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39
决定日:2007-11-30
委内编号:5W082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5210.4
申请日:2004-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同进
授权公告日:2005-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瑞斌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H6/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含有对比文件中所不具有的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反之,则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的20042004521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包括:设置在两轨道间的扁平小车,扁平小车上配有可驱动其沿轨道行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扁平小车上设有可向两侧伸展插入汽车轮胎下由伸缩叉型齿机构和升降机组成的升降式伸缩叉齿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伸缩叉齿型机构由结构基本相同的伸缩前叉机构(117)、伸缩后叉机构(120)及伸缩叉底架(102)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伸缩叉底架(102)为矩形结构,伸缩叉底架(102)两侧设有E形滑槽(127),其前、中、后三处各设有一对带柄轴承(123)。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伸缩前叉机构(117)和伸缩后叉机构(120)分别由伸缩叉(108、125)、驱动装置(104、124)、链轮(105、121)、链条(106、122)、齿轮(132)和一端分别与伸缩叉(108、125)端相连接的圆柱齿条(107)组成;伸缩叉(108、125)上分别设有带柄轴承(126),带柄轴承(126)与伸缩叉底架(102)的E形滑槽(127)相配合,伸缩叉(108、125)可在伸缩叉底架(102)的E形滑槽(127)中灵活滑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升降机由安装在偏平小车(101)上的驱动装置(103)、链轮(119)、链条(118)和三个可与伸缩叉底架(102)上六个带柄轴承(123)配合的螺旋凸轮(116)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郭同进(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2803734.0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专利权人为埃利康亚洲股份有限公司,共2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0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该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及下列证明文件:
附件A: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号为200420045210.4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共4页。
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包括:设置在两轨道间的扁平小车,扁平小车上配有可驱动其沿轨道行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扁平小车上设有可向两侧伸展插入汽车轮胎下由伸缩叉型齿机构和升降机组成的升降式伸缩叉齿机构,且伸缩后叉(125)型齿前端为导向锥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伸缩叉齿型机构由结构基本相同的伸缩前叉机构(117)、前端为导向锥型的伸缩后叉机构(125)及伸缩叉底架(102)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伸缩叉底架(102)为矩形结构,伸缩叉底架(102)两侧设有E形滑槽(127),其前、中、后三处各设有一对带柄轴承(123)。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伸缩前叉机构(117)和伸缩后叉机构(120)分别由伸缩叉(108、125)、驱动装置(104、124)、链轮(105、121)、链条(106、122)、齿轮(132)和一端分别与伸缩叉(108、125)端相连接的圆柱齿条(107)组成;伸缩叉(108、125)上分别设有带柄轴承(126),带柄轴承(126)与伸缩叉底架(102)的E形滑槽(127)相配合,伸缩叉(108、125)可在伸缩叉在伸缩叉底架(102)的E形滑槽(127)中灵活滑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升降机由安装在偏平小车(101)上的驱动装置(103)、链轮(119)、链条(118)和三个可与伸缩叉底架(102)上六个带柄轴承(123)配合的螺旋凸轮(116)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在平移时,采用接近开关作到位检测。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叉式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升降驱动装置103的减速机,采用的是SEW标准减速机SA67。”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公开,并就其所主张的使用公开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即附件2-8予以证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交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及附件A,向专利权人转交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
2007年4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仅请求人单方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应接受。合议组经审查当庭告知请求人该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提交的附件2-8的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合议组告知其附件2-8的提交日期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对附件2-8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提交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1-5同附件1的对比表,结合该表进行陈述。
合议组于2007年4月25日将本专利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对比表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口审记录的内容。
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提交补充意见书及新的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在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其中在修改的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增加了特征“且伸缩后叉(125)型齿前端为导向锥型”,权利要求2增加了特征“前端为导向锥型的”,并增加了新的权利要求6、7。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中的第4项以及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2.关于证据及现有技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16日和2007年5月8日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并基于这些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但是这些补充提交的证据是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才提交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上述规定,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对于这些证据所涉及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也不予支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且经合议组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并查明其申请人为索特芬股份有限公司,与本专利申请人不同,因此该附件仅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中含有对比文件中所不具有的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反之,则不具有新颖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托架由带有铰链及铰链销2的铰接框架1所组成,以允许前部分及后部分之间的相对转动,所述框架1被分成前部分及后部分。前部分具有4个轮子3,……后部分具有两个驱动轮3”,“所述框架1由作用在槽53的两侧边上的4个滚子7导向”,“这些对的框架58及59的每个框架由定中心杆18或18′组成,定中心杆18或18′被构造用来水平地靠住车轮22,23或22′,23′的内侧壁”,“每个杆18,18′具有金属支承19,19′,金属支承19,19′位于所述杆的底下并垂直于所述杆,以便通过从底下接合它们而分别地抬升车轮22,23和22′,23′”,“这些对框架58及59的每个框架,……与相向的框架一起相对于托架纵轴线成水平地对称地移动”,“在框架1的前及后部分的每个部分上是可相对于该框架1垂直移动的一框架8……轴向凸轮16能使由这些凸轮承载的两个框架8被抬升”(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24-28行、第5页第8-12行、第24-32行及相关附图)。附件1中的托架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扁平小车,附件1中的驱动轮等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驱动装置,其导向框架1沿槽53运动相当于本专利中驱动扁平小车沿轨道行走,附件1中的框架58、59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伸缩叉型齿机构,附件1中含有轴向凸轮16的系统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升降机。由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附件1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合议组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5页第21-23行公开了以下内容:“一对相向的框架58布置在两个框架8上以支承机动车前轴的车轮22及22′,而相似地一对相向的框架59用以支承机动车后轴的车轮23及23′”,其中一对相向的框架58即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伸缩前叉机构117,一对相向的框架59即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伸缩后叉机构120,两个框架8即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伸缩叉底架102。由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合议组认为,附件1附图1公开了框架8为矩形结构,附图9公开了框架8的两侧设有带有E形滑槽的导向件10,说明书第5页第13-15行公开了“每个所述凸轮16具有两个相同的相互转过180°的平滑螺旋表面,依靠该螺旋表面,当凸轮转动时,连接于臂9的三对钢轮17滚动并被抬升或被降低”,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三对钢轮17分设于框架8的前中后三处,由此即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带柄轴承123。由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合议组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5页第30-32行公开了“这些对框架58及59的每个框架,借助于齿条20,20′,齿轮30,马达/减速器组件31及链条32,与相向的框架一起相对于托架纵轴线成水平地对称地移动”,由此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伸缩前后叉机构的结构,说明书第6页还公开了“所述各框架还装备有平衡杆24及24′,平衡杆24及24′经滚子25,26及25′,26′与框架8的导向件10接合,以对该框架提供稳定性及导向运动”,由此即公开了本专利中带柄轴承126与E形滑槽127可相配合滑动的特征,其中滚子25、26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带柄轴承126。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为圆柱齿条,而附件2中仅公开了齿条20、20′,未公开其为圆柱形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中的该特征没有被附件1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
合议组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5页第8-16行公开了“在框架1的前及后部分的每个部分上是可相对于该框架1垂直移动的一框架8。经齿轮13、转向齿轮13′和链条14的作用,马达/减速器组件12同时地转动齿轮15及轴向凸轮16,有三个轴向凸轮16并且布置在托架的纵轴线上,并且经过各对臂9及安装在滚子轴承上的钢轮17,该轴向凸轮16能使由这些凸轮承载的两个框架8被抬升。每个所述凸轮16具有两个相同的相互转过180°的平滑螺旋表面,依靠该螺旋表面,当凸轮转动时,连接于臂9的三对钢轮17滚动并被抬升或被降低。”其中三对钢轮17即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六个带柄轴承123,三个轴向凸轮16即公开了本专利中的螺旋凸轮116。由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所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在于2006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仅将附件1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而没有明确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哪些特征没有被附件1公开,因此,专利权人据此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前文的评述,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521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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