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休闲椅子(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22
决定日:2008-06-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7500.X
申请日:2006-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最终游戏椅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宏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公开出版物,其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或相关技术内容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先设计,不能将其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作为在先设计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30117500.X、名称为“休闲椅子(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0日,专利权人为李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最终游戏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24日、专利号为US D541065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该证据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说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故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专利号为US D541065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专利号为D541065S的美国外观设计的公告本文,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其产品名称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外形结构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故附件1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先设计,因此不能将其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作为在先设计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故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20063011750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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