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圆珠笔(SVB28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70
决定日:2007-12-15
委内编号:6W073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0338.9
申请日:2006-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斯提尔洛林纳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保税区赛唯国际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克良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詹靖康
国际分类号:1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形状、图案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10338.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塑料圆珠笔(SVB2800)”,申请日为2006年5月26日,专利权人是宁波保税区赛唯国际工贸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斯提尔洛林纳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在本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200630110338.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即本专利)1页;
附件2:ZL200530002232.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1页;
附件3:《PSI》杂志2006年2月号复印件3页;
附件4:《PROMOTION》杂志2006年3月号复印件3页;
附件5:《WA WERBEARTIKEL NACHRICHTEN》杂志2006年4月号复印件3页;
附件6:《PUBLICIDAD & PROMOCION》杂志2006年4月号复印件2页;
附件7:《采购指南》2006年夏季版复印件2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附件2公开了产品的6幅附图,与本专利的各视图一一对应。通过对照各视图时可以发现两者在外观上的相同之处在于:设计线条流畅,由笔尖、笔杆和笔帽组成。其中笔杆和笔帽主体部分呈圆润的柱形,分别于底部和顶部以弧线渐窄。笔尖部分视觉上可独立于笔杆,笔帽顶部亦产生视觉可独立于笔帽其余部分的效果,并于侧壁设有弧线形笔夹。笔杆和笔帽连接部分表面由两个连续的波浪形镂空形成,使得在视觉上产生缠绕的美感效果。二者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表现形式上,本专利为照片,附件2为附图,但二者所体现的外观设计要素是实质相同的。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产品相同,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二者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同性或相近似性,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7分别具有依据附件2的外观设计生产的产品的广告,包括该产品的立体照片。将其与本专利的立体图相比,二者除了拍摄角度不同外,在设计上完全相同,因此附件3-7证明了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使用过,本专利缺乏专利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法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1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因此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附件2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ZL2005300002232.2号外观专利公报复印件,合议组对其进行了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该外观设计(以下称在先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笔”,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规定:对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被比设计的形状和图案分别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和图案相同的,两者外观设计相同。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笔”的外观设计,分类号同为19-06,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中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在先设计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因此除在先设计没有立体图以外,其余各视图一一对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各视图进行对比,其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由笔尖、笔杆和笔帽组成。其中笔杆和笔帽主体部分呈圆润的柱形,分别于底部和顶部以弧线渐窄。笔尖部分视觉上可独立于笔杆,笔帽顶部在视觉上亦独立于笔帽其余部分,并于笔帽侧壁设有弧线形笔夹。笔杆和笔帽连接部分占的比例较大,表面由两个连续的波浪形镂空形成,使得在视觉上产生缠绕的效果。二者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表现形式上,本专利为照片,在先设计为附图,但二者所体现的外观设计要素是相同的,即产品的形状相同,图案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其它附件及理由
鉴于通过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关附件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3011033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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