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播式施肥播种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条播式施肥播种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83
决定日:2007-11-30
委内编号:W6069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65064.0
申请日:2003-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华泰园艺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陶振华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贮料箱体前壁采用了截然不同的弧面与支撑架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4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3365064.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条播式施肥播种机”,申请日为2003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陶振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2月8日浙江华泰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中国01353022.4号外观设计专利、01254895.2号实用新型专利和美国5607079号专利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且均与本专利相近似,请求人提交了如下4个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

附件2:01353022.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3:01254895.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4:美国5,607,709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5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贮料箱体、支撑架、滚轮等部位均与本专利存在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表现出来的形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3所示为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附图中的各视图均没有将产品的外形表达清楚,故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比较;附件4为外文证据,但请求人没有提交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1?4。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07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07年5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作答复。

2007年9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附件4作为证据。双方就附件2、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进行了陈述。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的一个立体图已经反映了产品的外观,且附件2和附件3为同一申请人申请,其上所示产品非常相近似,作为播种机,其最主要的部分为箱体和轮子,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均采用一个料斗带有两个车轮和一个拉杆的设计,其整体的形状是相近似的,二者料斗弧度的不同仅为局部细微差别,轮子所采用的都是常规设计,而拉杆是可以伸缩的,其长短对整体外观没有实质影响,故从整体上观察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仍坚持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均不相近似。鉴于双方均有和解愿望,合议组给予双方当事人十天和解期限,在指定的和解期限内双方未向合议组递交书面和解材料。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01353022.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40208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推式播种机”;附件3为01254895.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报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3330Y,实用新型名称为“手推式播种机”。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和附件3所示内容属实,其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附件2和附件3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已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故对附件4不再作评述。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条播式施肥播种机,附件2与附件3所示为手推式播种机,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所涉及的均为播种机产品,其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所示外观设计由贮料箱体、推把、支撑架和车轮组成。贮料箱体为近似长方形斗状,前壁为中部向外突出的弧面,前壁中部下方设有一支撑架,后壁上方连接一圆杆型推把,箱体两侧连接有直径基本与箱体等宽的车轮,一侧车轮上方设有调节手柄。(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所示的专利(下称在先设计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所示外观设计由贮料箱体、推把、支脚和车轮组成。贮料箱体为长方形斗状,前壁端向下延伸有两个垂直支脚,后壁上方连接一圆杆型推把,箱体两侧连接有直径与箱体基本等宽的车轮。(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附件3所示专利(下称在先设计2)包括图1和图2,视图所示产品由贮料箱体、推把、支脚和车轮组成。贮料箱体为长方形斗状,前壁端向下延伸形成两个垂直支脚,后壁上方连接一圆杆型推把,箱体两侧连接有直径与箱体基本等宽的车轮。(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由贮料箱体、推把、车轮和支撑装置组成;各部件的结构位置基本相同,以贮料箱体为主体,推把、车轮、支撑装置均设在其相应位置;推把、车轮与贮料箱体的整体比例较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贮料箱体的形状不相同,本专利的贮料箱体前壁为向外突出的弧面,且前壁面中部有内凹面,而在先设计1的贮料箱体的壁面不带有弧度,且前壁面左右两端向下延伸形成两个支脚;(2)支撑装置的形状、大小不相同,本专利的支撑架为两个U型条杆连接构成,两个条杆的U型底部相连构成支撑部位,而在先设计1的支脚与贮料箱体为一体式;(3)车轮的轮毂和胎面花纹不相同;(4)本专利一侧车轮上方设有调节手柄,而在先设计1无此结构。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整体结构大致相同,但播种机的贮料箱体为产品的主体部分,本专利的箱体前壁采用了弧面设计和内嵌式支撑架的组合,与在先设计1采用的箱体、支脚一体式设计产生了截然不同的视觉效果,产品的前端为视觉瞩目面,两者的这一差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还在车轮、调节手柄等方面存在差别,因此,从整体上观察,二者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1的申请人相同,两者的形状基本相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认为两者为非常相近似的产品,仅在局部细微的螺丝钉部分略有不同。合议组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认定与在先设计1相同,不再赘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别,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的事实,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36506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图1 图2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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