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结构空气冷却油热交换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结构空气冷却油热交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40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5W083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3771.X
申请日:2005-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海门市鼎威液压件厂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邢飞鸿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G12B15/04,F16L53/00,F28D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够构成证据链并且足以证明与专利相同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公开销售,则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结构空气冷却油热交换器”的200520073771.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7月18日,专利权人是邢飞鸿。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结构空气冷却油热交换器由在外壳内的风叶、电机、冷却管、散热翅片组装而成,其特征是上下一排或者多排水平设置的U形冷却管与按一定间距叠合在一起的多层散热翅片直角相交,U形冷却管两端的进出端口分别与垂直设置的热介质入口管和出口管直角机交并联连接,其间的管路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结构空气冷却油热交换器,其特征是与外壳固定连接的电机与固定连接在电机轴上的风叶构成的轴流风机安装在散热翅片一侧的中部,散热翅片与风叶旋转平面在空间直角相交。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结构空气冷却油热交换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散热翅片与冷却管之间为紧配合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结构空气冷却油热交换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机为高效扁式电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结构空气冷却油热交换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冷却管为薄壁紫铜管,其壁厚为0.50-1.50毫米。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结构空气冷却油热交换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散热翅片为导热性良好的铜、铝、铝合金薄板、其厚度为0.10-0.35毫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海门市鼎威液压件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海门市鼎威液压件厂(请求人)的合同编号为05-07-005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共1页,其供方确认日期为2005年7月2日;

证据2:上海新新机器厂海门空调设备分厂开具的No.0001121送货清单复印件,共1页,其日期为1997年4月2日;

证据3:No.0191614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合同号为“空97-52”的液压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其签订日期为1997年10月15日;

证据5:请求人声称为产品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公开号为CN161186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5月4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57392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14295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9月29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50717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1日;

证据10: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是:证据1-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6与证据7-9中任一个结合,或者证据7与证据8和9中任一个结合,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6和7中的任一个、证据6-8中的任一个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中有关“上下一排或者多排水平设置的U形管与按一定间距叠合在一起的多层散热翅片直角相交”的描述中“上下一排或者多排”、“一定间距”、“薄壳高效扁式电机”等内容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U形冷却管两端的进出端口分别与垂直设置的热介质入口管和出口管直角机交并联连接”的描述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一排或者多排水平设置的U形管与按一定间距叠合在一起的多层散热翅片直角相交” 的描述中“上下一排或者多排”、“一定间距”以及“U形冷却管两端的进出端口分别与垂直设置的热介质入口管和出口管直角机交并联连接”等内容的描述不清楚,权利要求4中出现的“薄壳高效扁式电机”的描述也不清楚,权利要求1和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6年12月2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黄证字第2172号”公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黄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黄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黄证字第2175号”公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5:特开平10-44790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8年2月17日;

证据16:证据15全文的中文译文;

证据17:公开号为CN128464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2月21日;

证据18:授权公告号为CN241744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1日;

证据19:授权公告号为CN256372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

证据20:授权公告号为CN256372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

证据21:授权公告号为CN248546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1-14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经公开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证据1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实质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5与证据17、1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5和18-20中均已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有些材料特征也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范畴,因此权利要求3-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8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表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相互无关联,并且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证据6-9与本专利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清晰、明确,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说明书对该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实现本实用新型。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副本,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不符合第26条第3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1~14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使用证据15~2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5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5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5结合证据17或者证据18或者证据2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证据1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9,19~20,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放弃使用证据19或者证据20结合证据17、证据18或者证据2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证据14公证书的原件,其中请求人表示证据14所粘连的销售合同是从需方处得来,传真时间与供方签订时间一致,其原件上需方的公章是该单位出具的红章。

请求人当庭对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进行了阐述: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一排或者多排”、“一定间距”和“直角机交”三处;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高效扁式电机”。其中“一定间距”的限定方式没有对具体间距应该是多少进行限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其他理由与请求书中相同;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理由,请求人表示均与请求书的理由相同;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请求人使用证据13、14公证书证明在2005年6月份已经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并履行了上述销售合同所代表的销售行为;证据11、12公证书证明现场封存样品的过程,对其进行了公证和拍照,证据11照片中的产品就是证据13、14中销售合同所销售的产品,产品型号中的数字380是代表功率,50是代表频率;证据11中2/2.5-7中的2是指U型管有两排管子;2.5是指散热翅片之间的间距,其单位是毫米;7是冷却面积,为7平方米;056是机器的出厂编号;请求人认为,证据14中的销售合同中有需方的公章即可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其所提供的样品的翅片是铝制的,其所提供的冷却管也是紫铜的,从其样品的外观上就能够看出来;

合议组当庭对封存的样品的封存情况进行确定,请求人当庭提供的所封存的样品的封条完整,封条粘贴情况与证据12照片中的三张反映封存后箱子状态的照片相符,其中封条上的红章是黄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即证据14的销售合同中的需方)的公章,开箱后内部所封存产品的状态与证据12照片中反映该状态的照片情况相符,其样品实物表面没有明显拆装痕迹;请求人当庭拆开了上述实物样品,拆开过程中使用了电钻对样品外壳进行了破坏性操作,在样品外壳上留下了明显痕迹;请求人使用电钻拆开了进出口端的外壳和U型管侧的外壳,从一侧能够看见多个U型管并联排列,从另一侧能够看见两个平行排列的分别带有进口和出口的管道,上述U型管基本向垂直于上述带有进口出口的管道延伸,并相互联通,在U型管和带进出口的管道所在平面的外侧,设置有带风机罩的风机,上述风机的鼓风气流方向基本垂直于上述U型管和带进出口管道所在的平面。请求人继续使用螺丝刀拆开了样品外壳上与风机相对的平面的外罩,拆开上述外罩后能够看见U型管道上垂直设置有多个散热片,上述散热片彼此平行;合议组当庭对上述实物样品进行了拍照取证,共拍摄照片10张(附于本决定正文后)。请求人将冷却管的漆刮去后,能看出其材料是铜,估计其厚度在0.6~0.7毫米左右;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5说明书第2页第0007段公开了冷却风扇15相当于本专利的风扇,第0008小段公开了油压马达14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机,第0009小段中的蛇型冷却管19,标号为21的散热翅片在图5中有标记,第0009小段中表明蛇型冷却管是多排水平设置的并分别与送油管20a和回油管20b垂直相通,证据15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唯一区别在于证据15是蛇型管,而本专利是U型管,但是这种替代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替换,所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并不具备新颖性,而且本专利的U型管也是常用技术手段,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并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7和证据18用于证明U型管是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在证据15的图3中看出,而且证据15的图5中的标号22、23所包围的范围内中可以看到上述特征;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证据15图3和图5中看到;证据18图1中的标号1相当于本专利的散热翅片;其中也公开了电机、风机在翅片的中部,而且其中公开了U型管;从属权利要求2~3在证据15和18中都公开了;证据17说明书第2页第1段公开了U型管,从属权利要求2~3被证据15公开;证据21的文字虽然没有直接公开,但是从证据21的图1中附图标记为7的部分可以推测得知其是U型管,从属权利要求2被证据1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1中的“轧片式翅片管”中可以看出;从属权利要求4~6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公开。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证据14意欲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

1、关于证据

证据11是湖北省黄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黄证字2172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公证员马玉文、公证工作人员周科、申请人海门市鼎威液压件厂的负责人李东盘和拍摄人员石方华于2006年12月6日到黄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橡胶分公司,对型号为BFL-2/2.5-7的风冷器进行了拍照,并附有7张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据12是湖北省黄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黄证字2173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记载了公证员马玉文、公证工作人员周科于2006年12月6日到黄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橡胶分公司,对海门市鼎威液压件厂于黄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的型号为BFL-2/2.5-7的风冷器的换货过程进行了监督,随后对风冷器进行了封装,并对封装情况进行了拍摄,并附有5张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据13是湖北省黄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黄证字2174号”公证书,其证明了该公证书粘连的编号为“鄂30458653”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据14是湖北省黄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黄证字2175号”公证书,其证明了该公证书粘连的合同编号为05-06-009的海门市鼎威液压件厂销售合同复印件与该销售合同的传真件相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证据14的原件以及型号为BFL-2/2.5-7的风冷器的实物,并且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证据11~14提出异议。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

(1)证据11和12能够证明2006年12月6日请求人从黄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橡胶分公司获得了型号为BFL-2/2.5-7的风冷器,并拍得封装前后照片共12张,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对封存实物的封存情况进行确定,请求人当庭提供的所封存的实物,其封条完整,封条粘贴情况与证据12照片中的三张反映封存后箱子状态的照片相符,其中封条上的红章是黄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开箱后内部所封存实物的状态与证据12照片中反映该状态的照片情况相符,其实物表面没有明显拆装痕迹,因此合议组认定该实物与证据11和12所附照片中的实物相同,并且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该实物的新旧程度以及外部组装情况来看,并无明显瑕疵否定其真实性,在该实物的壳体上铆接了该冷却器的铭牌,该铭牌与壳体连接完好、牢固,无拆卸痕迹,因此认可该铭牌上所记载的出厂日期与型号;

(2)虽然证据14仅能够证明所附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与该销售合同的传真件相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以及实际商业买卖情况,合同是可以通过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订立完成的,因而销售合同的传真件效力应等同于销售合同的原件,并且从该销售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上盖有供需双方的公章,形式上无明显的伪造、变造痕迹,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能够证明供方海门市鼎威液压件厂与需方黄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订立了有关以2100圆人民币销售规格为BFL-2/2.5-7-380/50的风冷器一台的销售合同;证据13所粘连的是编号为“鄂30458653”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该业务委托书(回单)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黄石市挹江支行2005.06.27业务清讫”章,其上并无明显伪造、变造痕迹,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其能够证明黄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向海门市鼎威液压件厂电汇了用于购风冷器的2100圆人民币,证据13中该业务委托书(回单)的汇款人名称和收款人名称分别与证据14中的销售合同的需方名称和供方名称相对应,收款人帐号和开户银行均与该销售合同供方的帐号和开户银行一致,电汇的金额与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相同,因此证据13中的业务委托书(回单)和证据14中的销售合同以及实物铭牌所载的出厂时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2005年6月),黄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以2100圆人民币的价格向海门市鼎威液压件厂购买了规格为BFL-2/2.5-7-380/50的风冷器一台;

(3)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该冷却器实物型号为BFL-2/2.5-7,与证据14的销售合同中涉及的产品规格BFL-2/2.5-7-380/50的前三位参数均相同,而机电产品规格中的380/50通常是对该产品额定电压/频率的要求,并不涉及产品结构,并非型号表示所必须的参数,而机电产品的型号决定了该产品的结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证据11和12所附照片中的样品以及实物与证据14的销售合同中指向的是相同型号和结构的产品,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证据14以及该实物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以判断是否存在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结构空气冷却油热交换器,由在外壳内的风叶、电机、冷却管、散热翅片组装而成,其特征是上下一排或者多排水平设置的U形冷却管与按一定间距叠合在一起的多层散热翅片直角相交,U形冷却管两端的进出端口分别与垂直设置的热介质入口管和出口管直角机交并联连接,其间的管路相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对其提交的风冷器实物进行破坏性拆卸之后,可以确定该风冷器的结构,该风冷器具有位于外壳内的风叶、电机、冷却管、散热翅片,冷却管呈U形、并联排列,并且垂直于按一定间距叠合在一起的多层散热翅片分别所在的平面,位于壳体一侧的是两个平行排列的分别带有进口和出口的热介质入口管和出口管,U形冷却管垂直于上述带有进口出口的管道延伸,并相互联通,在U形冷却管和带进出口的管道所在平面的外侧,设置有带风机罩的风机,上述风机的鼓风气流方向基本垂直于上述U型管和带进出口管道所在的平面。并且该风冷器的作用也是空气冷却热介质,而在液压领域中,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所要冷却的热介质就是油,由此可见,证据11~证据14所涉及的风冷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与外壳固定连接的电机与固定连接在电机轴上的风叶构成的轴流风机安装在散热翅片一侧的中部,散热翅片与风叶旋转平面在空间直角相交。

如上所述,该风冷器样品实物同样具有设置有带风机罩的风机,该风机的电机固定在外壳上,风叶与电机固定连接,并且位于U形冷却管和带进出口的管道所在平面的一侧中部,其风叶旋转平面与散热翅片垂直,可见证据11~证据14所涉及的风冷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散热翅片与冷却管之间为紧配合固定连接。

证据11~证据14所涉及的风冷器实物中散热翅片与冷却管之间的连接处没有缝隙,并且不能相对移动,因此二者之间也为紧配合固定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电机为高效扁式电机。

证据11~证据14所涉及的风冷器实物中的电机形状较扁并具有一定功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分别限定了所述的冷却管为薄壁紫铜管,其壁厚为0.50-1.50毫米,以及所述的散热翅片为导热性良好的铜、铝、铝合金薄板、其厚度为0.10-0.35毫米。

通过将证据11~证据14所涉及的风冷器样品的冷却管表面油漆刮去,通过观察其性状,可以确定冷却管也是由紫铜制成,并且由U形冷却管底部的焊接处,即U形冷却管的弯管部分与直管部分的焊接处的宽度,可以确定其冷却管壁厚度也在0.50-1.50毫米范围内,并且通过观察散热翅片的性状,可以确定散热翅片是由铝或其合金材料制成,其厚度在0.10-0.35毫米范围之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此,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在本决定中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377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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