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歇式预发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间歇式预发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44
决定日:2007-12-12
委内编号:W5088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6066.2
申请日:2003-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方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B29C 44/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为教科书中公开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将该教科书与对比文件相结合从而得到涉案专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1日、名称为“间歇式预发机”的20032012606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杭州方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间歇式预发机,电脑控制箱、上料装置、蒸汽管路装置、出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料装置与电子称重装置连接,电子称重装置与搅拌桶体连接,搅拌桶体与出料装置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间歇式预发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子称重装置由光电料位开关、快慢放汽缸、称重斗和放料阀组成,称重斗上设有三点式均布称重传感仪。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间歇式预发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搅拌桶体由中空的桶体、上下轴承座、连轴器、搅拌电机组;桶体内有穿过中心的搅拌主轴、搅拌主轴上排列有若干个与桶壁连接的搅拌杆子、若干个固定杆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间歇式预发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搅拌桶体底部设有搅拌刮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4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供了公开号为JP昭56-25424A、公开日为1981年3月11日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作为现有技术证据,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4无效,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第9164号生效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81年3月11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昭56-25424A,共4页;

附件2: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3: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4:第91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6页;

附件5:包括附件5-1和5-2,

附件5-1:长春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可发性聚苯乙烯》,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第2、171、174、175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5-2: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可发性聚苯乙烯》,封面页、版权页、第71、72、68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搅拌桶体底部设有搅拌刮板”,因此,在第9164号生效决定已经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附件1没有创造性因而无效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结合方式为:以附件1作为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再加上附件5-1或5-2,或者以附件5-1或5-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再加上附件1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07)京二证字第43136号公证书,用来证明附件5-1内容的真实性,还出示了附件5-2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对附件5-1、5-2的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3)双方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3的特征的对比同在先生效的第9164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1第171页第1段的倒数第4行公开了刮板搅拌器,在公证书的最后一页(176页)在表格下面的第2行提到了横扫杆,在附件5-2的第72页倒数第8行中也公开了横扫杆,附件5-2第68页倒数第5行也公开了刮板搅拌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刮板搅拌器和本专利的搅拌刮板不相同,附件5-1中是连续式预发机和本专利的间歇式预发机的工作状态是有区别的,附件5-1的第171页第6行讲到了在桶体的最下面是4个空心搅拌棒,不是刮板搅拌器,而本专利的搅拌刮板是放在搅拌轴的最下方靠近桶底的。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依据附件5-2中的“横扫杆”提出的无效理由属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新理由,合议组不应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至5,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07)京二证字第43136号公证书,用来证明附件5-1的真实性,还出示了附件5-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5-1、5-2的真实性没有提异议,附件1、2为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且附件1、2为在生效的第9164号决定中已经认定的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证据,附件3为本专利的检索报告,附件4为上述生效的第9164号决定正文,因此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至5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和附件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都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规定,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为教科书中公开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将该教科书与对比文件相结合从而得到涉案专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在第9164号生效决定已经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附件1没有创造性因而无效的基础上,认为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该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该权利要求4无效。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4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3,间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除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外,还包括权利要求1和3的所有技术特征。

附件1公开了一种间歇式预发泡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原料颗粒通过空气输送装置1送入计量器3,计量器是容积式计量器。该计量器的前后安装自动闸阀2和4,它们计量设定体积的原料颗粒。设定的原料量通过自动闸阀5送入发泡槽6(即计量器与发泡槽连接)。发泡槽的上部安装搅拌电机7,内部安装搅拌叶轮8,搅拌桨之间安装固定杆9,发泡槽底板安装蒸汽室10,它通过连续的多孔底板11往发泡槽喷射空气,而且设置在发泡槽上部的料位计13与程控器14连接,由该程控器调节进汽阀12,或关闭进汽阀12,由自动排放闸阀15排出预发泡颗粒(参见附件2第3和4页及附图1)。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可以看出,本专利中的电脑控制箱已被附件1的程控器14公开,上料装置已被附件1的空气输送装置1公开,蒸汽管路装置已被附件1的进汽阀12及相应管路公开,出料装置已被附件1的自动排放阀15公开,搅拌桶体已被附件1中的发泡槽6公开。本专利的上料装置与电子称重装置连接,电子称重装置与搅拌桶体连接,即作为原料称量装置的电子称重装置连有上料装置和搅拌桶体,而附件1是输送装置与容积式计量器连接,容积式计量器与发泡槽连接,即作为原料称量装置的容积式计量器连有输送装置和发泡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采用电子称重装置,而附件1采用的是容积式计量器。然而从附件1的实施例1~4以及表1的试验结果可以看出,对于可发性聚苯乙烯,即预发泡原料投料量的计量是以其重量计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想到采用电子称重装置等重量计量装置对该材料进行称量是显而易见的,并且采用电子称重装置对可发性聚苯乙烯进行计量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中空的桶体已经被附件1的发泡槽6公开,搅拌电机组已经被附件1的搅拌电机7公开,搅拌主轴可以从附件1的图1明显看出,即附件1中搅拌电机7下面的主轴,搅拌杆子已经被附件1中的回转叶轮8公开,固定杆子已经被附件1中的固定杆9公开,而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上下轴承座和连轴器这两个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并没有被明确公开,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轴承座和连轴器将搅拌电机与搅拌主轴相连并将动力传递给搅拌主轴是常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进一步公开,并因而丧失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搅拌桶体底部设有搅拌刮板”,附件5-1和5-2作为第一和第二版《可发性聚苯乙烯》教科书,分别在附件5-1的第171页和附件5-2的第68页记载了“EPS连续式预发机中,旋转搅拌器底部的刮板搅拌器靠近底板,使沉在底板上的珠粒也能受到有效的搅拌而不致相互粘结”,附件5-2第72页记载了“间歇式预发机中,搅拌器底部有横扫杆,使原料不会停留在底盘过分受热”,上述的“刮板搅拌器”或“横扫杆” 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搅拌刮板”,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1或5-2所公开。由于附件5-1和5-2均为教科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中的内容应用到附件1所公开的预发泡装置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虽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辨称附件5-1第171页提到了在筒体的最下面是4根空心搅拌棒,不是刮板搅拌器,而本专利的搅拌刮板是放在搅拌轴的最下方靠近桶底的,以及附件5-1中是连续式预发机和本专利的间歇式预发机的工作状态是有区别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对这类技术细节问题,不应该仅对附件中的文字进行断章取义式的理解,而应该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以及附件的全文作出综合的理解。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管是连续式预发机还是间歇式预发机,其搅拌刮板或者搅拌杆都不可能放在桶体外,而都应该是放在桶体中对EPS珠粒进行搅拌的,同时,桶体中的EPS珠粒也必然是在桶体的底板上产生沉积和粘结,因此需要有搅拌刮板(或称刮板搅拌器)进行搅拌,因此搅拌刮板(或称刮板搅拌器)相对于其他搅拌杆而言必然是最靠近桶底的。附件5-1第171页第7-8行所记载的“靠近筒底的4根固定空心搅拌棒……”只是为了描述这4根固定空心搅拌棒在所有的固定空心搅拌棒中相对于筒底的位置关系是最靠近的,正如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中可以看到若干个靠近桶底的固定杆子6-8、搅拌杆子6-7一样,但并不能排除在这些固定或搅拌杆子与桶底之间还设有搅拌刮板(或称刮板搅拌器)。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至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于2007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依据附件5-2中的横扫杆提出的无效理由属于新的理由”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5-2作为《可发性聚苯乙烯》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关于请求人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结合附件5-2对关于“横扫杆”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具体说明,并且专利权人对该无效理由也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合议组可以予以考虑。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1或者5-2所公开,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1或5-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第91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宣告20032012606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4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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