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缝机(5200 32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24
决定日:2007-12-11
委内编号:W6068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1829.8
申请日:2004-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飞马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5-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必斌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耿博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极其细小,且区别位于不显著位置,则该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比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包缝机(5200 320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19日,申请号为200430071829.8,专利权人是王必斌(下称专利权人)。
飞马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 于2007年1月11日针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ZL02369177.8 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
请求人主张:证据1是请求人于2002年11月29日提出申请,并于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与证据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均未答复,因此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因此可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的比较。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为包缝机,从主视图上看,本专利的整体外观大致呈“┘”形,左侧为缝纫台,右侧为缝纫机身,高出左侧,缝纫机身的左上顶部有一个较小的圆柱形调节螺帽,机身中上部有一长方形导线板,导线板的右侧为半圆形,导线板的底部并排有4个夹线器;从右视图上看,机身右侧有一皮带罩,皮带罩的形状大致为半个心形,表面呈波纹状;从左视图上看,机头左侧有压脚调压螺钉、抬压脚手柄、压脚臂和压脚;从左、右视图以及俯视图上看,机身顶部的上盖呈半圆柱状,其上有两个圆孔;从后视图上看,机身中部有一竖柄与一斜横向柄杆相联,以及4个固定螺丝的孔眼(具体内容可参见附图1)。
证据1公开了一种缝纫机,从主视图上看,证据1的整体外观大致呈“┘”形,左侧为缝纫台,右侧为缝纫机身,高出左侧,缝纫机身的左上顶部有一个较小的圆柱形调节螺帽,机身中上部有一长方形导线板,导线板的右侧为半圆形,导线板的底部并排有4个夹线器;从右视图上看,机身右侧有一皮带罩,皮带罩的形状大致为半个心形,表面呈波纹状;从左视图上看,机头左侧有压脚调压螺钉、抬压脚手柄、压脚臂和压脚;从左、右视图以及俯视图上看,机身顶部的上盖呈半圆柱状,其上有两个圆孔;从后视图上看,机身中部有一竖柄与一斜横向柄杆相联,以及2个固定螺丝的孔眼(具体内容可参见附图2)。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外形以及各个部件形状、比例、位置均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从后视图上看,两者固定螺丝的圆孔数目不同:本专利为4个孔,证据1仅有2个。但这点区别极其细小,且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机身后部,因此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3007182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图1:本专利
附图2: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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