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梳柄(T-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54
决定日:2007-11-30
委内编号:6W072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464.7
申请日:2005-0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飘逸梳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奇伟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毕艳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通过对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符合规定的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文件,无法认定证据真实性;未经质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3464.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梳柄(T-C)”,申请日为2005年2月1日,专利权人是陈奇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飘逸梳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的0131184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1页,公告日2001年12月19日;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的20043010666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1页,申请日为2004年12月8日,公告日2005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陈奇伟;
另外,请求人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的本专利网页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7月20日提交补充证据3、4,并补充无效理由: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4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3:请求人声称的伊朗S.G.K公司2004年的宣传画册原件;
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人用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设计图(光盘1张)以及“龚江平”签字的情况说明原件。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4日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6月21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存在大量不同之处,整体不相近似且细节判断上也不会产生混淆,彼此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0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及理由转交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一方证人未出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3作为公开出版物使用,证据4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口头审理延期申请,并提交了请求人声称的在伊朗形成的针对证据3的英文公证书复印件2页,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同时请求人认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3,其为出版物原件,专利权人在口审前未对该公开出版物提出反对意见,直到口审时才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请求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按期提交证据的责任,而且合议组应当给予无效请求人完善证据的时间。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1)证据1是0131184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1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2)证据2是20043010666.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为2005年7月20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且申请人与本专利申请人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
(3)证据3是请求人声称的伊朗S.G.K公司2004年的宣传画册原件。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有关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的内容中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1节第(2)项有关请求人补充证据举证期限的内容中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审查指南第八章第2.2.1节有关外文证据需提交中文译文的内容中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证据3为请求人声称的伊朗S.G.K公司2004年的宣传画册原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在请求人未证明它能够从港、澳、台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且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以及对方当事人质疑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该提交公证认证文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1节第(2)项的有关规定,有关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应当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且根据审查指南第八章第2.2.1节的有关规定,外文证据应当提交中文译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仅仅提交了其声称的证据3的在伊朗形成的英文公证书复印件2页,而始终未提交公证书原件及其相应的中文译文,并且未提交中国驻伊朗大使馆的认证文件原件,故请求人未在指定时间内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来源以及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请求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议组对于证据3不予采信。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延期口头审理的请求及给予其时间以完善证据的请求合议组不予支持。
(4)证据4为设计图光盘1张以及“龚江平”签字的情况说明。
审查指南第八章第4.2节有关证人证言的内容中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
证据4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龚江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且不能证明其确有困难导致其不能出席,故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的设计图光盘为一张刻录光盘,其没有出版信息,不是公开出版物,也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在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也无法核实该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的情况下,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的认定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梳柄(T-C)”,梳柄整体呈圆柱形,从梳柄主视图看,梳柄正面有一近似拉长的水滴形装饰镶嵌物,该装饰物上半部分有近似椭圆形的镂空,该装饰物由上至下覆盖梳柄正面,覆盖面积较大,梳柄顶端有一通孔。从左视图、右视图看,梳柄顶端有一切面,该切面从梳柄背面以大约45度角向前延伸至梳柄正面,使顶部呈尖顶;梳柄下端两侧各有一个切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使用证据1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梳柄(K-G)”,梳柄整体呈纺锤形,正面以及背面扁平。从主视图看,梳柄正面有一椭圆形装饰镶嵌物;梳柄顶端有一通孔;顶部呈圆顶;梳柄底端有一圆环(详见证据1附图)。
使用证据2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梳柄(F-B)”,梳柄整体呈纺锤状,正面以及背面扁平。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梳柄正面以及背面均有一覆盖顶端并向下延伸为椭圆环的装饰镶嵌物,梳柄上端有通孔,顶部呈圆顶。从左视图、右视图看,梳柄下部向内凹进且有横条装饰(详见证据2附图)。
(1)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之处在于,梳柄上端均有一通孔。
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之处包括,a.两者梳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梳柄呈带有切面的圆柱形;证据1梳柄呈纺锤形。b.本专利梳柄上端有一由背面顶端延伸至正面、大致呈45度角的切面,顶端为尖顶,证据1梳柄顶端没有切面,为圆顶。c.两者梳柄正面的装饰物形状不同,本专利梳柄正面有一近似拉长的水滴形装饰镶嵌物,该装饰物上半部分有近似椭圆形的镂空;证据1梳柄正面有一椭圆形装饰镶嵌物,没有镂空。
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本专利与证据2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与证据2的相同之处在于:梳柄上端均有一通孔。
本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之处包括,a.两者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呈圆柱形,证据2梳柄整体呈纺锤状。b.本专利梳柄上端有一由顶端开始向正面延伸的、大致呈45度角的切面,梳柄顶端呈尖顶,证据2梳柄顶端没有切面,呈圆顶。c.两者梳柄正面的装饰物形状不同,本专利梳柄正面有一近似拉长的水滴形装饰镶嵌物,该装饰物上半部分有近似椭圆形的镂空;证据2梳柄有覆盖顶端并向下延伸为椭圆环的装饰镶嵌物,其不是镂空的,而是椭圆环。d.本专利梳柄背面没有装饰镶嵌物,而证据2背面有与正面相同的装饰镶嵌物。e. 本专利下部两侧有凹进的切面,证据2梳柄下端无切面,两侧有横条装饰。
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3464.7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200530103464.7
省略仰视图
证据1: 01311846.3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2.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
证据2: 200430106661.X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