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管式造气炉炉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71
决定日:2007-11-29
委内编号:5W08779
优先权日:2004-04-28
申请(专利)号:200520001891.9
申请日:2005-0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久明
主审员:董晓静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C10J 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当请求人以国内公开销售为由请求宣告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时,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以下三个要件同时存在,则其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第一,申请日前国内销售的事实;第二,该销售事实使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冷管式造气炉炉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01891.9,优先权日是2004年4月28日,申请日是2005年2月3日,专利权人是董久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包括:内套、上、下环管,其特征在于:上、下环管的内侧设有开口,并分别与内套的上下端相连,上、下环管通过冷管相连,冷管上开有纵向敞口,并沿圆周方向与内套、相邻冷管连接在一起,上环管上设有汽液出口,下环管上设有液体进口、排污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其特征在于:上、下环管、冷管的外部设有保温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其特征在于:上、下环管之间设有加固连接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其特征在于:内套的上下端直径可以不等。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其特征在于:冷管可以是任何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53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2003年7月2日、公开号为CN14278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87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2页,供方为唐山市天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久明,需方为冀州市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聂平海,委托代理人为王洪安,产品为“DJM型造气炉体Φ2610(按山东博山Φ2610造气炉配套)”,约定2004年2月底交货;

附件6:7张照片,原件,拍摄日期分别为2007/4/27、2007/4/29和2007/4/30,照片1~4据称为银海公司大门、厂区、造气车间和办公楼、造气车间外景,照片5~7据称为银海公司造气车间中的本专利产品外形照片、下环管和部分冷管照片以及上环管和部分冷管照片。

附件7:天元公司关于DJM型无返混板式塔、DJM型耐高压水夹套、DJM型系列套管废热锅炉等的产品介绍和DJM型耐高压水夹套技术简介,复印件,共3页;

附件8:据称来源自2004年小氮肥技术委员扩大会会议资料、时间为2004年12月8日的“DJM型耐高压水夹套在我公司的应用”,作者为银海公司的王洪安,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5、6证明销售行为成立,附件7证明购销合同涉及的产品即本专利产品,附件8的发言内容提到DJM耐高压水夹套于2004年4月安装、7月运行,从而证明销售行为发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本专利的产品因使用公开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6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38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86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1:银海公司水汽车间梁彦中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共1页,证言内容涉及银海公司水汽车间有13台Φ2600的造气炉,其中DJM型造气炉体Φ2600一台,购于天元公司,2004年3月到厂,2004年4月初安装,并投入运行。

请求人认为,(1)附件11的证言证明了本专利产品在优先权日之前已于国内公开销售,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9、10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8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银海公司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共1页,内容是该公司于2004年向天元公司定购的造气炉体已于2005年2月份之前停炉,天元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又为其提供一台新型结构的产品,随即拆除了2004年定购的炉体;

反证2:王洪安出具的书面证明1页,内容是其本人既未供稿,也未到会发言;

反证3:全国化肥工业信息总站出具的函,复印件共1页,主要内容是本专利解决了水夹套提高压力运行的问题,从而在节约原料煤的同时延长了使用寿命。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5~8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公开出售过,因为附件5未记载合同产品具有本专利所限定的结构,附件6的照片所示结构并非附件5出售的设备(反证1证明),附件7的印刷和发行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附件8的真实性已被原作者否认(反证2证明);(2)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3的结合不能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解决了本行业长期未解决的问题(反证3证明),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时对收到的文件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文件和转送情况:

①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针对口头审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4,用以证明请求人的附件11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

反证4:梁彦中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内容主要是其所在车间对2004年天元公司提供的造气炉炉体的接管使用时间是在2004年下半年,该炉体因漏水已于2005年3月更换。

②请求人当庭提交以下附件8-1、8-2,附件8-1用于证明附件8的真实性,附件8-2针对专利权人的反证2提交,用于证明附件5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王洪安的确发表过文章以及合同所销售产品与本专利相同。

附件8-1:内容为“DJM型耐高压水夹套在我公司的应用”的小氮肥网的下载打印件,共2页;

附件8-2:《全国煤气化技术通讯》,2004年第6期,封面页、目次页、第2004/06/025、2004/06/026页,复印件共4页。

③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请求人表示当庭答辩,口头审理后不再针对反证4答辩。合议组指定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15日内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提交答辩意见。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用附件5~8、11证明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用附件1、2、3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既是公知常识又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既是公知常识又被附件1的外壳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既是普通常识又被附件2或9或10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都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证据的意见:

①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银海公司红章的附件5的复印件,以及附件7、8-2、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5、9、10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5的销售产品不是本专利产品,到货时间是在2004年的4月底;附件6形式真实,但是不能证明是附件5所述合同的产品;附件7记载本专利专利号的事实说明是申请日之后印制,产品名称与附件5的合同不对应,并否认是天元公司印制的;附件8-1与附件8的排版不一致,显示的时间不能确定是文章发表时间还是录入时间,而且反证2证明该附件来源值得怀疑;附件8-2虽与原件一致,但根据原件可知其是企业办的内部刊物,没有刊号,因此不认可其公开性;附件11的内容前后矛盾,而且反证4证明附件11是梁彦中未经核实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②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4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1、3的真实性,对反证2、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反证1可以证明合同已履行,反证2属于伪造,反证3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优先权日前没有销售过,反证4不真实。

(4)关于新颖性,请求人用附件5和反证1证明所述合同已经履行,用附件6、7、8、8-1、8-2、11证明销售时间以及所售产品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相同,其中附件8、8-1和8-2的内容是一致的;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5的到货时间是在4月底,附件6照片中所示设备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对应,附件7是申请日之后印制的,不是现有技术,附件8、8-1、8-2没有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5)关于创造性,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2和3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上下环管、排污口、气液出口和液体进口,附件3公开了内套,附件2公开了半边管冷管,根据附件2的横向敞口半边管和附件1的纵向冷管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的纵向半边管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被公开,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内套,开口方向与本专利不同,上下环管通过直径较小的管和冷管连通,附件3的反应器物料与本专利不同,附件2的反应器类型与本专利不同,三者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也都具备创造性。

2007年9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关于附件8-1和8-2的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附件8-1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007年9月27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

附件12:《二OO四年小氮肥技术委员会扩大会议资料汇编》,中国氮肥工业协会小氮肥分会,2004年10月,原件,以及封面、目录、第185~187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12-1:中国氮肥工业协会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复印件各1页,其证明内容主要是中国氮肥工业协会于2004年10月份在青岛召开小氮肥技术委员会扩大会议,组委会根据厂家供稿编制了“二OO四年小氮肥技术委员会扩大会议资料”,到会人员人均一本以供大家相互参阅,该汇编的第24篇文章是银海公司王洪安的“DJM型耐高压水夹套在我公司的应用”,会后将该文章录入该协会的“中国氮肥网”上;

附件13:《中国专利代理》2007年第2期的封面、目录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网站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附件12和12-1可以证明附件8-1的真实性,并证明反证2是伪证;附件13可以证明行业内部期刊可以被所有行业内的代理人和单位订阅,所以附件8-2虽是行业内部资料,但是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并认为附件11真实有效,反证4不可信,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当请求人以国内公开销售为由请求宣告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时,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以下三个要件同时存在,则其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第一,申请日前国内销售的事实;第二,该销售事实使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附件5~8、8-1、8-2、11、12、12-1、13作为证据,以支持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产品由于在先使用公开而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其中用附件5和反证1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用附件6、7、8、8-1、8-2、11证明合同销售的时间以及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相同,用附件12、12-1证明附件8-1的真实性,用附件13证明附件8-2的公开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附件12、12-1、13的提交时间是口头审理结束后,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其次,附件5涉及合同相关产品的名称“DJM型造气炉体”,反证1叙述了银海公司与天元公司定购造气炉体的停炉和更换情况,它们的真实性得到了对方的认可,可以证明合同得以履行,但是附件5和反证1并未公开销售所涉及的造气炉体的具体技术方案。

再次,经考察附件6、7、8、8-1、8-2和11可知,

(1)附件6的照片1~4分别是银海公司大门、厂区一角、造气车间和办公楼一角和造气车间的外景,不涉及造气炉的具体结构;照片5仅表示出外部设置保温层的设备的整体外形,照片6、7仅表示出所示设备去掉部分保温层之后的外部结构,由此仅能确定存在多个沿纵向延伸的拱形突起结构与上下部分连接,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内部构造和冷管连接方式,而且,附件6的照片拍摄日期是2007年4月27日、29日和30日,而根据反证1和附件5的内容并不能得出附件6照片中所示产品即附件5的合同涉及的产品的结论。

(2)附件7记载的内容是DJM型耐高压水夹套是在内筒外环形布置一圈冷管,示意图包括汽水混合物出口、上环管、内筒、冷管、降液进口、下环管、下环板、排污口、筋板和上环板部件。但是,该附件并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冷管上开有纵向敞口,并沿圆周方向与内套、相邻冷管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根据其描述“内筒外环形布置一圈冷管”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冷管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冷管相同。而且,附件7记载的主题是“DJM型耐高压水夹套”,与附件5合同涉及的产品名称“DJM型造气炉体”不一致,即使考虑到附件7在“DJM型耐高压水夹套技术简介”下方记载有“专利号:2005200018919”,这也只说明附件7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印制的材料,尚不能得出附件7所述的技术方案就是附件5的合同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方案的结论。

(3)附件8的内容涉及DJM型耐高压水夹套的结构形式及汽水循环,其结构形式是有内套和布置在内套外壁上的减温冷管、上下环管、支撑架等组成,夹套与炉顶和炉底的连接形式和水槽式夹套相同,其汽水循环式水从汽包降下进入设在下环管上的进水口,然后经下环管进入与下环管连接的每只减温冷管,水被加热后进入与每只减温冷管相连的上环管,最后由设在上环管上的汽水出口出来升入汽包,进行汽水分离(参见附件8第1、2页)。附件8-1的内容与附件8相同,附件8-2比附件8增加了表示DJM型耐高压水夹套结构形式及汽水循环方式的图1。但是,根据附件8、8-1、8-2的图示和文字说明,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冷管上开有纵向敞口,并沿圆周方向与内套、相邻冷管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根据它们记载的“布置在内套外壁上的减温冷管”、“与下环管连接的每只减温冷管”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冷管结构相同。

(4)附件11的内容仅涉及银海公司购于天元公司的造气炉体于2004年3月到厂,2004年4月初安装并投入运行,并未披露造气炉体的结构。而且该附件从属性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出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表达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诸多主观因素有关,所以必须经过质证,并有其它证据佐证才能成为定案依据。由于证人未参加口审接受质证,同时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尚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产品因在先使用公开而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

由上述评述可知,请求人的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且也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因优先权日之前已有同样的技术方案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而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因此其关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考查由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非显而易见,而且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依据附件1~3、9、10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3、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煤气发生炉中的水夹套,其由上封头体1、钢管2、下封头体3、进水管节4、出水管节7等构成,一组钢管2以炉中心为轴线,均匀对称连续布置并焊接在一起,钢管的上端插入上封头体1底部,下端插入下封头体3的顶部,上、下封头体与钢管焊接成一个整体,上封头体1顶部插有出水管节7用于排放饱和水蒸汽,下封头体3底部插有进水管节4用于补充水份,下封头体3另一侧插有排污管节5用于排除水垢及水中杂质。在生产过程中煤炭在水夹套内侧燃烧,钢管2直接受热,钢管2内的水受热膨胀,饱和水蒸汽进入上封头体1内由出水管节7排出(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和附图1、2)。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炉体包括内套,冷管开有纵向敞口并沿圆周方向与内套和相邻冷管连接在一起,而附件1则没有单独的内套部件,是由钢管2直接受热。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气化含碳物料的反应器,包括带外套的壳体,其中的套式冷却技术可以采用“半管”外套,多个半管式导管56被焊接到容器壳体28上以便为传热流体36流提供平行的通道,半管式外套主要包括一个沿纵向切开的管道,然后将该管焊接到壳体上(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0页第20~29行,第14页第20~29行和图6B)。

附件3则公开了一种煤气发生炉新型水夹套,由外壁1、内壁2、进水管3、出气管4、排污管5构成,其中外壁1为圆筒状,内壁2为圆台状(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和附图1、2)。

由此可见,附件2所述的沿纵向剖开的管道是沿着与反应器容器轴向垂直的方向平行排列的,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冷管上开有纵向敞口,并沿圆周方向与内套、相邻冷管连接在一起”,附件3所述的内壁也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套与开有纵向敞口的冷管连接在一起。而且,附件1、2、3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2、3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描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水在冷管内边流动边对内套进行冷却,可有效提高其使用寿命,冷管可以承受较高的工作压力,所以蒸发工作温度可以在露点温度以上,使炉体的腐蚀大大降低,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多个冷管朝向炉心的表面构成了传热界面,相当于内套,并且根据附件1的纵向钢管和附件2的横向敞口可以显而易见得到本专利的纵向敞口,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的钢管朝向炉心的表面构成传热界面,但是其整体结构上并不包括单独的内套部件,而是由钢管既作为冷管又直接受热,本专利则是由内套直接受热,二者结构不同,效果有异,而且附件1由纵向钢管直接受热和冷却,附件2则是壳体上设有水平半管,在没有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地结合得到既有内套又有纵向半管冷管的技术方案。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在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既是公知常识又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既是普通常识又被附件2、9、10公开,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各自的附加技术特征,还通过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而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的意见并不足以支持其关于权利要求2~5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就是说,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0189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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