”、“适于实用”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描述判断其相对于背景技术是否作出了改进以及能否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的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中的“标注与牙位对应的标记”为数字,属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4节规定的“产品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的情形,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正畸托槽的结构,即“具有托槽体(1)和网状基底部(2)”,并且进一步限定“在每颗托槽基底部的网状表面有对应牙位的标记”,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标记为两位数,十位数的数字表示牙列区域,个位数的数字表示第几颗牙齿,因此相对于背景技术,该标记可使临床医务人员方便可靠地区分辨认出各托槽所对应的牙位位置,从而使人体牙列按预期的要求进行矫正,达到良好的矫治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包括有产品的构造特征,并且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能够在产业上应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均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4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领域不同;本专利的对应牙位的标记与附件1中的3平方毫米的标记区的保护范围不一致;附件1体件C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托槽体1,故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底部带牙位标记的正畸托槽,附件1公开了一种正牙器(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6行、第2页第18-25行、第3页第14行至第4页第19行,图1-2),用于对牙齿畸形进行矫正,其具有件体C(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托槽体)和一个具有网状结构的固位基托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网状基底部),具有与所述牙齿相关的由一预识的标识构成的印记,所述标识越过所述固位基托的网状结构延伸。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是用于牙齿畸形矫正的装置,即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并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标记区的尺寸进行限定,不存在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的对应牙位的标记与附件1中的3平方毫米的标记区不一致”的问题;本专利中的托槽体与附件1中的体件C具有大体相同的构造,专利权人并未详细说明两者不同的具体理由,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托槽体”除基底以外的部分进行限定,合议组不支持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标记是两位数,十位数的数字表示牙列区域,个位数的数字表示第几颗牙齿”。这一特征被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7-24行)中的内容“可以采用两位的递增数码对牙齿加以标识,通常从中线开始,其中前十个数码表示上右侧,第二个十个数码表示上左侧,第三个十个数码表示下左侧并且第四个十个数码表示下右侧”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而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附件1用的就是单层网,附件2中第127页说明了网状结构的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4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也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网状结构不是公知常识,多层和双层网可增加结合力度;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方丝弓托槽、直丝弓托槽、滑动托槽是公知常识,但认为带牙位标记的托槽不是公知的,认为网底颊面管、网底舌侧管不是公知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所以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审查。



(1)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基底部(2)的网状结构为单层网,双层网或多层网”,附件1(参见其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23行)中公开了固位基托(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网状基底部)具有网状结构,并且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2第127页中公开了“这类托槽具有金属网格的背板,以使粘合剂一侧与牙面粘着,另一侧进入网格而与托槽相连,使托槽牢固地粘合于牙面上”,即网状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中的不同粘接强度的需要来分别选用单层、双层或多层的网状结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托槽为方丝弓托槽、直丝弓托槽、滑动托槽或直接与人体牙面粘结的网底颊面管,网底舌侧管”, 附件2公开了一种正畸矫正器,与本专利同属于正畸矫正领域,其公开了(参见第126-127、129、135-139页)以下技术特征:托槽为方丝弓托槽、直丝弓托槽、滑动托槽或多焊接带环颊面的颊面管。同时,专利权人也认可方丝弓托槽、直丝弓托槽、滑动托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托槽还可为直接与人体牙面粘结的网底舌侧管的技术方案而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颊面管和舌侧管的区别仅在于这两种矫治器配件的佩带位置一个在颊面另一个在舌侧,并且经常替换使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实际的需要是使用颊面管还是舌侧管。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专利权人的反证1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年9月20日发布、1989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938?88号《牙位和口腔区域的标示法》,其仅能证明本专利的相关内容符合该国家标准,不能以此证明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638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