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38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5W085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9746.8
申请日:2004-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化君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E04C2/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内容,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本专利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1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的20042007974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23日,专利权人为王化君。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包括整体预制的两条垂直梁和水平顶板,截面基本呈双T形,其特征在于:所述梁与水平顶板衔接处由形成三角支撑的折边过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折边与梁和水平顶板的连接处制有过渡圆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折边与水平顶板的夹角为10°-45°。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双T板宽度>2.4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30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下列附件(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
附件1:《双T板建筑体系单层工业厂房试点工程设计与施工》,共5页,版权信息不详;
附件2:《美国AASHTO-PCI预制预应力混凝土公路标准梁、桩及其它构件》,共9页,版权信息不详;
附件3:《双T板双跨单层建筑结构与连接构造》,共5页,版权信息不详;
附件4:专利号为20042008453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为程渝,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共5页;
附件5: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螺旋肋钢丝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DBJT07-130-0,LG410,黑龙江省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出版,共2页,出版印刷日不详;
附件6:东北地区建筑产品推荐性应用图集《大跨度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DYG20003-08,东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2003年7月,共2页;
附件7:多层工业厂房结构构件重复使用图集《预应力钢筋混凝土双T板》,CG432(二),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勘测设计院编制,1976年,共2页;
附件8:东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DQ钢绞线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98DYG-23,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研究所编制,1998年3月,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附件5为最接近对比文件,采用单独对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附件1-4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附件5、6均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结构常识,且与附件4的夹角范围基本相同,附件1-3的夹角也在该范围内;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与产品规格有关,宽度不影响受力特征,附件2的单T板制成双T板时也公开了该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期满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8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3公开。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6、8,其中附件1、2为复印件,其上加盖有国家图书馆检索章,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7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和5的版权页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附件1、2由于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其公开时间及是否为公开出版物;认为附件3的公开时间有误;认为附件5、6是伪造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附件8无法证明为公开出版物。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1、2的版权信息页,也无其他佐证证明附件1、2的公开时间,而且专利权人对其公开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由于无法确定附件1、2的公开日期,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并提交了版权信息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虽对公开时间提出异议,却并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合议组经核实,认为附件3刊载于公开发行的期刊《建筑技术》1982年第3期,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根据版权信息页的记载,该期期刊于1982年3月24日出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4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4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6、8的原件,专利权人虽然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进行举证,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5、6、8都是建筑结构设计规范,在请求人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没有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公开性合议组予以认可,且经合议组审查核实,附件5载明的日期为2002年3月26日,附件6、8的公开日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也没有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7不予采信。
2.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由于附件1、2、7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仅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6、8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规定,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内容,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本专利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的新颖性
①关于权利要求1
附件3图3公开了一种双T屋面板的结构,该结构由两条垂直梁和水平顶板构成,附件3第21页左栏公开了“屋面板系长线台座内生产”,即公开了该构件为整体预制构件,另外图3中可见梁和板之间采用了三角支撑的折边过渡的连接方式,且从图3的局部节点放大图图4中,可以更明显的看出梁和板之间为直的斜线段,即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三角支撑的折边过渡的特征。因此,附件3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产生的预期效果也实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②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折边与梁和水平顶板的连接处制有过渡圆角”、“折边与水平顶板的夹角为10°-45°”,附件3中文字部分没有记载上述特征,而且从图3、图4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的新颖性
①关于权利要求1
附件4公开了一种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该T形板为预制构件,附件4的权利要求3及图2中公开了T形截面根部加腋,并公开了加腋的高度和宽度,从图2中也能明显看出加腋结构是三角形的,该加腋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角支撑的折边过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附件4所公开,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实质相同,因此,附件4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
②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折边与梁和水平顶板的连接处制有过渡圆角”,由于附件4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上述特征,而且也不能从附件4的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了上述特征,而且请求人也认可附件4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4公开,至于该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则不是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③关于权利要求3
附件4在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了“T形截面根部加腋,加腋尺寸为:加腋高度是0.8~1.2倍翼板厚,加腋宽度是0.1~0.3倍翼板宽……上述T形板是双T形水平并连截面,截面宽2400mm”,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实施例2中记载了“截面宽2400mm,翼板厚40mm”。其中,翼板宽度一般取值为双T板截面宽度的1/4,本实施例中即为600mm,依此计算,取上述范围的一个端点值,加腋高度取0.8倍翼板厚,即0.8×40=32mm,加腋宽度取0.1倍翼板宽,即0.1×600=60mm,通过加腋高度/加腋宽度,可计算出加腋与水平板的夹角约为28°。由此,该点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角度范围。如翼板宽度的取值依专利权人所述为双T板截面宽度的1/2,即按1200mm算,计算出加腋与水平板的夹角约为15°,也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角度范围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
④关于权利要求4
附件4中仅在双T板实施例中公开了截面宽度为2400mm,没有公开宽度大于2.4米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规定,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前面的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因此其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附件5、6、8公开了梁和板之间直接采用圆弧连接,附件3公开了梁和板之间采用折边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构形式,二者在相同的位置具有类似的功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想到将附件5、6、8中的圆弧用于双T板中别的部位,如用于附件3中的折边与梁和板之间的连接,也就是说,附件5、6、8没有给出将圆弧连接应用于附件3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折边与水平顶板的夹角为10°-45°”被附件2所公开,但由于附件2不为合议组所采信,而附件3既没有公开上述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启示,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如前所述,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没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7974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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