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扶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扶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59
决定日:2007-11-29
委内编号:6W069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3655.1
申请日:2005-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荣恒冲压件厂
授权公告日:2006-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育孟振林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蒋彤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仅在于椅子扶手从外形上均由U形支架、扶手板和扶手面板三部分构成,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诸多差别,使得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看出这些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113655.1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椅子扶手”,申请日是2005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是陈育和孟振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荣恒冲压件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附件,即:

附件1:申请号为9830265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1999年2月3日)公告的复印件1页;

附件2:申请号为0032084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2日)公告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或附件2的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7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区别在于A点装饰套,并认为该点属于细微的差别,没有造成显著的影响,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还在于,附件2的扶手板与扶手面板是一体的,即没有单独的扶手面板。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扶手两头具有突出的设计,并且装饰套的设计具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另外,支架的形状一个是圆弧的,一个是扁平的。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之间不仅存在上述与附件1的区别,而且还存在附件2没有扶手面板、附件2在连接处具有钉片的区别。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 1是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3日的98302656.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的复印件。附件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的00320843.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以上证据所示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7月28日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适用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所示椅子扶手的整体为不规则的四边形框体,上部的扶手板呈弧状弯曲,其上覆盖有扶手面板,其下部具有一U形支架,U形支架的左侧部和下部各具有两个固定连接孔,扶手板与U形支架的连接处各具有一标记为A的装饰套,扶手板的两端略突出于U形支架,扶手面板的两端略突出于扶手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以及附件1和附件2均为椅子扶手,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将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①附件1:

附件1的在先设计所示的椅子扶手整体为不规则的四边形框体,上部的扶手板呈弧状弯曲,右端微低,其上具有扶手面板,其下部具有一U形支架,U形支架的左侧部和下部各具有两个固定连接孔,扶手板与U形支架为一体成型的,扶手面板的两头与扶手板及下部支架相平齐。(详见附件1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1的在先设计相比较,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椅子扶手,具有扶手板、扶手面板和U形支架,U形支架的左侧和下部各具有两个固定连接孔。区别在于:(1)本专利具有标记为A的两个装饰套的设计,而附件1的扶手板与U形支架是一体成型的,不具有该连接处的设计;(2)本专利的扶手板的两端略突出于支架,附件1中的扶手板的两端与下部支架相平齐;(3)本专利扶手面板的两端略突出于扶手板,而附件1中扶手面板的两端与扶手板相平齐。对于二者之间存在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二者的相同点仅在于椅子扶手从外形上均由U形支架、扶手板和扶手面板三部分构成,但二者的外观设计存在有诸多差别,尤其是本专利中A点装饰套的设计,使得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②附件2:

附件2的在先设计所示的椅子扶手整体呈不规则的四边形框体,上部的扶手板呈弧状弯曲,其下部具有一U形支架,U形支架的右侧部和下部各具有两个固定连接孔,扶手板与U形支架连接处具有的钉片,扶手板的两端略突出于U形支架。(详见附件2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2的在先设计相比较,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椅子扶手,具有扶手板和U形支架,U形支架的右侧和下部各具有两个固定连接孔。区别在于:(1)本专利具有标记为A的两个装饰套的设计,而附件2的设计不具有;(2)本专利的扶手板与U形支架由装饰套连接,而附件1的扶手板与U形支架是由钉片连接;(3)本专利具有扶手面板,而附件2的设计不具有扶手面板。对于二者之间存在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二者的相同点仅在于椅子扶手从外形上均由U形支架、扶手板和扶手面板三部分构成,但二者的外观设计存在诸多差别,尤其是本专利中A点装饰套的设计以及扶手面板的设计,使得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附件1和附件2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365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附件2附图





附件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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