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列轮式滑冰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直列轮式滑冰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08
决定日:2007-12-06
委内编号:4W014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4192815.2
申请日:1994-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K-2公司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詹靖康
国际分类号:A63C1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得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直列轮式滑冰靴的94192815.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7月19日,专利权人为K-2公司,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1996年1月19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直列轮式滑冰鞋,它具有一个上鞋部和一个下框部分,所述上鞋部适于支承滑冰者的脚部,所述上鞋部邻接在所述下框部分的上方,所述下框部分包括多个可在一个共同的,纵向延伸的转动平面内转动的滚轮,其改进之处在于所述上鞋部具有:

一个适于接纳所述滑冰者的脚部的非刚性鞋部,所述非刚性鞋部由基本柔软、柔韧的材料制成,所述材料适于使空气绕滑冰者脚部流通,所述非刚性鞋部包括鞋面和连接于所述鞋面以便将所述非刚性鞋部固定在滑冰者脚的上面的上鞋面紧固装置;

位置邻近于所述非刚性鞋部的选择的区域的支承装置,其用于提供支承以便有助于滑冰者将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靴保持在基本竖直的位置上,所述支承装置包括一个包围所述非刚性鞋部的踝节部的踝节部支承部,所述支承装置还包括用于容纳滑冰者足跟的跟部,其中,所述跟部与所述踝节部支承部可摆动地相互连接,所述支承装置的位置只是邻近于所述非刚性鞋部位置的若干部分,所述鞋面并没有大面积地被所述支承装置所覆盖,因此在滑行中空气可以通过所述非刚性鞋部流通以冷却滑冰者的脚部;以及

一个底部,所述底部具有用于接纳滑冰者脚部的上表面和连接到所述下框部分的下底部,所述踝节部支承部和所述跟部使所述支承装置从所述底部向上垂向延伸,所述非刚性鞋部被固定到所述底部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靴,其特征在于:所述跟部是所述底部的一个整体部分,以及还具有用于将所述非刚性鞋部固定在所述跟部和所述整体式鞋部上的紧固装置,所述跟部和所述整体式鞋部有助于所述滑冰者将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鞋保持在基本竖直的位置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靴,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框部分是所述底部的一个整体部分。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靴,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部分还具有一条带,其布置和结构使其在滑冰者的脚背上经过,所述带连接在所述跟部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靴,其特征在于:所述非刚性鞋部基本包括外部的纺织材料和内部的开孔泡沫垫,其中,所述非刚性鞋部还具有使空气绕所述滑冰者脚步流通的网眼材料。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靴,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还包括一个在所述底部的各侧,邻近于所述滑冰者的拇指球的抬高的支承,用于将所述滑冰者的脚部侧向地支承在所述底部上。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靴,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装置是半刚性的,并至少部分地是由可热成形塑料制成的,通过加热所述塑料使其软化以适合滑冰者的脚部形状,并在所述滑冰者的脚部放入所述上鞋部中所述支撑装置接触时使其冷却。”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

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1:加拿大专利CA2071806A,其公开日为1993年7年15日(下称对比文件1);

及其同族专利US5331752A,其公开日为1994年7月26日;

附件2:日本专利JP6-98053B2,其公告日为1994年12月7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美国专利US4964229A,其公告日为1990年10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内容都已经被对比文件所揭示,对比文件文字部分没有揭示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涉案专利请是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的,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7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8月4日,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同族专利(美国专利US5331752A)、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另外请求人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

2006年8月7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其内容与请求人于2006年6月7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内容完全相同。

2006年8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意见如下:(1)对比文件1-3请求人均未提交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关于外文证据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证据应视为未提交。由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缺少相应证据支持,因此依法应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同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无论通过附件1?3如何组合,都不能得到上述未公开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4、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仍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就,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结合,仍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007年3月1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5月8日进行口头审,将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4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以及请求人于2006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最迟在口头审理之日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如果专利权人逾期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专利权对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7年5月8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此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日本专利JP6098053B);(2)请求人当庭表示仅使用对比文件1,其美国同族专利US5331752A在本案中不使用;(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3中文译文整体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延伸部分覆盖”应译为“延伸部覆盖”;(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针对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加拿大专利文献,对比文件3为美国专利文献,二者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比文件1和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直列轮式滑冰鞋,它具有一个上鞋部和一个下框部分,所述上鞋部适于支承滑冰者的脚部,所述上鞋部邻接在所述下框部分的上方,所述下框部分包括多个可在一个共同的,纵向延伸的转动平面内转动的滚轮,其改进之处在于所述上鞋部具有:一个适于接纳所述滑冰者的脚部的非刚性鞋部,所述非刚性鞋部由基本柔软、柔韧的材料制成,所述材料适于使空气绕滑冰者脚部流通,所述非刚性鞋部包括鞋面和连接于所述鞋面以便将所述非刚性鞋部固定在滑冰者脚的上面的上鞋面紧固装置;位置邻近于所述非刚性鞋部的选择的区域的支承装置,其用于提供支承以便有助于滑冰者将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靴保持在基本竖直的位置上,所述支承装置包括一个包围所述非刚性鞋部的踝节部的踝节部支承部,所述支承装置还包括用于容纳滑冰者足跟的跟部,其中,所述跟部与所述踝节部支承部可摆动地相互连接,所述支承装置的位置只是邻近于所述非刚性鞋部位置的若干部分,所述鞋面并没有大面积地被所述支承装置所覆盖,因此在滑行中空气可以通过所述非刚性鞋部流通以冷却滑冰者的脚部;以及一个底部,所述底部具有用于接纳滑冰者脚部的上表面和连接到所述下框部分的下底部,所述踝节部支承部和所述跟部使所述支承装置从所述底部向上垂向延伸,所述非刚性鞋部被固定到所述底部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可分离的鞋的直列轮式滑冰装置(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49行至第8栏第64行,附图1?5,8,10),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滑冰装置10包括一个直列轮式滑冰鞋12和一个可分离的鞋14。该分离的鞋为一运动鞋或便鞋其具有基本为柔性的鞋面13,其材料可以为具有或不具有填充物的织物、皮革、塑料等。鞋面上还具有带网孔的部分136。该鞋14由连接在其内侧的两条带状物144和14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鞋面紧固装置)牢固地保持在滑冰鞋的脚上。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鞋12包括一个框架16,该框架16包括一个靴28和叶片部件18,所述框架16由两个平行且间隔的叶片部件48、49中的安装孔17安装在横向轴24上,该框架具有用于接纳可分离的鞋从而接纳滑冰者的脚部的上表面和一个用于连接叶片部件18从而连接直列轮22的下表面,所述靴28具有用于容纳滑冰者足跟的跟部外壳36和封套设备38,该跟部外壳36和封套设备38可以使滑冰者将所述滑冰装置保持在基本竖直的状态,起着支撑和保护滑冰者脚踝的作用,所述封套设备38与所述跟部外壳36相枢轴式连接且其可以相对于跟部外壳36向前和向下被折叠,包围所述鞋14的外部壁34没有全部覆盖鞋14的表面,而是基本敞开地包围该鞋14。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权利要求1的直列轮式滑冰鞋是一个整体不能被拆分,所述冰鞋具有底部,所述踝节部支承部和所述跟部使所述支承装置从所述底部向上垂直延伸,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滑冰装置由直列轮式滑冰鞋和可分离的鞋两部分构成,所述可分离的鞋可以从直列轮式滑冰鞋上拆卸下来,并且滑冰装置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的底部相同的部件;(2)权利要求1中构成所述非刚性鞋部的材料适于使空气绕滑冰者脚部流通,以使滑行中空气可以通过所述非刚性鞋部流通以冷却滑冰者的脚部,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说明制作所述可分离的鞋的材料的性质。

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且这些区别也并非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6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但对比文件1公开的滑冰装置在滑冰时必须将所述可分离的鞋固定在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鞋上二者组成整体。当上述二者组合成整体时,所述滑冰装置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直列轮式滑冰鞋类似,所述可分离的鞋与所述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上鞋部,所述叶片18和与其连接的多个直列轮等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下框部,所述可分离的鞋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非刚性鞋部,所述封套设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踝节部支承部,所述跟部外壳相当于权利要求1跟部,所述封套设备和所述根部外壳相配合可以使滑冰者将所述滑冰装置保持在基本竖直的状态,并且所述可分类的鞋的鞋面没有大面积被所述封套设备和所述根部外壳所覆盖,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滑冰装置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的底部相同的部件,但对比文件1的所述框架具有用于接纳所述可分离的鞋从而接纳滑冰者的脚部的上表面和一个用于连接所述叶片部件从而连接直列轮的下表面,该上、下表面实质上起到了与权利要求1的底部相同的作用,并且所述封套设备和所述根部外壳从所述上、下表面处向上垂直延伸。另外,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没有明确说明制作所述可分离的鞋的材料是柔韧的、适于使空气绕滑冰者脚部流通的材料,但对比文件1公开的材料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材料相同都是皮革或织物,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所述材料也应该是柔韧的、适于使空气绕滑冰者脚部流通的材料,并且由于所述可分类的鞋的鞋面没有大面积被所述封套设备和所述根部外壳所覆盖,在滑行中空气同样可以通过所述可分离的鞋流通以冷却滑冰者的脚部。综上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根据对比文件1可以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的可分离的鞋和直列轮式滑冰鞋设计成一体结构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跟部是所述底部的一个整体部分,以及还具有用于将所述非刚性鞋部固定在所述跟部和所述整体式鞋部上的紧固装置,所述跟部和所述整体式鞋部有助于所述滑冰者将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鞋保持在基本竖直的位置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具体出处同上):所述跟部外壳与所述上、下表面成一个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所述跟部是所述底部的一个整体部分),通过将两个封套片状物42和43交叠在一起且连接锁扣44将所述可分离的鞋固定在直列轮式滑冰鞋中(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紧固装置),所述跟部外壳用于使滑冰者将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鞋保持在基本竖直的位置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下框部分是所述底部的一个整体部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具体出处同上):所述叶片18和与其连接的多个直列轮以及上、下表面也为一个整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o?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支承部分还具有一条带,其布置和结构使其在滑冰者的脚背上经过,所述带连接在所述跟部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具体出处同上)直列轮式滑冰鞋包括一个带状扣44和两个与根部外壳连接的封套片状物42、43,所述带状扣设置在所述封套设备的护套上。虽然对比文件1带状扣设置的位置与权利要求4的位置不同,但两者的作用都是将滑冰者的脚部和腿部紧固在支承部分中,并且将带状扣在踝节部支承部或是根部在本领域都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普通技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非刚性鞋部基本包括外部的纺织材料和内部的开孔泡沫垫,其中,所述非刚性鞋部还具有使空气绕所述滑冰者脚步流通的网眼材料。对比文件1公开了制作鞋的材料可以为具有或不具有填充物的织物、皮革、塑料等,并且鞋面上还具有带网孔的部分。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填充物的成分,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取得良好的通风性使用开孔泡沫作为填充物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底部还包括一个在所述底部的各侧,邻近于所述滑冰者的拇指球的抬高的支承,用于将所述滑冰者的脚部侧向地支承在所述底部上。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以上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与其相关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支承装置是半刚性的,并至少部分地是由可热成形塑料制成的,通过加热所述塑料使其软化以适合滑冰者的脚部形状,并在所述滑冰者的脚部放入所述上鞋部中与所述支撑装置接触时使其冷却。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模制鞋的方法和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7至37行),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首先,使用者将脚放入由热塑性材料制成的滑靴中,之后将滑雪靴放入一个塑性材料制成的袋中,该塑性材料的熔点高于所热塑性材料可被模制的温度,将袋围绕使用者的脚被密封。之后加热制成滑雪的热塑性材料被冷却至低于软化温度,且该温度低于塑性此材料的熔点。当真转置保持在袋中时,该滑雪靴被冷却至低于软化温度移制成符合使用者的脚的雪靴。但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支承装置是半刚性的,也没有给出任何与其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在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7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4192815.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