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门锁快速锁闭;开启的联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25
决定日:2007-12-05
委内编号:5W089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21781.1
申请日:2004-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保德安锁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应赤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5B6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解决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就应当认为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反之,则认为该独立权利要求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门锁快速锁闭、开启的联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200420121781.1,申请日是2004年12月9日,专利权人是应赤。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门锁快速锁闭、开启的联动机构,其特征在于该联动机构包括锁栓拨杆(1)、斜舌(2)、单向转块(3)、双向转快(4)、斜舌拨叉(5)、止退片扭簧(6)、止退片(7)、拖板(8)、扭簧(9)、叉拨片(10)、叉拨片簧(11)、拖板拨叉(12)及止退片拨叉(13),其中,由双向转快(4)、斜舌拨叉(5)、拖板拨叉(12)、止退片拨叉(13)、止退片(7)、锁栓拨杆(1)及拖板(8)组成快速开启装置,由止退片(7)、拖板(8)、拖板拨叉(12)、止退片拨叉(13)、单向转块(3)、双向转快(4)、叉拨片(10)及叉拨片簧(11)组成快速锁闭装置,由叉拨片(10)、止退片(7)、拖板(8)组成防撬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门锁快速锁闭、开启的联动机构,其特征在于锁栓拨杆(1)安装在锁盒内,叉拨片(10)安在锁盒内,使锁盒内固定柱穿过叉拨片(10)的腰形槽;叉拨片簧(11)套在锁盒上的一固定柱上,叉拨片簧(11)一端抵在锁盒壁上,另一端抵在叉拨片(10)上的弹簧卡口上,拖板拨叉(12)插在U型止退片拨叉(13)中间,通过锁盒上的定位柱铰链在锁盒上;扭簧(9)的一端铰链在拖板拨叉(12)的顶部,另一端铰链在止退片(7)的导向柱上;拖板(8)压在拖板拨叉(12)上,其中,拖板(8)上的拖板杀±分别穿过拖板拨叉(12)上的腰型孔、锁盒上的腰形槽;止退片(7)按在拖板(8)上,其中拖板柱穿过止退片(7)的齿槽,同时二止退片ˉ?向柱插入在止退片(7)上的二腰形槽内;止退片扭簧(6)的一端抵在锁盒上,另一端钩在止退片(7)上;斜舌拨叉(5)、双向转块(4)、单向转块(3)依次安装在锁盒上的凸形圆孔中。”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保德安锁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5年8月10日,授权公告号CN2716440Y(专利号为20042003726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7241Y(专利号为200420022547.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或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中仅罗列了该联动机构的一些零件名称,而没有对这些构成零件的形状、安装位置及其相互连接关系和运动关系作出任何限定,缺少上述限定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权利要求2中也缺少零件之间的相互运动关系,也不能保证实现本专利门锁快速锁闭和快速开启的联动功能,因而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3:2004年11月18日由甲方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请求人签订的供销协议 复印件,共2页;
附件4:编号为02321609、02321610和02321611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3页;
附件5: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6:编号06448074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7:由台州市海德堡印刷有限公司和台州市路桥横街信用彩印厂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述两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栓拨杆、止退片扭簧、叉拨片簧”等;附件2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扭簧、叉拨片、叉拨片簧”等,因此,附件1、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技术特征,说明书中的描述能够帮助本领域技术人员更好地理解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组长欧岚、主审员姜岩、参审员王森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本次口头审理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及所使用的所有附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解决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就应当认为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反之,则认为该独立权利要求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根据说明书记载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对于现有的防盗门锁在锁闭或开启时均需要用钥匙插入门锁锁芯的钥匙孔内进行转动才能实现门锁的锁闭或开启的弊端,提供一种用于门锁快速锁闭、开启的联动结构,该机构可使门锁快速锁闭和快速开启及防撬。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罗列了构成该联动机构的各零件名称,而没有对实现门锁快速锁闭和开启功能的“锁栓拨杆,单向转块,双向转块,叉拨片,叉拨片簧,拖板拨叉,止退片拨叉”等零件所起作用及其相互连接关系或者运动关系作出必要的限定,因此仅根据上述零件名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它们的位置,以及它们与锁内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更无从知晓它们与其它部件之间如何配合来实现快速锁闭及开启。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至少缺乏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虽然专利权人声称“锁栓拨杆,单向转块,双向转块,叉拨片,叉拨片簧,拖板拨叉,止退片拨叉”这7个零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通过名称就可以得知结构和功能,因此不缺少技术特征。但缺少证据来证明上述零件是公知的,而且即使上述零件的结构和功能是公知的,那么权利要求1中也缺少为实现本实用新型特定的发明目的的各零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相互作用关系。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应当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将成为独立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2虽然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一些零件的安装位置作出了进一步限定,但是仍然存在前述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缺陷,根据权利要求2的限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仍无法确定联动机构中各零件是如何相互配合实现门锁快速锁闭及开启的功能的,因此权利要求2仍然不能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未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2178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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