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定点锁定的伸缩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49
决定日:2007-12-21
委内编号:5W086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3459.5
申请日:2004-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董海文
授权公告日:2006-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马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李玲玲
国际分类号:A01K 8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存在着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则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定点锁定的伸缩杆”的200420023459.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7日,专利权人为上海马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可定点锁定的伸缩杆,包括至少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连接杆,其特征在于大直径连接杆的内部一端有一个凸入管壁内的凸起及孔位,小直径管子的一端装有滑行套,滑行套上有弹钮;连接杆的内壁有一与轴线平行的圆弧状凹槽导轨,所说的凸起位于凹槽导轨上;小直径管子在大直径管子的内部滑行至滑行套的顶端触及凸起时,弹钮在孔位中弹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杆,其特征在于连接杆的截面呈多边形。
3、一种可定点锁定的伸缩钓鱼杆,包括至少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连接杆,其特征在于大直径连接杆的内部一端有一个凸入管壁内的凸起及孔位,小直径管子的一端装有滑行套,滑行套上有弹钮;连接杆的内壁有一与轴线平行的圆弧状凹槽导轨,所说的凸起位于凹槽导轨上;小直径管子在大直径管子的内部滑行至滑行套的顶端触及凸起时,弹钮在孔位中弹出。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伸缩钓鱼杆,其特征在于连接杆的截面呈多边形。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伸缩钓鱼杆,其特征在于连接杆的顶端安装有一体式8字形的悬挂钓鱼线的环套。”
针对上述专利权,董海文(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US20040016385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是2004年1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US6006477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告日是1999年12月28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描述清楚小直径管子和滑行套之间的结构和连接关系、滑行套与大直径连接杆之间的结构与连接关系,因而缺少解决本专利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孔位、滑行套(即对比文件1中的套管)、弹钮、凹槽导轨诸项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内管在外管中处于拉伸状态时能起到限位作用的止动台阶(22),其与权利要求1揭示的“凸入管壁内的凸起”这一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另外,对比文件2的附图也公开了起到轴向伸缩导向作用的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更相符合的“圆弧状凹槽导轨(23),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技术领域和发明目的均一致,因而将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启示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结合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够想到的,并且其结合也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只是权利要求1和2在伸缩钓鱼杆中的应用,也没有加入任何新的技术特征、未产生新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也正公开了一种可定点锁定的伸缩杆渔具,因而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4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3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缺少滑行套与外管的连接关系、凸起的设置位置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其中滑行套上有弹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请求人其当庭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予考虑。
2007年1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当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当面将该通知书取走。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已给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均是专利文献,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专利权人未对上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及它们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现有技术的证据,其公开内容以各自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定点锁定的伸缩杆,包括至少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连接杆,其特征在于大直径连接杆的内部一端有一个凸入管壁内的凸起及孔位,小直径管子的一端装有滑行套,滑行套上有弹钮;连接杆的内壁有一与轴线平行的圆弧状凹槽导轨,所说的凸起位于凹槽导轨上;小直径管子在大直径管子的内部滑行至滑行套的顶端触及凸起时,弹钮在孔位中弹出。
对比文件1涉及船用渔具,其中公开了一种伸缩杆,并具体公开了下述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附图2):一个悬臂支架由多个能够现对收缩和伸展的伸缩管组成,包括至少一个外管和一个内管,在内管和外管之间衬有一个套管(相当于本专利的滑行套);上述套管在其上具有一个纵向延伸导向装置;上述管件上也设置有与前述纵向延伸导向装置相配合能使管件可以收缩和伸展而不会发生相互间转动的另一个纵向延伸的导向装置;所述的外管设置有一个向内的沿轴向延伸的凸起,所述的套管设置有一个与所述的凸起相匹配的沿轴向延伸的凹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凹槽导轨),而且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该凹槽也是呈圆弧状的;卡止器、管件和套管在内部都具有传送开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孔位)。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空心连接杆,孔位,滑行套、弹钮、凹槽导轨。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凸入管壁内的凸起;滑行套上有弹钮;凸起位于凹槽轨道上;小直径管子在大直径管子的内部滑行至滑行套的顶端触及凸起时,弹钮在孔位中弹出。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包括至少两根伞杆的改进的连接结构,其中也涉及一种伸缩杆,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页15行-23行、第2页第8-10行):伸缩伞柄上面有一条纵向延伸的凹槽(23)(对应于本专利的凹槽导轨),在凹槽(23)的上端设置有止动台阶(22)(对应于本专利的凸起);在止动台阶(22)外的上部一段凹槽(23‘)的槽底曲率小于止动台阶的下面的下部凹槽(23)底部的曲率;当内管(1)被向上拔出时,直到短的肋状物(724)紧贴凹槽(23)的上段(23‘),弹钮(73)会弹入上部孔(21);另外从对比文件2的图5可以看出,定位装置7(相当于本专利的滑行套)安装在内管的一端,其包括一个弹簧(71)、一个主体(72)和一个弹钮(73),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与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连接杆的截面呈多边形”。该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伸缩钓鱼杆,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同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理由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连接杆的截面呈多边形”。该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连接杆的顶端安装有一体式8字形的悬挂钓鱼线的环套”。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第4页第49段,图11、图13、图14):吊环螺栓152通过螺纹孔固定在固定环18上形成一个8字形的悬挂鱼线的环套,安装在连接杆的顶端。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不具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345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滑行套与外管的连接关系、凸起的设置位置”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操作简单又安全可靠,并能保证连接杆之间绝对定点锁定的伸缩杆,该伸缩杆包括至少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连接杆,大直径连接杆的内部一端有一个凸入管壁内的凸起及孔位,小直径管子的一端装有滑行套,滑行套上有弹钮;连接杆的内壁有一与轴线平行的圆弧状凹槽导轨,所说的凸起位于凹槽导轨上;小直径管子在大直径管子的内部滑行至滑行套的顶端触及凸起时,弹钮在孔位中弹出。从上面权利要求的描述可以看出,小直径管子的一端装有滑行套,对于具体的滑行套是如何安装在小直径管子的一端的,这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因此只要说明小直径管子的一端装又滑行套就可以清楚限定了滑行套与小直径管子的连接关系;而对于“凸起的设置”,权利要求中清楚的记载了“大直径连接杆的内部一端有一个凸入管壁内的凸起,且该凸起位于凹槽导轨上”,因此清楚的限定了凸起的位置;同时,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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