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灯(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灯(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09
决定日:2007-12-04
委内编号:6W064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593.6
申请日:2005-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峰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各部分、比例关系基本上完全相同,二者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极其相似,则该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359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节能灯(2)”,申请日为2005年2月5日,专利权人是姜峰。

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提交的对比文件如下:

附件1:MEGAMAN?2002/2003年度产品目录的封面、第7页、封底,共3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杂志《MARIE GLAIRE 玛利嘉儿》的封面、广告页、封底,共3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的证明书《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档案编号为马字-305(1),其中包括附件1和2的公证认证文件,共25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或2中刊登的产品立体图进行单独对比,可以明显看出,本专利与公开产品的整体形状十分相似,因此本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其对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用对比文件1封面、第7页R50型节能灯、对比文件2广告页R50型节能灯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且对比文件1封面位于上部中央的节能灯与第7页R50型节能灯属于同一产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但未提交对比文件2原件的公证认证文件,请求人认为证明书的会议记录以及对比文件2的书脊都可以证明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12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原件,并且附件3中具有由马豪辉律师以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做出的关于对比文件1的证明文件,但其中声明对比文件1内容由提供文件的当事人负责,即没有对对比文件1的内容的真实性做出公证认证,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它可以证明对比文件1的内容的真实性的公证认证文件,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对比文件2是在香港出版发行的出版物,虽然请求人没有提交对比文件2的原件的公证认证文件,但附件3中具有由马豪辉律师以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做出的关于对比文件2的证明文件,对比文件2的原本经其查证属实,故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封面、广告页、封底均没有记载其的出版时间,但其原件的书脊上印有2003年12月的字样,该原件完好无损,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请求人提交的该原件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推定对比文件2的公开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对比文件2的广告页公开了商标为曼佳美的R50型节能灯的一张照片,对比文件2公开的灯与本专利的安排均为节能灯,并且对比文件2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为一节能灯,其视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且未要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的内容主要是:本专利右端置于插座内不可见,其前后、上下对称,因此省略后视图、仰视图,灯身处透明。该节能灯由灯身、灯头构成。灯身由粗短的下圆柱体、过渡部分和细长的上圆柱体构成,所述上圆柱体的顶端与螺纹状的灯头相连,所述下圆柱体具有两种深浅不同的部分,从所述下圆柱体的底端看,由两个J字形灯管对称布置,所述上、下圆柱体由呈锥形的过渡部分光滑连接,灯身主体半透明,可隐约显出内部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2也为一节能灯,从整体上看,该节能灯由灯身、灯头构成。灯身由粗短的下圆柱体、细长的上圆柱体构成,所述上圆柱体的顶端与螺纹状的灯头相连,所述下圆柱体具有两种深浅不同的部分,从所述下圆柱体的底端看,由两个J字形灯管对称布置,所述上、下圆柱体由过渡部分连接,灯身主体半透明,可隐约显出内部结构。详见对比文件2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为: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立体照片中粗短的下圆柱体遮挡了其与上圆柱体的连接部分,因此不能明确所述过渡部分的形状,而本专利的过渡部分为呈锥形过渡的光滑连接。

合议组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手电、灯泡灯上下部分的连接均是通过锥形过渡的光滑连接,可知呈锥形光滑过渡的过渡部分是设计灯时常用的惯常设计,因此对比文件2虽然未公开过渡部分的连接形状,但本专利中对过渡部分的形状的设计是采用惯常的呈锥形的光滑连接设计,该惯常设计对节能灯的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由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节能灯的各部分外观基本上完全相同,组成灯身的上、下圆柱体占总体的比例关系相近似,因此二者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极其相似,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359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