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钢砂生产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钢砂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78
决定日:2007-11-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27387.9
申请日:2001-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 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B22F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个技术术语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该结合说明书所给出的技术内容对该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而不应简单地采用词义解释或者字面解释。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1127387.9、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专利权人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该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7日已经作出了第85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撤销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经破碎后的钢砂,再进行回火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

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下称请求人一)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5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一),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15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5年8月15日、公告号为US544157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2:山东工业大学论文“框架砂锯锯割石材磨料的工况条件、失效机理及铸钢砂、铸钢丸磨料的技术规范分析”的复印件;

附件3:《中国铸造装备与技术》中的文章“钢丸(砂)的制取设备和工艺”的复印件,其页眉上标有“3/1998”的字样;

附件4: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复印件;

附件5:1986年6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484~6487-86的复印件;

附件6:1971年5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部标准》YB9-68的复印件;

附件7:1991年6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1255-91的复印件;

附件8:1998年2月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发给漳平市第二轻工业局的函、钢砂的生产流程图、福建省人事局盖章的林天来的任职证明、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工程师的证人证言、黄尚跃的证人证言,以上均为复印件;

附件9-1:2005年3月10日上海爱尔爱司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自1997年6月30日起向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购买钢砂的证明以及双方于1998年4月签订的多元合金钢砂的购销合同;厦门市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725696;双方分别于2001年3月5日、2001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附件9-2: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与中山市小榄镇永发五金铸造厂于1999年3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

附件9-3:厦门市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797953复印件;

附件9-4:2005年8月15日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00年5月31日起向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购买钢砂的证明及双方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复印件;

附件9-5:2005年8月5日厦门福冶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自2001年起出口钢砂到台湾的证明的复印件;

附件10-1:2005年8月10日新昌县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自1999年1月起向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提供轴承钢下角料(简称冲子钢)的证明复印件及“浙江省废旧金属外运证”的复印件;

附件10-2:2001年7月12日丹徒县中天商厦与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签订的合同书的复印件;

附件10-3:2001年10月11日安徽省繁昌县新辉再生资源利用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

附件10-4: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收购废冲子钢的厦门市收购业务专用发票的复印件37张;

附件11-1:襄樊市新兴发钢丸有限公司印刷的广告样本复印件;

附件11-2:2005年8月3日襄樊市新兴发钢丸有限公司出具的自1996年6月利用轴承钢的边角料以及轴承钢屑加工成石材以及工业用的棱角砂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11-3:1998年8月7日襄轴承实业开发公司和泉州市金牛钢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附件11-4:编号分别为NO.00461135、NO.00426049、NO.00425048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

附件12: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

附件13-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2000)南证内经字第6号的复印件;

附件13-2: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出具的《测试报告》的复印件;

附件14:1985年1月北京出版社出版的《简明热处理手册》封面、版权页和第26-43页的复印件;

附件15:1997年2月金盾出版社出版的《应用热处理》封面、版权页和第30-37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一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原材料的选取,然后其从两个方面即“①轴承钢的理化特性决定了其可以作为原材料来制作钢砂②申请日前国内已有众多的钢砂生产企业采用轴承钢边角料进行钢砂的生产”说明这种选材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5年9月19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一于2005年10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以下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6:公开日为1991年5月23日的前苏联专利说明书SU1650365A1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17:广东省韶关市钢砂厂、韶关市耐磨材料厂的产品说明书、韶关市钢砂厂资料印刷费收据、韶关市钢砂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编号分别为NO.00113980、NO.00113992、NO.00672059、NO.00054589),以上均为复印件;

附件18:襄轴新实业开发公司“ZXY”牌铸钢丸 棱角钢砂的广告页1页,铸钢丸、棱角钢砂产品价格表1页,襄轴新实业开发公司将下属的原钢丸厂等改制为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公告,襄樊市新兴发钢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均为复印件。

请求人一认为,附件16-18分别结合附件1可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答复,其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并提交了中文译文,并认为附件2、3、5-7、13-16与本案无关,对附件8、12真实性有异议;附件9中的证人证言与附件9中其它证据相矛盾;附件10缺乏真实性,并且也不能证明当时未采用铸造方法,而是采用本专利的方法生产钢砂;对附件11中的产品样本和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附件11的“购销合同”中标注的执行GB6484-86标准说明,当时交易的是铸造钢砂,而不是本专利的钢砂。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即:①直接以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作原料②无需在基本上非氧化性的保护气氛中加热增碳③淬火后分两级破碎④制得多棱形钢砂,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请求人提供的附件中的方案及其组合所不能覆盖的,轴承钢下角料作为制作钢砂的原料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轻易得出的;采用本专利方法制造钢砂具有节约能源、组织致密、钢砂棱角多、切削能力强的技术效果;而且将尺寸大小不等的坚硬材料破碎成所需的大小是一道极为困难的技术难题,是发明人经过大量的试验和反复研究才完成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则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二)于2005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二),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与请求人一相同的15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二于2005年10月14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与请求人一补充证据相同的3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请求人二的全部主张均与请求人一相同。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5年11月18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2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6与本专利研究目的不同,领域不同,工艺条件和质量标准也不相同;对补充附件17中的产品说明书和附件18中的广告页真实性有异议,其它意见均与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26日提交的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一)的意见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4月4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5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一于2005年10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一,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二。

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9日针对请求人一的补充证据提交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与针对请求人二的补充证据的意见相同。



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一(鉴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两个请求人使用的证据相同、委托的代理人相同,陈述的意见相同,故以下不再对两个请求人进行区分,统称为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附件8的第2-8页、附件9-5、附件12、附件13作为证据使用;附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附件1和附件3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6用于进一步佐证;附件5-7用于证明钢砂产品本身是已知技术,轴承钢的技术性能和热处理工艺都是本领域公知的;附件14,15用于证明热处理技术是公知常识;附件8-10用于证明请求人一于申请日前已用轴承钢下角料生产钢砂,并结合附件1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1,18用于证明襄樊市新兴发钢丸有限公司于申请日前已用轴承钢边角料生产棱角钢砂,并结合附件1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7用于证明广东省韶关市钢砂厂于申请日前已有轴承钢碎料生产棱角钢砂,并结合附件1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经公证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针对该译文中的“研磨、研磨机”翻译成“粉碎、粉碎机”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将“粉碎、粉碎机”改成“研磨、研磨机”,合议组当庭告知以该翻译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专利权人若在口审后一周内不对该译文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该译文。??利权人对附件16的译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5-11、14、15、17、18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发现附件18原件中缺少“公司变更公告”一页,其它部分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上述其它附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3、5-7、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由中国石材工业协会于2006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用于说明本专利的创造性,合议??当庭将该证明的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的四位证人先后分别出庭作证: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委托王晓明出庭作证,其证明曾于2000年5月31日代表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签订合同,购买用圆形材料作的钢砂;新昌县金属回收公司委托杨新桂出庭作证,其证明自1997年、1998年始向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提供用于生产钢砂的轴承废料;襄樊市新兴发钢丸有限公司委托王毅出庭作证,其证明从九几年开始就在用轴承钢生产钢砂;证人徐冠群出庭作证,其证明1998年7月曾印刷广东省韶关市钢砂厂韶关市耐磨材料厂的产品说明书,1998年10月左右派发给客户,其还证明棱角钢砂由轴承钢料芯或轴承钢屑为原材料。

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附件1的译文提出异议。合议组于2006年5月2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两个请求人,同时向两个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外文证据委托翻译通知书。

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28日提交了由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

两个请求人于2006年6月29日提交了由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

经合议组核实,两个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所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相同,合议组认为两个请求人提出的个别技术术语的问题不影响技术内容的实质性理解,对该翻译文本予以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7日作出第85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下称原告)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5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的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福建多棱钢业集团主张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特征:(1)本专利采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切冲下来的边角废料,附件1采用机械操作的钢废料;(2)本专利是淬火后分两级破碎,而附件1是淬火后两级研磨;(3)本专利钢砂产品为多棱形,适于切割坚硬材质,而附件1产品没有说明显的棱角,不具有切割坚硬材质的性能。

关于区别特征(1),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选取生产轴承钢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的目的在于,轴承钢自身的含碳量高于一般的钢废料,其硬度强,将其破碎制成的钢砂产品有较高的耐磨度。而轴承钢的含碳量在附件6中已经公开,系公知常识,而附件1中也给除了通过在一般的钢废料中加碳的方法来提高其硬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生产产品的性能需求和用途,选择是否在一般的钢废料中增碳的步骤,这是一种常规的技术选择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本专利于附件1的实质性差别,不会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关于区别特征(2)和(3),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采取何种技术手段与生成的产品之间往往具有必然的联系。本专利将生产轴承钢的边角废料在淬火后进行两级破碎,其生成的产品是形状不规则的并有棱角的钢砂。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破碎的方式、使用的设备及多棱形钢砂的性能和用途进行了充分的公开阐述。而附件1中独立权利权利要求1(d)项中则强调,是在研磨机中对钢颗粒进行“研磨”以形成磨粒。虽然其从属权利要求2中,研磨机的种类包含了环式破碎机,但其“优选实施方式的说明”中并未对环式破碎机的工作方式、原理加以披露,也未提及其他的破碎方式。尽管研磨通过研磨可以生成最大直径为2mm的粗磨料,但两级研磨方法并不是针对粗磨料的生产,而是根据需要磨粒的大小而可以进行选择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通过附件1揭示的技术内容,得到钢废料淬火经破碎生成多棱形钢砂的技术启示,基于附件1生产的产品也不能达到本专利多棱形钢砂的相应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上述两点区别特征于附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5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01127387.9号名成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对比,两者间存在三个区别特征:(1)本专利采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切冲下来的边角废料,附件1采用机械操作的钢废料;(2)本专利是淬火后分两级破碎,而附件1是淬火后两级研磨;(3)本专利钢砂产品为多棱,适于切割坚硬的材质,而附件1产品没有明显的棱角,不具有切割坚硬材质的性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区别特征(1)是使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而附件1公开的是根据生产产品的性能需求和用途,选取是否在一般的钢废料中加碳,两者在原料选取上确有不同,上述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轻而易举地想到,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与附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和(3),(2007)高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与(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9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基本相同。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备创造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请求人一)于2007年5月25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三),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均为复印件):

附件3-1: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07-kjzx-lwcz-094)和《武钢技术》1979年第1期的封面、底页、目录页、第53-58页,共10页;

附件3-2:公开日为1995年8月15日,公告号为US5441579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同附件1);

附件3-3:1994年10月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金属热处理标准应用手册》封面、版权页和第14-20页复印件。

请求人一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附件3-1中的“打包”、“热处理”、“破碎”、“筛分”等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增加了“回火”这一工艺步骤,附件3-2也增加“回火”这一技术手段,而这一手段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附件3-3属于公知常识,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属于将附件3-1和附件3-2(或附件3-3)简单地叠加在一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淬火”和“回火”这一工艺步骤的所采用的温度、时间、冷却速度以及冷却介质等工艺条件的说明不清楚、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三)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6月13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并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将上述三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9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一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三),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以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作原料,(2)淬火后进行两级破碎,(3)制成适于切割石材的多棱形钢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反证1:期刊《石材》1994年第5期上的封面、目录页、第32-34页上的“砂锯磨料锯割运动、磨损失效机理及三种材质的磨料对比研究”的复印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1)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一。(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2(机械工业出版社1994年印刷出版的《热处理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及第490页的复印件)、反证3(机械工业出版社1973年9月印刷出版的《工厂常用钢铁的金相组织》的封面、版权页、第87-88、90、110页的复印件)和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转送给请求人一,并告知请求人一可以针对当庭收到的文件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提交相应的意见陈述。(3)专利权人当庭出具了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请求人一也出示了附件3-1和附件3-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表示对附件3-3的真实性无异议,而附件3-1是内部刊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证据是证人证言,对其不予认可。(4)专利权人认为“淬火”、“回火”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具体的工艺条件不需要记载在说明书中,而请求人一认为淬火和回火是公知常识,但根据不同用途的钢砂硬度上要求的不同而选择特定的温度、时间和介质不是公知常识,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本发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请求人一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1与附件3-3的结合或者附件3-1与附件3-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一)和(二),请求人一明确表示放弃将附件2、附件8、附件9的最后一页、附件12、附件13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使用附件1结合附件3,附件1结合附件16,附件1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包括技术手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其中,附件9(除最后一页)和附件10可以证明请求人一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轴承钢边角料来生产钢砂,附件11、附件17、附件18均能证明本领域早就开始采用边角废料生产钢砂,是常规技术手段。附件14和附件15用于证明热处理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请求人二当庭表示其意见与请求人一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1、3、5-7、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次口审时的口审记录相同。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一)和无效宣告请求(二)

(1)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的创造性问题

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和附件3均是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专利文献,故附件1和附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且专利权人与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内容基本相同,故合议组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为准进行评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废金属再生的方法,其中原料优选来自机械操作的钢废料,经过净化和干燥后,根据生成磨粒硬度的要求而选择是否提高原料的含碳量,原料经过淬火后在研磨机中研磨,产物经过粉碎和筛选后可以用作粗磨料,生成的磨粒根据筛分粒度可用作砂轮、金刚砂布、砂纸等研磨材料。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采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而附件1使用的是机械操作的钢废料,;(2)本专利在淬火后分两级破碎,而附件1是淬火后两级研磨;(3)本专利钢砂产品为多棱形,适于切割坚硬材质,附件1产品没有明显的棱角,不具有切割坚硬材质的性能。

附件3公开了一种钢丸(砂)的制取设备和工艺,其可选用废轴承钢屑作部分原料,熔炼成钢液后经喷射法、离心法等工艺制成钢丸,再经冷却、脱水、干燥、筛分、选圆、破碎、筛分、热处理后,制得钢砂和钢丸,其中热处理工艺可采取淬火加回火工艺,也可以采用等温淬火工艺。可见,附件3使用的原料是废轴承钢屑,直接用于熔炼钢液后用于造钢丸,不同于本专利中使用的原料,也没有给出本专利中使用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的技术启示,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和附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没有给出将本专利原料直接淬火后经两级破碎生产多棱钢砂的技术启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到的钢砂为多棱形,适于切割坚硬的石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16结合的创造性问题

附件16是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附件16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中文译文无异议,故合议组以附件16的中文译文为准进行评述。

经查,附件16公开了一种用滚珠轴承钢的刨花下角料获得粉末的方法,其首先将滚珠轴承钢刨花研磨成粒子,然后加热使其奥氏体化,在冷却至室温,进行反复研磨与退火处理(见附件16中文译文全文)。

可见附件16仅给出了使用轴承钢的刨花制取粉末的方法,没有公开使用冲切下来的轴承钢边角废料经两级破碎后来生产出多棱形钢砂,也没有给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16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基于上文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16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公开使用证据或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的创造性问题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公开使用的证据或者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证据结合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并认为附件5-7可以证明钢砂产品是已有技术,轴承钢的热处理工艺是公知常识;附件9(除最后一页)和附件10可以证明厦门市联捷铸钢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轴承钢下脚料生产钢砂;附件14和附件15可以证明热处理技术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附件11和附件18可以证明襄攀市新兴发钢丸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轴承钢边角料生产棱角钢砂;附件17可以证明广东省韶关市钢砂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轴承钢边角料生产棱角钢砂。

由上文关于附件1的评述可知,判断本专利相对于其他证据与附件1的结合的创造性问题的关键点是:判断其他证据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或者给出了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附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

经查,附件5是国家标准局于1986年6月7日发布、1987年5月1日实施的《铸钢丸 铸钢砂 铸铁丸 铸铁砂》国家标准GB6484-6487-86;附件6是技术标准出版社于1971年印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关于《铬轴承钢技术条件》的部标准YB9-68;附件7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于1991年6月25日发布、1992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高碳铬轴承钢滚动轴承零件热处理技术条件》的机械行业标准;附件14和附件15分别是北京出版社1985年出版的《简明热处理手册》和金盾出版社1998年第二次印刷的《热处理应用》的相关页。专利权人对附件5-7、附件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5-7分别为国家标准或者国家发布的行业标准,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性;附件14-1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故附件5-7、附件14-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中附件5公开了铸钢砂的外形、规格、技术要求、试验方法、验收规则和包装要求等方面的标准,如钢砂应是多角形的,成品中含球状、半球状及扁平状颗粒数不得超过受检量的10%、硬度和粒度等;附件6公开了铬轴承钢的化学成分、金相组织等;附件7公开了高碳铬轴承钢滚动轴承零件的退火、淬火、回火后的技术要求(如硬度、组织等)以及磁力探伤、钢球压碎负荷、冷酸洗及热酸洗等检查规程。附件14公开了铬钢的热处理(淬火、回火)的技术要求及性能,可以证明淬火、回火工艺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15公开了对GCr15钢的热处理工艺,可以证明对GCr15钢进行淬火、回火处理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可见,附件5-7、附件14-15均没有公开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将区别技术特征与附件1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

附件9包括附件9-1至附件9-5,其中附件9-1为2005年3月10日上海爱尔爱司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自1997年6月30日起向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购买钢砂的证明,双方于1998年4月签订的标的为“多元合金钢砂”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分别于2001年3月5日、2001年4月1日签订的标的为“16#、20#钢砂”的合同书,编号为NO.00725696的厦门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显示货物名称为“钢砂”。附件9-2为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与中山市小榄镇永发五金铸造厂于1999年3月1日签订的标的为“G40、G50型号多元合金钢砂”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附件9-3为编号为NO.00797953、其上显示货物名称为“钢砂”的厦门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附件9-4为2005年8月15日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00年5月31日起向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购买多元合金钢砂的证明,双方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标的为“G20型号的多元合金钢砂”的合同书。

附件10包括附件10-1至附件10-4,其中附件10-1为2005年8月10日新昌县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自1999年1月起向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提供轴承钢下角料(简称冲子钢)的证明及“浙江省废旧金属外运证”,附件10-2为2001年7月12日丹徒县中天商厦与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签订的标的为“轴承钢下脚料”的合同书,附件10-3为2001年10月11日安徽省繁昌县新辉再生资源利用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签订的标的为“废轴承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件10-4为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收购废冲子钢的厦门市收购业务专用发票。

附件11包括附件11-1至附件11-4,其中附件11-1为襄樊市新兴发钢丸有限公司印刷的广告样本,附件11-2为2005年8月3日襄樊市新兴发钢丸有限公司出具的自1996年6月利用轴承钢的边角料以及轴承钢屑加工成石材以及工业用的棱角砂的证明复印件,附件11-3为1998年8月7日襄轴承实业开发公司和泉州市金牛钢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附件11-4为编号分别为NO.00461135、NO.00426049、NO.00425048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17为广东省韶关市钢砂厂、韶关市耐磨材料厂的产品说明书、韶关市钢砂厂资料印刷费收据、韶关市钢砂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18为襄轴新实业开发公司“ZXY”牌铸钢丸 棱角钢砂的广告页,铸钢丸、棱角钢砂产品价格表,襄轴新实业开发公司将下属的原钢丸厂等改制为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公告,襄樊市新兴发钢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合议组认为,附件9中上海爱尔爱司石材有限公司和上海豪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附件10中新昌县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以及附件11中襄樊市新兴发钢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均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相关规定,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均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签章,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明文书中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不予采信。附件9可以证明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开始公开销售“钢砂”或者“多元合金钢砂”这种产品,附件10可以证明厦门市连接铸钢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收购废轴承钢下脚料,但附件9和附件10仍然无法证明厦门市联捷铸钢厂收购轴承钢下脚料等同于本专利中的原料(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并使用该下脚料来生产钢砂,同时也无法证明厦门市联捷铸钢厂生产钢砂具体采用了何种方法。也就是说,附件9和附件10没有公开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将区别技术特征与附件1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

附件11-1和附件18均为企业的产品广告宣传册,其上没有记载任何有关出版或公开日期的信息,虽然附件11-3和附件11-4能够证明襄樊市新兴发钢丸有限公司于1998年已经开始销售“钢砂”这种产品,但因为附件11-1的宣传册上没有记载任何时间信息,且一个企业不同的阶段会采用不同的方法生产产品,故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1和附件18无法证明襄樊市新兴发钢丸有限公司依该合同销售的钢砂的生产方法即为产品广告宣传册所公开的生产方法。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1和附件18没有公开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将区别技术特征与附件1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

此外,附件17也包括有企业产品宣传册并附有印刷收据,该企业产品宣传册上也没有任何有关出版时间的记录,而且印刷收据上也没有写明具体的印刷材料,与企业产品宣传册没有唯一的对应关系,故上述印刷收据无法证明该宣传册的印刷时间。附件17中其余的关于棱角钢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独也无法证明生产这种钢砂所采用的原料以及生产方法,故合议组认为没有公开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将区别技术特征与附件1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公开使用证据或者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结合具备创造性。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三)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一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使用了“进行淬火”、“进行回火”的工艺步骤,但却没有公开进行淬火、回火时所采用的温度、时间、介质等工艺条件,致使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故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涉及一种钢砂的生产方法,其发明目的是寻找一种直接可作为钢砂原料钢的材料,并减少钢砂的弧度,提高摩擦力。为了解决其技术问题,其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将轴承钢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先进行淬火,后分两级破碎,最后筛分后得到多棱形钢砂,或者将破碎后的钢砂回火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多棱形钢砂。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给出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完全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至于请求人一所提出的“淬火”、“回火”的工艺条件,虽然淬火、回火的工艺条件对于最终制成的钢砂的品质具有很大的影响,但淬火、回火这一工艺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本专利并非对淬火、回火这一传统的工艺进行改进,也没有对淬火、回火这一工艺提出特定的条件,故本专利说明书无需对淬火、回火的工艺条件进行详细的说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采用常规的淬火、回火手段来实现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公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的新颖性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附件3-1是1979年出版的《武钢技术》的相关页和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其上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公章和图书馆期刊库1979年×月的印章。合议组认为虽然杂志《武钢技术》的版权页上标有“内部刊物”的字样,但根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证明:“本期刊于1979年6月入国家图书馆期刊库,并于同月上架供读者借阅”,可以说明该杂志早在1979年就已经在国家图书馆的馆藏之列,而国家图书馆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借阅图书的场所,故合议组认为该杂志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并且该杂志版权页上标注的出版日期为1979年,而其封面上也盖有国家图书馆期刊库的印章显示为1979年,且国家图书馆也出具证明说明该杂志为1979年上架供读者借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杂志已于1979年(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即处于公开的状态。且请求人一当庭出示了附件3-1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合议组认为该杂志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经查,附件3-1公开了一种新型喷辊材料-无定形钢粒,该钢粒的制作方法为:(1)以滚铬15(GCr15)轴承钢的车屑为原料,以一定的规格打包;(2)在箱式炉内加热到一定的温度,在清水中淬火;(3)用锤式破碎机进行粗碎,然后用对辊机进行细碎,(4)经过筛分,得到无定形钢粒。此种方法生产的无定形钢粒硬度在64-65Rc,颗粒大部分为无定形,有少量片状条状颗粒。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采用冲切下来的轴承钢边角废料作为原料;而附件3-1采用的是轴承钢的车屑作为原料。(2)本专利经筛分制得的为多棱形钢砂,适于切割石材,并可以提高石材切割效率;而附件3-1经筛分所获得的是含有少量片状、条状的无定形钢砂,适用于喷辊材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3-1生产钢砂所使用的原料“车屑”是本专利采用原料“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的下位概念,术语“冲切”的含义是冲压和切削。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个技术术语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该结合说明书所给出的技术内容对该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而不应简单地采用词义解释或者字面解释。就本案而言,仅根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解释术语“冲切”,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一是冲压和/或者切削;其二是冲压裁切。而根据说明书第2页的如下记载:“本发明不是采用传统的优质钢冶炼的方式获取轴承钢。而是收集轴承厂冲切废料和铁削,剔除……”、“对于粗大的冲切料……,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对选料的描述中使用“冲切废料和铁削”,从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将冲切废料与铁削分别开来,分成不同的废料,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公开了包括冲切废料、铁削、废轧辊等多种生产钢砂的原料,而权利要求1中仅要求保护一种特定的“冲切废料”,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采用了对边角废料进行两级破碎(即先粗碎后细碎)的技术手段,可见,铁削是指通过切削加工产生的薄片状的切屑,而冲切废料是指较为粗大的冲压裁切废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技术术语“冲切”应理解为冲压裁切(即获得较为粗大的边角废料),而不应理解为冲压和/或者切削。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2与附件3-1的结合、附件3-3与附件3-1的结合的创造性问题

附件3-2和附件3-3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3-2和附件3-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附件3-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且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故合议组认为附件3-2和附件3-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反证1是载于期刊《石材》上的一篇论文,请求人表示对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回火”这一技术特征,而这一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1与附件3.-2或者附件3-1与附件3-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增加了“破碎后回火,再进行筛分”的技术特征。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采用冲切下来的轴承钢边角废料作为原料;而附件3-1采用的是轴承钢的车屑作为原料。(2)本专利经筛分制得的为多棱形钢砂,适于切割石材,并可以提高石材切割效率;而附件3-1经筛分所获得的是含有少量片状、条状的无定形钢砂,用于喷辊材料。(3)本专利先将破碎后的钢砂进行回火,然后再筛分获得不同粒度的钢砂,而附件3-1是破碎后直接进行筛分,获得钢砂。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生产钢砂的原料选取及所获得的钢砂的技术效果有很详细的描述,本专利采用冲切下来的较为粗大的废料(对于“冲切”废料的理解,可参见上文的详细分析)所制得的钢砂不含有薄片状的颗粒,并具有锋利的棱角,能够提高石板材的切割质量、速度,减少钢砂的消耗,锯切后的石材锯切面不会产生划痕。而附件3-1制取钢砂所选取的原料为轴承钢车屑,为薄片状或者带状的切屑,采用该原料制作的钢砂含有少量的片状条状颗粒,适用于喷辊,若将该钢砂用于锯切石材,则虽然该钢砂具有较高的综合机械性能(如耐磨性、冲击韧性等),但其具有致命的缺点,即由于含有片条状的颗粒,锯割时多数只有滑动,无法滚动,从而极易划伤板材的侧面,使侧面出现较深的划痕,增加后期抛光工时,易产生废品(参见反证1第2页)。而且,附件3-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选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来制作适于切割石材的钢砂的技术启示。

从上文对附件3-2(同附件1)的评述可知,附件3-2亦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给出将其与附件3-1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附件3-3公开的是几种热处理工艺,如淬火、回火等,可以证明这些普通的热处理工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其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给出将其与附件3-1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决定

维持01127387.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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