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摄像机(球型PA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89
决定日:2007-12-03
委内编号:6W071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734.4
申请日:2005-0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5-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邬益飞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在整体形状,即柱固定部、上壳体、下壳体和穹罩各部分的组成和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仅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别,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产生混同、误认,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5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03734.4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摄像机(球型PA型)”,申请日是2005年1月24日,专利权人是邬益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为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03368881.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是D1147010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及译文共5页;
附件3是 2003年1月“AS安全&自动化CHINA” 科技杂志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中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均相近似,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柱固定部下部的六个凹部的形状和其上设有的螺钉数量的不同,但摄像机通常设置在天花板壁面或路灯柱的上部,上述柱固定部部位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为局部细微差别,附件3是一种定期在台湾地区出版,并在中国大陆公开发行的科技杂志,可在大陆地区以合法手段获得,因此,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手续。综上所述,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于2007年6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及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至今未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口头审理后请求人已取回),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3与本专利相比为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2与本专利相比仅在俯视图中所示的螺钉槽长短交替布置不同,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也未提交口头审理回执。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3368881.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本案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3日,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摄像机(一体化高速球型 )”(下称在先设计)。该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月24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述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与本专利是否相近似的有效证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摄像机”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大致呈水滴状,由柱固定部、上壳体、下壳体和穹罩四部分组成。本专利摄像机的柱固定部上部为圆柱体形,下部大致呈圆台形,且圆台上沿周向分布有六个凹部(三个长凹部和三个短凹部交替排列),在三个短凹部内设有固定螺钉;上壳体大致呈圆台形;下壳体大致呈倒置的扁圆台形,下壳体与摄像镜头连接处有一环形凸台;穹罩为透明半球形,其内为黑色半球形的摄像镜头。(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7副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大致呈水滴状,由柱固定部、上壳体、下壳体和穹罩四部分组成。在先设计摄像机的柱固定部上部为圆柱体形,下部大致为圆台形,且圆台上沿周向分布有六个凹部(三个长凹部和三个短凹部交替排列),在三个短凹部内设有固定螺钉;上壳体大致呈圆台形;下壳体大致呈倒置的扁圆台形;穹罩为透明半球形,其内为黑色半球形的摄像镜头。(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本案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倒置的扁圆台形下壳体,本专利下壳体与摄像镜头连接处有一环形凸台,在先设计无。在二者整体形状,即柱固定部、上壳体、下壳体和穹罩各部分的组成和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很难将二者区别开来,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 鉴于在上述评述中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373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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