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06
决定日:2007-12-13
委内编号:5W090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4457.X
申请日:2004-0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蚬华多媒体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锡明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2M7/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20014457.X、名称为“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月6日、专利权人为王锡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项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AC/DC电路、DC/DC电路和继电器,交流电压接入AC/DC电路的交流电压输入端,AC/DC电路的直流电压输出端连接继电器的线圈电压连接端,其中一个线圈电压连接端接所述两电路中电压输出的公共参考端,另一个线圈电压连接端与继电器中的常开触点连接;直流电源一极接入DC/DC电路的直流电压输入端,另一极连接公共参考端;DC/DC电路的直流电压输出端与继电器中的常闭触点连接;继电器中的公共触点连接到负载的电压输入端。”

佛山市顺德区蚬华多媒体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007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0466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9326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3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13123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4月2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3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给双方当事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7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对如何实现切换的具体技术方案的关键内容没有作对比,缺乏事实依据;本专利在实现切换功能的具体技术方案与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7年11月20日如期举行。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3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的附件4和5的原件和复印件,其中的附件4是1995年9月出版印刷的、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赵效敏编写的《开关电源的设计与应用》的封面、扉页、出版信息页、第8页及封底共5页复印件;附件5是1999年4月出版印刷、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王英剑等编著的《新型开关电源实用技术》的封面、扉页、出版信息页、第2、4、5、11页及封底共8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至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的AC/DC、DC/DC电路以及相关的与上述两个电路的连接关系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7日内提交关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的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7日寄交了有关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的书面意见。

至此,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至3均为专利文献,且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月6日,因此可以使用对比文件1至3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实现交、直流供电无缝转换,使电器既可用交流电供电,也可用直流电源供电的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其包括AC/DC电路、DC/DC电路和继电器,交流电压接入AC/DC电路的交流电压输入端,AC/DC电路的直流电压输出端连接继电器的线圈电压连接端,其中一个线圈电压连接端接所述两电路中电压输出的公共参考端,另一个线圈电压连接端与继电器中的常开触点连接;直流电源一极接入DC/DC电路的直流电压输入端,另一极连接公共参考端;DC/DC电路的直流电压输出端与继电器中的常闭触点连接;继电器中的公共触点连接到负载的电压输入端。本专利使用继电器作为转换开关,不仅可保护DC/DC电路,防止AC/DC电路对DC/DC电路的电压冲击,而且可避免当AC/DC电路发生如输出电压升高等故障时,对电池无限制充电的危险。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应急保护装置的投影机,其中的应急保护装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包括供电电源1,该供电电源1的输入端接市电,风扇电路3与供电电源1相连,风扇电路3包括一刀位与供电电源1的输出相连的继电器式单刀双掷控制开关31和制冷风扇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负载),控制开关31的另一刀位接风扇32,该应急保护装置还包括与风扇电路3相连的备用电源4,所述备用电源4设有电池42;加电状态下控制开关31的常通位接供电电源1的输出,其常断位在加电状态下接电池42的正极;非正常断电时,供电电源1无电能输出,控制开关31的继电器断开,开关31接通备用电源4中电池42的正极和制冷风扇32,使风扇工作,达到保护投影灯和其他元器件的目的(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2至11行,附图1至4)。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应急保护装置还包括①AC/DC电路和②DC/DC电路,并且具体限定了③这两个电路与其他周围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由此可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具体限定将直流输入和交流输入电路及其连接关系。

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直接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供电电源1的输入端接市电,而其输出为12V直流电(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2),因而供电电源1内部就必须使用AC和DC之间的转换电路才能实现从交流电到直流电的转换,基于此公知常识,在从市电转换成直流电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供电电源1内部安装AC/DC电路,且自然会将该AC/DC电路连接在市电输入与直流输出之间;而根据负载的电压需要选择升压型或降压型的DC/DC电路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备用电源4输出的电压必须与负载的电压相匹配,基于此公知常识,在备用电源4的输出电压与负载电压不匹配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升压型或降压型的DC/DC电路,且自然会将其安装在电池42的输出与继电器式控制开关31的相应刀位之间。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较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将本领域公知的AC/DC电路安装在市电输入与直流输出之间,并在备用电源4的输出电压与负载电压不匹配时将升压型或降压型的DC/DC电路安装在电池42的输出与继电器式控制开关31的相应刀位之间,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与对比文件1的应急保护装置的投影机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但对比文件1的应急保护装置的投影机中的应急保护装置同样属于电子设备的保护装置,并且该保护装置与本专利的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一样,也是为了在紧急情况下实现交直流电源之间的切换,从而保护用电设备。另外,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直接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在现有技术中存在运用上述公知常识的技术启示。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所以不再对其他关于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1445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