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物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储物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10
决定日:2007-12-13
委内编号:6W071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0248.4
申请日:2004-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科有限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确定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时,本专利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整体相近似的情况下,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 月27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容器”的第20043006024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7 月12 日,专利权人是德科有限公司,2005年2月6日产品名称变更为“储物盒”。

针对上述专利权,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 年4 月18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附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相对于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号为CN3009607,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5月22日, 共4页;

附件2: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US D479955S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0日,共2页;

附件3:澳大利亚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AU147604S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日,共2页;

附件4:台湾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公告编号为326208,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1日,共4页;

附件5:2004年5月25日-27日“第93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暨广东现代家庭用品展览会”的会刊插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6: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号为CN3455028D,申请日为2004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德科有限公司,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 年4 月18 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5月1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加盖有国家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7,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7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加盖有国家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2至4,并且在原有附件2的基础上补充提交了5页内容,其中附件7如下:

附件7: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号D1144437,授权公告日为平成14年6月24日(2002年6月24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如下:

关于证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为一份会刊插页,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以及公开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3、4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未证明是在中国取得的,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2、3为外文证据,提交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于外文证据的举证期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附件2、3应当视为未提交;附件4是繁体中文,没有简体中文,专利权人认为对附件4应当适用补充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期限,期满未提交则附件4应视为未提交。

关于事实认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5的外观设计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提耳形状完全不同,本专利中提耳几乎延伸到容器的全部宽度,以圆弧收于两端,给人以圆润流畅的感觉,附件1-5的提耳在宽度、延伸宽度及形状上与本专利均有不同;(2)在本专利中,容器外侧提耳的下方有一对楔形物,容器的底部有环形线作为修饰,容器底部中心有一个小圆环作为修饰,容器的壁上有垂直线作为修饰,容器有向下翻卷的边,并且该边的延伸宽于容器,容器底部有四个支撑脚。附件1-5没有上述设计。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5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由于请求人同时请求无效本专利与附件6,证据相同并且相互作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专利权人请求合并审理这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2-4、8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由于专利权人请求将本案与针对附件6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0日重新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原定于2007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的口头审理变更到2007年11月21日举行。

口头审理于2007年11月21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3作为证据使用,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4、5、7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5的原件以及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 2007年5月8日”的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针对附件7的答辩意见,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口审之后不再针对上述答辩意见提交意见陈述书。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本专利盒体侧面的水平线、垂直线都属于绘图线,不是装饰性的线条,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盒底中央轻微隆起,隆起部位形成一条绘图线,与本专利的底部明显不同。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有权就本专利与附件6所述专利在七日期限内作出选择放弃其中的一项专利权,如果双方有和解意愿在七日内通知合议组,除此之外本次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通知合议组有和解意愿,专利权人逾期未选择放弃本专利或附件6所述专利中的任何一项。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7为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是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的证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 2007年5月8日”的附件7的证明件,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上标注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附件7予以采信。附件7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容器外观设计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本专利的描述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储物盒,本专利有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并省略了其它视图。从主视图来看,盒体整体大体为长方体,顶面敞开,各面均类似长方形;从俯视图来看,提耳几乎延伸到储物盒短边的全部宽度,以圆弧收于两端,储物盒内底部有方形环形线,中心有一个小圆环;从右视图及立体图来看,提耳的下方有一对楔形物;从立体图2来看,储物盒有向下翻卷的边,该边宽度大于储物盒的宽度,容器外底部有四个突出容器底部表面的支撑点;从除俯视图外的其他视图来看,盒体侧面分布有水平线、垂直线。(参见本专利附图)

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盒体侧面分布的水平线、垂直线属于绘图线,不是装饰性线条,因此上述绘图线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判断中不作为图案考虑。

(2)在先设计的描述

使用在先设计的产品是食品保存用容器,请求人表示使用在先设计第4页的参考图、正面图中央横断面图、正面图中央纵断面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从正面图中央横断面图、正面图中央纵断面图来看,该容器整体大体呈长方体,顶面敞开,各面均呈长方形;容器的底部中央范围向上隆起,从而在容器底部四周边缘均形成支撑脚,在容器里的底部形成环形线;从参考图来看,提耳形成于两个短边上,占据短边的几乎全部宽度,以圆弧收于两端;容器上边缘向下翻卷,翻卷后该边宽度大于容器的宽度。(参见在先设计附图)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容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容器整体形状均呈长方体、各面形状均呈长方形;容器上边缘向下翻卷,翻卷后该边宽度大于容器的宽度;提耳形成于容器上边缘的两个短边上,占据短边的几乎全部宽度,以圆弧收于两端,均给人以圆润流畅的感觉;容器的底部中央范围均向上隆起,在容器底部均有支撑设计。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容器内底部中心有一个小圆环、提耳的下方有一对楔形物,在先设计没有上述设计,同时本专利容器外底部有四个突出容器底部表面的支撑点,而在先设计底部中央部分向上隆起而使四周边缘形成支撑。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容器内底部中心的一个小圆环占底面比例很小,本专利的楔形物长度较短,基本隐藏在提耳下端,上述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在视觉上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另外,就容器外底部支撑设计上的不同而言,由于底面外侧属于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该部位设计上的变化相对于容易看到的部位设计上的变化而言,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6024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1 立体图2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