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钢砂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77
决定日:2008-07-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27387.9
申请日:2001-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妙典林天来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22F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个技术术语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该结合说明书所给出的技术内容对该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而不应简单地采用词义解释或者字面解释。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1127387.9、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专利权人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经破碎后的钢砂,再进行回火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郑妙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均为复印件):
附件1: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07-kjzx-lwcz-100)和《钢铁》1979年第2期的封面、底页、目录页、第118-119页,共6页;
附件2:金盾出版社于1998年8月第2次印刷的《应用热处理》的封面、版权页、第31-37页,共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无定型钢砂的生产方法,附件1第118页公开了“将轴承厂加工下来的滚珠钢(GCr15)车屑进行淬火”,并公开了生产钢砂的具体步骤,故请求人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增加了“回火”的技术特征,但回火这一工艺步骤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提高淬火后的钢砂组织稳定性,并消除钢砂的内应力,提高其韧性,附件2已经公开了回火这一工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8月21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2007年9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载于期刊《石材》1994年第5期上的论文“砂锯磨料锯割运动、磨损失效机理及三种材质的磨料对比研究”的复印件,共5页。
针对上述专利权,林天来(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均为复印件):
附件2-1: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07-kjzx-lwcz-094)和《武钢技术》1979年第1期的封面、底页、目录页、第53-58页,共10页;
附件2-2: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于1993年7月第1次印刷的《金属工艺学》的封面、版权页、第53-58、80-91页,共20页。
附件2-3: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07-kjzx-lwcz-100)和载于期刊《钢铁》1979年第2期的封面、底页、目录页、第118-119页,共6页(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
附件2-4:公开号为US5441579A、公开日为1995年8月15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31页;
附件2-5:金盾出版社于1998年8月第2次印刷的《应用热处理》的封面、版权页、第31-37页,共9页(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不具备新颖性,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冲切”这一概念,不但包括冲压工艺,还包括切削工艺,“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不但包括进行冲压工序时冲压下来的废料,还包括进行车削加工时切削下来的废料,故附件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具备新颖性,同时附件2-3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附件2-3相比也不具备新颖性。(2)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1中的“车屑”属于权利要求1中“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的下位概念,钢屑属于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的一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生产的钢砂的尺寸大小,并考虑生产钢砂工艺中“破碎”工艺步骤的效果,在冲切工艺所生产的尺寸相对较大的块状废料以及尺寸相对较小的车屑废料中,选择适合的废料种类,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结合附件2-5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10月8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2007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是旨在寻找一种直接作为钢砂原料的材料,而附件2-1或2-3公开的是一种新型喷辊材料,其产品是在喷辊工艺中使轧棍表面具有一定粗糙度用的喷辊材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用原料不同,采用的破碎方式不同,最终获得的产品也不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或附件2-3具备新颖性;同时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与附件2-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2-1:载于期刊《石材》1994年第5期上的论文“砂锯磨料锯割运动、磨损失效机理及三种材质的磨料对比研究”的复印件,共5页(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反证1)。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6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针对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2作为参考性资料,并出示了原件,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副本、反证2的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意见陈述。第一请求人认为反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2)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同意见陈述书。(3)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1、2-2、2-3、2-5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对附件2-1的上架时间有异议。(4)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1或者附件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或者它们分别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分别与附件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2-2和反证2-3,并出示了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第二请求人,第二请求人表示对反证2-1至反证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再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提交书面意见。(6)第二请求人认为“冲切”是不规范的技术术语,其包含“冲压、冲孔、切削”等工艺,附件2-1中 车屑为其下位概念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了“铁削”这一材料;专利权人认为“冲切”一词的含义应当结合说明书和反证2-2和反证2-3进行解释。其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2:关于轴承钢棱角钢砂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复印件,其上加盖有“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的公章,鉴定日期为2008年5月19日,共9页。
反证2-2:,上海辞书出版社于1979年出版的《辞海》(上)的封面、第831、1044页复印件,共3页;
反证2-3: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1987年出版的《机械工程词典》封面、版权页、第225页复印件,共3页。
2008年7月4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相同的发明目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在本专利方法的范围内采用不同的原料、设备和工艺,以获得用途不同的产品,其他意见与口头审理时的意见陈述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本案中第一请求人虽然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但并未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该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4.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同时,鉴于第一请求人主张的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包含在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之中,故合议组不再单独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的新颖性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附件2-1是1979年出版的《武钢技术》的相关页和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其上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公章和图书馆期刊库1979年×月的印章。合议组认为虽然杂志《武钢技术》的版权页上标有“内部刊物”的字样,但根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证明:“本期刊于1979年6月入国家图书馆期刊库,并于同月上架供读者借阅”,可以说明该杂志早在1979年已在国家图书馆的馆藏之列,而国家图书馆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借阅图书的场所,故合议组认为该杂志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并且该杂志版权页上标注的出版日期为1979年,而其封面上也盖有国家图书馆期刊库的印章显示为1979年,且国家图书馆也出具证明说明该杂志为1979年上架供读者借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杂志已于1979年(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即处于公开的状态。且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2-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2-3是1979年第2期的《钢铁》的相关页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其上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公章和图书馆期刊库的印章。请求人二当庭出示了附件2-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2-3的公开日处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合议组认为附件2-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经查,附件2-1或者附件2-3均公开了一种新型喷辊材料-无定形钢粒,该钢粒的制作方法为:(1)以滚铬15(GCr15)轴承钢的车屑为原料,以一定的规格打包;(2)在箱式炉内加热到一定的温度,在清水中淬火;(3)用锤式破碎机进行粗碎,然后用对辊机进行细碎,(4)经过筛分,得到无定形钢粒。此种方法生产的无定形钢粒硬度在64-65Rc,颗粒大部分为无定形,有少量片状条状颗粒。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或者附件2-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采用冲切下来的轴承钢边角废料作为原料;而附件2-1或者附件2-3采用的是轴承钢的车屑作为原料。(2)本专利经筛分制得的为多棱形钢砂,适于切割石材,并可以提高石材切割效率;而附件2-1或者附件2-3中经筛分所获得的是含有少量片状、条状的无定形钢砂,适用于喷辊材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二认为附件2-1或者附件2-3生产钢砂所使用的原料“车屑”是本专利采用原料“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的下位概念,术语“冲切”的含义是冲压和切削。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个技术术语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该结合说明书所给出的技术内容对该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而不应简单地采用词义解释或者字面解释。就本案而言,仅根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解释术语“冲切”,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一是冲压和/或者切削;其二是冲压裁切。而根据说明书第2页的如下记载:“本发明不是采用传统的优质钢冶炼的方式获取轴承钢。而是收集轴承厂冲切废料和铁削,剔除……”、“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对选料的描述中使用“冲切废料和铁削”,从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将冲切废料与铁削分别开来,分成不同的废料,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公开了包括冲切废料、铁削、废轧辊等多种生产钢砂的原料,而权利要求1中仅要求保护一种特定的“冲切废料”,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采用了对边角废料进行两级破碎(即先粗碎后细碎)的技术手段,可见,铁削是指通过切削加工产生的薄片状的切屑,而冲切废料是指较为粗大的冲压裁切废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技术术语“冲切”应理解为冲压裁切(即获得较为粗大的边角废料),而不应理解为冲压和/或者切削。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二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人二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钢砂的具体用途,喷丸钢砂与磨料钢砂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的问题。合议组认为对于方法权利要求来说,所获得的产品的用途是由其生产加工方法及工艺所决定的,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文字上没有明确记载所生产的钢砂的具体用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钢砂的生产方法,结合说明书的具体描述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所生产的钢砂适用于切割石材。对于喷丸钢砂和磨料钢砂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问题,合议组认为喷丸钢砂和磨料钢砂均是钢砂的一种,虽然用途不同,但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3或者附件2-1与附件2-4的结合或者附件2-3与附件2-4的结合的创造性问题
附件2-4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合议组认为附件2-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以请求人二提交的附件2-4的中文译文为准进行评述。反证2-1是载于期刊《石材》上的一篇论文,请求人表示对反证2-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上文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或附件2-3的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或2-3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采用冲切下来的轴承钢边角废料作为原料;而附件2-1或附件2-3采用的是轴承钢的车屑作为原料。(2)本专利经筛分制得的为多棱形钢砂,适于切割石材,并可以提高石材切割效率;而附件2-1或附件2-3中经筛分所获得的是含有少量片状、条状的无定形钢砂,适用于喷辊材料。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生产钢砂的原料选取及所获得的钢砂的技术效果有很详细的描述,本专利采用冲切下来的较为粗大的废料(对于“冲切”废料的理解,可参见上文的详细分析)所制得的钢砂不含有薄片状的颗粒,并具有锋利的棱角,能够提高石板材的切割质量、速度,减少钢砂的消耗,锯切后的石材锯切面不会产生划痕。而附件2-1或附件2-3制取钢砂所选取的原料为轴承钢车屑,为薄片状或者带状的切屑,采用该原料制作的钢砂含有少量的片状条状颗粒,适用于喷辊,若将该钢砂用于锯切石材,则虽然该钢砂具有较高的综合机械性能(如耐磨性、冲击韧性等),但其具有致命的缺点,即由于含有片条状的颗粒,锯割时多数只有滑动,无法滚动,从而极易划伤板材的侧面,使侧面出现较深的划痕,增加后期抛光工时,易产生废品(参见反证2-1第2页)。而且,附件2-1或附件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选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来制作适于切割石材的钢砂的技术启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或附件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2-4公开了一种废金属再生的方法,其中原料来自冲孔、车削、剪切、切碎等,优选来自机械操作的钢废料,经过净化和干燥后,根据生成磨粒硬度的要求而选择是否提高原料的含碳量,原料经过淬火后在研磨机中研磨,产物经过粉碎和筛选后可以用作粗磨料,生成的磨粒根据筛分粒度可用作砂轮、金刚砂布、砂纸等研磨材料。可见,附件2-4公开了一种生产磨料的方法,其选料基本上包括了基本上所有机械操作的钢废料,其仅仅给出了使用钢废料并通过一系列处理来生产磨料的技术启示,并没有给出选用冲切下来的较为粗大的轴承钢废料作为生产适于切割石材的磨料的技术启示,而且附件2-4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或附件2-3分别与附件2-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结合附件2-5或者附件2-3结合附件2-5的创造性问题
附件2-5是金盾出版社出版的《应用热处理》的相关页,请求人二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处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合议组认为附件2-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2-5公开了GCr15钢的热处理工艺,并公开了GCr15钢的用途及各种参数,具体描述了退火、淬火、回火的工艺,可以证明这些普通的热处理工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由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构成,附件2-5仍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或附件2-3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01127387.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