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介质信息载体消除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磁介质信息载体消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24
决定日:2008-06-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23733.3
申请日:2004-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和升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济南市保密技术中心
主审员:赵煜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李熙
国际分类号:H01F13/00 G11B5/024 B09B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磁介质信息载体消除器”的200410023733.3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3月10日,专利权人是济南市保密技术中心,其授权公告号是CN1236458C。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磁介质信息载体消除器,它有壳体(1),壳体(1)有前口(6),其特征在于:壳体(1)内安装由至少一层螺旋导线圈组成的螺线管(3),顶端为开口状的处理槽(2)设置在螺线管(3)内,处理槽(2)与壳体(1)相连接,其槽口与前口(6)相对应,螺线管(3)与脉冲电源相连接;计算机的硬盘(5)置入处理槽(2)内,对螺线管(3)施加一次脉冲电源,螺线管(3)内则产生水平向磁场,该磁场即穿透硬盘(5)前后两端的无磁屏蔽层,以此消除硬盘(5)中存储的磁记录信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介质信息载体消除器,其特征在于:处理槽(2)内安装有与其相滑动配合的抽屉(4),抽屉(4)前端盖扣合在前口(6)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介质信息载体消除器,其特征在于:螺线管(3)的横截面分别为扁圆形、椭圆形、圆形、矩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和升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WO03/077237A1国际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共18页,公开日2003年9月18日;

附件2:申请号为02828546.8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号为CN1305025C,共13页,授权公告日2007年3月14日;

附件3:申请号为93209098.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1994年5月4日;

附件4: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电磁学简明教程》目录第1-7页、第214-217页以及封面1页、出版信息页1页、封底1页的复印件,共14页,2001年8月第1版;

附件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一)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1)权利要求1包括的技术特征是:“螺线管3”、“处理槽2”、“脉冲电源”。附件1公开的是硬盘装置的记录数据消去装置,与本专利的磁介质信息载体消除器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公开的是硬盘装置的记录数据消去装置,包括:插入配置硬盘装置的凹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处理槽2);缠绕凹部并设置成环状的产生磁场用的线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线管3);用于使线圈产生磁场的直流电源电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脉冲电源)。附件1中还公开了直流电源电路8的电路结构。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2)附件1公开了一个箱形的线圈放置用盒部3,该盒部3位于凹部内,其前端盖也与凹部的前口扣合。也就是说,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3)附件1附图2中线圈4的横截面为扁圆形,也就是说,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以与本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技术目的,并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1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三)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以附件2作为附件1的翻译文本。附件2与附件1的内容相同,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四)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1)附件3公开一种脉冲消磁机,虽然名称不同,但与本专利的磁介质信息载体消除器实际上是同一种设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2)附件3附图1中消磁线圈2的横截面为矩形,也就是说,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3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五)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即使认为附件3与本专利的表述不一致,但是它们的作用和效果完全相同,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导致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4第4章电磁场理论第4.5.5节电磁振荡(214-217页)中公开了LC振荡电路,该振荡电路与本专利中的脉冲电路一样。附件4和附件1相结合,完全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八)附件2导致权利要求1-3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附件2与本专利的内容相同,附件2是已经授权的授权文本,且附件2比本专利申请在前,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还于同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告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已被受理。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补充证据:

附件1-1:WO03/077237A1国际专利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2-1:申请号为02828546.8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号为CN1623187A,共14页,公开日2005年6月1日。

并提出补充意见: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中“对螺线管(3)施加一次脉冲电源,螺线管(3)内则产生°′平向磁场,该磁场即穿透硬盘(5)前后两端的无磁屏蔽层,以此消除硬盘(5)中存储的磁记录信息”是功能性限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不简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6:申请号为01267868.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包括扉页、权利要求书第1页、说明书第2页和说明书附图第1页,授权公告日2003年1月1日。

并再次补充如下意见:附件6分别与附件1、附件2、附件3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附件6公开了一种计算机机箱,披露了:采用推拉式抽屉结构,所有可更换器件,即EIDI口的硬盘……,都分别置于机箱面板各种对应的插槽内。即权利要求2中的“抽屉4”已被附件6公开。因此附件6分别与附件1、附件2、附件3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对附件6提出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视为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3、附件2-1,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6的结合或者附件1、附件4、附件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其他无效理由。

请求人强调附件6作为公知常识的依据。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的使用理由未在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中提出,在口审的最后提出,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权人还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6的结合或者附件1、附件4、附件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没有在请求书中及意见陈述中提出。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8年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如下意见:首先,附件6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假如认为附件6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6分别与附件1、附件2、附件3结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1)附件1是一种理论上的方案,它根本不能实现。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①“处理槽2与壳体1相连接”。②“螺线管3与脉冲电源相连接”。本专利使用的脉冲电源与附件1中的直流电源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电源,产生的效果,所带来的结构完全不同。③“计算机的硬盘5置入处理槽2内,对螺线管3施加一次脉冲电源,螺线管3内侧产生水平向磁场,该磁场即穿透硬盘与前后两端的无磁屏蔽层,以此消除硬盘5中存储的磁记录信息”。本专利只消除前后两端无磁屏蔽层的硬盘信息,限定了硬盘的盘片与磁力线保持水平的位置关系,而该特征未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2与附件1相比,除了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其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附件1公开;附件6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其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1的结合具有创造性。(2)附件2内容与附件1内容相同,所以附件6和附件2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3)请求人已放弃附件3,因此不对附件6和附件3的结合做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3、附件2-1,因此本决定中合议组不再对这两份证据进行评述。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附件2、附件4、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附件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1-1)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中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2-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磁介质信息载体消除器,它有壳体(1),壳体(1)有前口(6),壳体(1)内安装由至少一层螺旋导线圈组成的螺线管(3),顶端为开口状的处理槽(2)设置在螺线管(3)内,处理槽(2)与壳体(1)相连接,其槽口与前口(6)相对应,螺线管(3)与脉冲电源相连接;计算机的硬盘(5)置入处理槽(2)内,对螺线管(3)施加一次脉冲电源,螺线管(3)内则产生水平向磁场,该磁场即穿透硬盘(5)前后两端的无磁屏蔽层,以此消除硬盘(5)中存储的磁记录信息。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硬盘装置的记录数据消除器,其中(译文第3页倒数第10行至第5页第8行,附图1-4)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数据消去装置1具有在一端侧面开口、水平方向延伸的截面为长圆形状的硬盘装置插入用凹部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处理槽2),在上述数据消去装置1的内部内置箱形的线圈放置用盒部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壳体1),该线圈放置用盒部3由树脂制的第一盒半体31和同样的树脂制的第二盒半体32构成,上述第一盒半体31具有:包含长圆形状开口部31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前口6)的长方形状的凸缘部312;从该凸缘部312上的上述开口部311的边缘,向凸缘部312的后方延伸出去的筒状的线圈保持部313,由上述开口部311及上述线圈保持部312的构成的内部空间形成了上述硬盘装置插入用的凹部2,在上述线圈保持部313上以沿其外周形状的形态跨线圈保持部313的长度方向多圈缠绕导电线材形成线圈4,上述线圈4由内置于数据消去装置的直流电源电路8供应电力,通过通电在线圈4的内部空间(线圈保持部313的内部空间)产生磁场,通过该磁场消去硬盘的记录数据,应消去数据的硬盘装置20插入数据消去装置1的凹部2;关闭直流电源电路8中的开关元件84,电容器82的充电电荷向线圈4放电,通过该放电在配置有线圈4的内部空间、即硬盘装置20的凹部2产生磁场,通过这些磁场产生的磁力,贯通硬盘装置20的铝制或者铁制的金属制盒作用于内部硬盘,从而消去记录于该硬盘的的数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磁介质信息载体消除器,它有壳体(1),壳体(1)有前口(6),壳体(1)内安装由至少一层螺旋导线圈组成的螺线管(3),顶端为开口状的处理槽(2)设置在螺线管(3)内,处理槽(2)与壳体(1)相连接,其槽口与前口(6)相对应,螺线管(3)与脉冲电源相连接;计算机的硬盘(5)置入处理槽(2)内”及“磁场即穿透硬盘(5)前后两端的无磁屏蔽层,以此消除硬盘(5)中存储的磁记录信息”,对于特征“对螺线管(3)施加一次脉冲电源,螺线管(3)内则产生水平向磁场”,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硬盘装置的记录数据消除器是通过直流电源电路产生磁场消除数据,而权利要求1保护的磁介质信息载体消除器是通过施加脉冲电源产生磁场消除记录,但是通过直流电源电流产生磁场与通过脉冲电源产生磁场都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它们都应用于数据信息消除器中并起到消除硬盘中存储的数据信息的作用,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的硬盘装置的记录数据消除器同样用于解决简单且可靠的消除记录在硬盘上的数据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螺线管(3)的横截面分别为扁圆形、椭圆形、圆形、矩形。”对比文件1译文第5页最后一行至第6页第1行以及附图2、3中公开了螺线管4的横截面为环状,即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有异议,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没有在请求书中及意见陈述中提出,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新理由。

对此,合议组在仔细查阅了案卷后认为,在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明确提出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见意见陈述书附页最后1行)并进行了说理分析,并且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提出的,并非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新理由,因此该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应当予以接受。

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磁介质信息载体消除器,它有壳体(1),壳体(1)有前口(6),壳体(1)内安装由至少一层螺旋导线圈组成的螺线管(3),顶端为开口状的处理槽(2)设置在螺线管(3)内,处理槽(2)与壳体(1)相连接,其槽口与前口(6)相对应,螺线管(3)与脉冲电源相连接;计算机的硬盘(5)置入处理槽(2)内,对螺线管(3)施加一次脉冲电源,螺线管(3)内则产生水平向磁场,该磁场即穿透硬盘(5)前后两端的无磁屏蔽层,以此消除硬盘(5)中存储的磁记录信息,处理槽(2)内安装有与其相滑动配合的抽屉(4),抽屉(4)前端盖扣合在前口(6)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硬盘装置的记录数据消除器,其中(译文第3页倒数第10行至第5页第8行,附图1-4)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数据消去装置1具有在一端侧面开口、水平方向延伸的截面为长圆形状的硬盘装置插入用凹部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处理槽2),在上述数据消去装置1的内部内置箱形的线圈放置用盒部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壳体1),该线圈放置用盒部3由树脂制的第一盒半体31和同样的树脂制的第二盒半体32构成,上述第一盒半体31具有:包含长圆形状开口部31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前口6)的长方形状的凸缘部312;从该凸缘部312上的上述开口部311的边缘,向凸缘部312的后方延伸出去的筒状的线圈保持部313,由上述开口部311及上述线圈保持部312的构成的内部空间形成了上述硬盘装置插入用的凹部2,在上述线圈保持部313上以沿其外周形状的形态跨线圈保持部313的长度方向多圈缠绕导电线材形成线圈4,上述线圈4由内置于数据消去装置的直流电源电路8供应电力,通过通电在线圈4的内部空间(线圈保持部313的内部空间)产生磁场,通过该磁场消去硬盘的记录数据,应消去数据的硬盘装置20插入数据消去装置1的凹部2;关闭直流电源电路8中的开关元件84,电容器82的充电电荷向线圈4放电,通过该放电在配置有线圈4的内部空间、即硬盘装置20的凹部2产生磁场,通过这些磁场产生的磁力,贯通硬盘装置20的铝制或者铁制的金属制盒作用于内部硬盘,从而消去记录于该硬盘的的数据。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处理槽(2)内安装有与其相滑动配合的抽屉(4),抽屉(4)前端盖扣合在前口(6)上”。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计算机机箱,其中(权利要求5,说明书第2页第6段,附图1-3)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采用推拉式抽屉结构,所有可更换器件都分别置于机箱内各对应的插槽内。该推拉式抽屉结构同样起到保证各可更换器件在插槽内准确定位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在插槽中设置抽屉结构以对插入插槽中的器件进行准确定位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10023733.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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