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微型热敏打印机机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23
决定日:2007-12-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0017.5
申请日:2005-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炜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思普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41J 2/315, 3/36, 15/04, 23/02, 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的区别技术特征使两者工作方式产生不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微型热敏打印机机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130017.5,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日,专利权人为北京思普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微型热敏打印机机芯,主要包括:主支架1,加热板组件2,加热板弹片3,走纸胶辊组件4,测纸器组件5,开门压片6,齿轮组7,电机8,电机固定支架9,轴10,回位弹片11,加热板组件由加热板和加热板垫板构成,齿轮组由4级齿轮变速构成,测纸器组件由测纸线路板和固定支架构成,主支架由金属钣金件一次冲压成型,开门压片通过轴装在主支架上,开门压片上有两半圆卡头与主支架上左右壁上的半圆构成一定位槽,走纸胶辊组件就卡在此槽内,加热板组件卡在主支架左右两壁上的滑槽内,由加热板弹片从其背面压紧固定在主支架上,其特征是:打印机机芯电机安装在进纸方向的反侧,固定在电机固定支架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微型热敏打印机机芯,其特征是:开门回位用的回位弹片安装在与打印机机芯的外壳开门着力点较近的位置,回位弹片固定在电机固定支架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微型热敏打印机机芯,其特征是:测纸传感器与打印机机芯主支架分离,由螺钉锁紧在主支架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炜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9月出版的《赛尔风标广告电力仪器仪表行业市场》杂志总第37期封面、封三复印件,共2页。
证据2:北京炜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赛尔风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北京赛尔风标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票号码为12420920)复印件,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共3页。
证据3:《赛尔风标广告电力仪器仪表行业市场》杂志总第37期目录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北京赛尔风标广告有限公司对《赛尔风标广告电力仪器仪表行业市场》总第37期对外发行时间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5: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二证字第1106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6:Seiko instruments Inc.的热敏打印机产品目录的封面以及内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7:申请号为03102779.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7月30日,共2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5证明了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回位弹片11的结构以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故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证据6、7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进行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属于域外证据,需经过公证认证并需提供译文,对此,请求人表示证据6于上海代理商处获得,且仅使用其中的图示和数字。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保留权利要求2、3,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微型热敏打印机机芯,主要包括:主支架1,加热板组件2,加热板弹片3,走纸胶辊组件4,测纸器组件5,开门压片6,齿轮组7,电机8,电机固定支架9,轴10,回位弹片11,加热板组件由加热板和加热板垫板构成,齿轮组由4级齿轮变速构成,测纸器组件由测纸线路板和固定支架构成,主支架由金属钣金件一次冲压成型,开门压片通过轴装在主支架上,开门压片上有两半圆卡头与主支架上左右壁上的半圆构成一定位槽,走纸胶辊组件就卡在此槽内,加热板组件卡在主支架左右两壁上的滑槽内,由加热板弹片从其背面压紧固定在主支架上,其特征在于:打印机机芯电机安装在进纸方向的反侧,固定在电机固定支架上,开门回位用的回位弹片安装在与打印机机芯的外壳开门着力点较近的位置,回位弹片固定在电机固定支架上。
2、一种微型热敏打印机机芯,主要包括:主支架1,加热板组件2,加热板弹片3,走纸胶辊组件4,测纸器组件5,开门压片6,齿轮组7,电机8,电机固定支架9,轴10,回位弹片11,加热板组件由加热板和加热板垫板构成,齿轮组由4级齿轮变速构成,测纸器组件由测纸线路板和固定支架构成,主支架由金属钣金件一次冲压成型,开门压片通过轴装在主支架上,开门压片上有两半圆卡头与主支架上左右壁上的半圆构成一定位槽,走纸胶辊组件就卡在此槽内,加热板组件卡在主支架左右两壁上的滑槽内,由加热板弹片从其背面压紧固定在主支架上,其特征在于:打印机机芯电机安装在进纸方向的反侧,固定在电机固定支架上,测纸传感器与打印机机芯主支架分离,由螺钉锁紧在主支架上。”
合议组当庭将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使用。而且,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以删除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根据审查指南对无效阶段修改的相关规定,请求人不能再增加新的理由和证据。因此,合议组仅对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进行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无效理由
由于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以删除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根据审查指南对无效阶段修改的相关规定,请求人不能再增加新的理由和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新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和实用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故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仅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和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声称证据6为Seiko instruments Inc.的热敏打印机产品目录,并于上海代理商处获得,且仅使用其中的图示和数字。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6属于非正式出版的域外印刷品,专利权人又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且请求人又没有提交相应的佐证来证明其真实性、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7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7公开了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中的打印机机芯电机安装在进纸方向反侧等技术特征,并进一步公开了“开门回位用的回位弹片安装在与打印机机芯的外壳开门着力点较近的位置,回位弹片固定在电机固定支架上”。
经查,证据7涉及一种打印机,具体公开了用于驱动进纸辊轮13的电机30固定于侧架20a之一的外部(参考说明书第4页28-29行)。开锁杆28以可转动方式支承于锁定杆轴25的一个端部上。当操作者向后转动开锁杆28时,锁定杆26向前转动,这样解除对盖体21的开启和闭合操作的锁定(参考说明书第6页4-6行,图6-8)。
将证据7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比,可以看出区别在于证据7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中所请求保护的微型热敏打印机机芯的基本结构和各个部件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
而且,证据7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盖体相对于机架的结合松动的影响将有可能使压纸滚筒的定位精度降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打印机机芯在进纸方向同侧,影响打印纸卷大小,更换频繁。 故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证据7所要解决技术问题是不同的。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7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可以通过将打印机机芯设在进纸方向的反侧来解决打印纸卷大小受限制而频繁更换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与证据7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与证据7的区别技术特征使两者工作方式产生不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或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仅由证据7尚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6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的基础上,维持20052013001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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